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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3號 原 告 永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闕瑋佑 被 告 白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使用原告所有之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經原告於113 年8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未繳交車款及其他費用 ,被告未於存證信函內載5日內回覆,已違約,故依法原告 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南門郵 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8

TPEV-113-北簡-9173-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林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參 加靠行,向原告公司掛牌OOO-0000營業小客車,並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 ,原告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故以此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新店永安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8

TPEV-113-北簡-9232-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兩造簽訂之臺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6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1 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履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 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 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12年起即未參加 車輛定期檢驗,迭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本院卷第61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2518-202411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楊百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 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 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36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內容, 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 800元(1,200元×24月=2萬8,8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補-871-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3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廖珀閎 被 告 李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 輛與原告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 公司請領之TDG-1630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 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 費用等予原告,惟被告截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2,206元之行 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未依約繳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均無回應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卷第13至16頁;本 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2024-11-05

TPEV-113-北簡-6603-20241105-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國棟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 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04

TYEV-113-桃補-717-202411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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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延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瑋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01

TPEV-113-北補-255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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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2號 原 告 萬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甘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 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 政管理費,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欠費明細 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789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 原 告 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祺 訴訟代理人 徐湧傑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U-六八七九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U-6879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車輛應於113年7月29日檢驗,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 受檢,均未檢驗;且被告靠行期間,積欠服務費、強制險及 罰單等共新臺幣(下同)216,25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 亦未置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U-6879號之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內湖康寧郵局138號存證信 函及欠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95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6號 原 告 萬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AG-998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提供TAG-998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後 被告和車輛TAG-998不知去向。在此期間,當鋪來電本公司 詢問被告有欠款是否要結清,否則將要扣車。今人車均失蹤 ,本公司無法確定該車輛現今是否由被告駕駛,有安全上之 疑慮,且在此情況下,本公司無法善盡車行管理責任。因上 列所述,原告不堪長期虧累,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告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21頁)、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25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0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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