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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昂評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昂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賣毒品紀錄,遭 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只不過是 零星、偶發之犯毒者,稱不上有規模盤商,犯案純粹一時偶 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數量不多,僅 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被 告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關係緊 密,被告對家庭有責任感且有正面影響,子女才能達到高成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與本案相同,確 可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優惠,本案被告亦應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 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雖每 次販賣之毒品僅有1包數量不多,每次販賣價金為500原,所 得非鉅,然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買受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非如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十分輕微,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被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女兒申請獎助金資料、兒 子參加舉重國家代表隊遴選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審查通知、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前工作證明、被告岳母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定被告子女尚 在大學就學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故受傷,被告配偶亦罹 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但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有合法收入 ,因全戶收入不高,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子女在學業或運動 方面有所成就,但上開情形均與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 須犯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更不應成為被告正當化其 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卻不思將所賺取收入用以扶養家人,而長期花費鉅資 購賣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甚至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 被告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 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配偶、子女,更難認被告有其與 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 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 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 ,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 主張委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本案斟酌是否應比照適用應考量之重 點,本院亦不受他案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更無從審酌 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本院僅得基於本案各項 事實,衡酌被告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要求按他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於本案予以援用,顯有未 洽,亦難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 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販毒之對象僅1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自身因先前車 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戶 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女兒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 申請書、被告工作證明、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書、被告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為證,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周,不知事態嚴重性,而誤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及自身身體狀況,染上毒 癮,才會一時異想天開,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販賣對象僅1人,且王哲龍本即有施用毒品,被告行為並未 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之人,涉案情節 不太嚴重,對社會危害性相當輕微,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 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已年邁,岳母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配偶罹患疾病,又有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 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痛,處境令人同情,不宜對被告 量處過重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 告所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亦僅於最輕本刑5年之基礎 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同樣僅在判處之最低刑度5年2月基 礎上酌加8月,均屬量處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情狀,並未有評價過度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哲龍 111年7月15日15時24分後某時許/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哲龍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王哲龍 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哲龍 111年9月16日22時3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61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琳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王珏」與葉素娟(涉犯賭博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阿志」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 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 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 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 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志」所有。  ㈡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美月 姊」之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 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 琳以每注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 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 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 簽注之金額即歸「美月姊」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7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絡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以前同事科長寫的內容 給葉素娟,是科長在賭博,葉素娟跟我說她是「今彩539」 的代理商;我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是誰 ,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自己沒有賭博,我只是幫忙朋 友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外,且有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 至34頁,偵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賭博犯行:   觀諸卷附由葉素娟提出渠與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LINE使用者名稱 「王珏」有於111年6月8日向葉素娟表示:「我手機號00000 00000」,被告雖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為其所使用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且並未將該手機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 是被告空言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係其本人使用,顯 非可採。再者,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 認識很久,20幾年了,她先生是南化人,他們來我早餐店吃 早餐時認識的...「王珏」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 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跟「阿志」下注 簽牌,因為她不認識「阿志」,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 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111年3月2日開始下注 到111年6月3日止向「阿志」下注今彩539,下注一車如果有 中,可獲得彩金21,200元,除了簽專車外,偶爾會下注二、 三、四星,每注賭金80元,如果中二星是5,300元,三星、 四星的彩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 拿給「阿志」,我向「阿志」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25頁),參以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 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 至5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03×0.5車 32×0.5 12×0.5車 16×0.3車 20×0.3車 27×0.3車 寫539」、「19×1車 09×0.3車 29×0.3 車 539」、「539 14×2車 02×0.3車 22×0.3車」、「02×0.3 車 11×0.5車 17×0.5車 04×0.3車」、「09×0.3車」、「539 02×2車 12×2車 32×2車 21×1車 18×0.5車」、「539 33×0. 3車 20×0.3車 04×0.3車 12×0.5車 18×2車」、「539 14×1 車 12×3車 18×3車」、「539 27×1車 12×5車 18×2車」、「 539 20×0.5車 11×0.5車 17×0.5車」、「38×0.3車」、「53 9 07×1車 17×1車 33×1車 35×2車 39×1車」、「000 00 00 0000×00 00 00○星×2注」,此均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 據之簽牌術語;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3日稱:「謝謝好朋友 明天再轉帳給你」、「中的22600元,先放在你家!」,並 且於111年6月3日表明:「好朋友,只幫忙我買26×20車。可 否?沒有要買同事的!」、「明天用手機轉」等語,足證葉 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透過葉素娟向「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   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琳琳」是被告使用的帳 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 她向「阿志」下注簽牌,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 ,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她才改用「琳琳」這個帳號請 我向另外的組頭「美月姊」下注簽牌,被告說名字不一樣沒 有關係,都一樣是她...被告從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 日向「美月姊」下注簽牌,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 「美月姊」,我向「美月姊」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 23頁),另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29×3車」、「31×1車」、「000 00 00 00 00 ○星 三星×1 17×0.5車 10×0.5車 28×0.3車」、「11/ 00 000 00 00 00 00 00 00 ○星三星×1注」、「17×0.5車 1 8×0.5車 28×0.3車 38×0.5車 30×0.3車」,此皆係以「今彩 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並曾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 老闆,真的非常抱歉!非常對不起!最近輸了太多錢了!身 上真的沒有錢了!請老闆給我分期還好嗎?11月15號會有一 筆錢。那天我先還一些!剩下的我盡量想辦法找錢還你!非 常對不起!」之訊息予葉素娟,此有葉素娟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 53至63頁),可認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 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美月姊」之人下注簽 賭「今彩539」。至被告雖辯稱:這是我以前的同事科長要 我分享過去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等語,惟被告亦同 時自承:我的手機壞掉,我也找不到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30頁),倘若被告係代 他人下注簽賭,為明確釐清究屬何人之賭債或贏得之彩金, 被告豈有不將對話紀錄留存之理?被告徒以幽靈抗辯其為他 人簽賭而推諉自己之責任,並非可採;況且,假使被告以LI NE分享他人傳送之訊息,理當會在分享訊息之前或之後表示 該則訊息係分享自何人,然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這樣 寫,不是直接點下去就分享出去了嗎,從來沒有寫過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看出被告 係為分享他人之訊息予葉素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葉素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 有跟她表示是朋友簽賭,並不是她本人要簽賭,且檢察官沒 有提出任何實際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的簽單或資金 流向,不能證明葉素娟就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有實際下注的行 為,本件被告未曾為任何賭博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⒈證人葉素娟固曾證述:被告跟我說是她朋友簽牌的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但證人葉素娟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朋 友是何人...因為是被告下注的,雖然被告說是她朋友簽的 ,但還是會找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葉 素娟所稱被告的朋友簽牌係渠聽聞被告所說,葉素娟未曾知 悉該人為何人,且被告所述既屬幽靈抗辯,業如前述,從而 ,本件應係被告自行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 注簽賭之行為,即構成賭博之犯行無訛。況且,無論係被告 本身或被告朋友簽賭,既係被告透過葉素娟向「阿志」、「 美月姊」下注,則被告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不影響本 件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成立。  ⒉卷內縱無葉素娟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之簽單或資金 流向,然葉素娟本身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判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認葉素娟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葉素娟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查無下注簽單或 資金流向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各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及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分別向「阿志」或或 「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 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及 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賭博之期 間、金額、內容,暨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 、育有1個小孩就讀大學,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7,400多 元,需扶養媽媽(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 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以據證人葉素娟 證述被告積欠組頭的錢很多,約100多萬元,她自己有先還 錢,剩下84萬元還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LINE對 話紀錄相合(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並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47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2-金訴-279-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子榮、顏頎財、張恬婕、游亞暄、 章年文、黃寶珠、吳泓昇、陳淑瑤、楊秀媛(下稱劉子榮等 9人),致劉子榮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劉子榮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榮等9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所得財 物,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子榮 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子榮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劉子榮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劉子榮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劉子榮等9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與劉子榮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2頁) 2 顏頎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金龍投資股票解析」、「何靜宜」、「凱友官方客服」與顏頎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57萬6560元 中信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5、38至61頁) 3 張恬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時許起,以IG暱稱「花落塵原創漢服」、LINE與張恬婕聯繫,佯以購物參加抽獎需先付款及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1分許 13萬810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9至80頁) 4 游亞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IG暱稱「taluoscoco」、LINE與游亞暄聯繫,佯以提領獎金需先繳費爾後將一起返還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 1萬201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7、88頁) 5 章年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YouTube、LINE與章年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以其姊章雅淑名義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110至115頁) 6 黃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某日起,以致電、LINE與黃寶珠聯繫,佯以可代操香港樂透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32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32頁) 7 吳泓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林孟琪」與吳泓昇聯繫,佯以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許 1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50頁) 8 陳淑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淑瑤聯繫,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28萬8980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6頁) 9 楊秀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楊秀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 201萬3184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210至215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82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至4行更正為「以自備之迴紋針插入SIM卡卡 槽,竊取店內展示手機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伊辰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迴紋針,固為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洪子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3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三多門市 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展示手機 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其置入其使用的手機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店 長張伊辰發覺SIM卡遭竊,隨即停話並經調閱監視器報警循 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拿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物品,並坦承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張伊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敘述被告行竊被發現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13

KSDM-113-簡-3286-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美娥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美娥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 惟辯稱:因為我上完廁所,順手放在手提袋內,前往櫃台結 帳的時候忘記拿出來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當 時係將所拿取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下稱本案商 品)進入商場廁所內,並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的側背包內,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 警卷第3、13至17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 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 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內之理,被 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 於隨身側背包,而僅結帳置於商場購物籃內部分商品之舉, 反倒突顯其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而特意選擇部分商 品結帳,以營造自己所消費全部商品均已結帳之假象,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 帳、精神恍惚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業遭被告開封使用,雖經告 訴代理人領回,然既經開封使用,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霓 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事後亦 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陳美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 新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 澤霜」1個(價值新臺幣850元),並藏放在側背包內而得手 ,僅結帳其餘商品即徒步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 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 上開商品(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娥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離該 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上完廁所後順手將 商品放進手提袋內,前往櫃檯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佐;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之置於購物車內 ,反身揹側背包、手持該商品進入賣場廁所,而被告走出廁 所時,即未見其手持該商品,顯見被告係有意將該未結帳商 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 開辯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12

KSDM-113-簡-4287-20241112-1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提起上訴 ,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立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立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 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仍認縱使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仁 武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謝立威不知道 該集團之正犯的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賴妹、郭經理之成員,從112年4月19 日21時47分起,陸續以Instagram、line與陳思穎聯絡,向 陳思穎佯稱:繳交本金及操作費後就可加入會員,代操投資 獲利等語。致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5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郵局A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 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從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向李姿   霆佯稱:可在投資平台ACP註冊帳號,依指示儲值及跟單,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李姿霆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4日20時38分,轉帳4萬9999元至郵局A帳戶後,旋遭不詳   姓名之人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二、案經李姿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經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上 訴人即被告謝立威(簡稱:被告),就證人李姿霆、陳思穎 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卷61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姿 霆、陳思穎證述在卷(警卷11至15頁,併警卷83至86頁)。 並有郵局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23至27頁),及李姿霆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CFD交易簡介擷圖、確認轉帳資 訊擷圖(警卷29至55頁),暨陳思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107至131頁)可佐。又被告於偵 訊時雖曾略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內司機說我們接 單1次會有回饋金,車資每100元可以抽10元,跑完後要跟給 回饋金之人回報,回饋金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 A帳戶交給1位陌生人,我不知道這個人姓名等語(詳偵卷58 、66頁)。然被告既自承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物證以實 其說(偵卷66頁),原本就難遽認被告係單純受騙而將郵局 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常報導利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因此一般 人就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會起疑,暨得預見若無合 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兼衡本案經檢察官提示警卷所附 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略稱:112年3月6日轉入之700元及 提領之700元是我操作的,其餘的都不是;112年3月6日以後 將郵局A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當時A帳戶之餘額不到10 0元。我因為欠銀行錢,銀行會申請強制執行,所以A帳戶裏 就不會放什麼錢,最多放幾百元等語(詳偵卷66至67頁   ),足見被告係將幾乎沒有任何餘款之郵局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 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 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稽諸 上開說明,益證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簡上訴訟 程序審理時被告才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⑴、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 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 ⑵、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 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⑶、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向李姿霆、陳思穎行騙及洗錢而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將陳思穎受騙 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暨被告於警偵訊 及原審判決前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為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未及將前揭併 辦事實併予判決,暨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思 穎受騙匯款之併辦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簡上訴 訟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姿霆、陳思穎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A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 認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分予被告。現 有事證尚難遽認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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