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榮奇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李榮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龜山區7-11超商銘
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耀傑」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
稱「陳耀傑」使用。嗣暱稱「陳耀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榮奇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7張 證明告訴人邱翊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宸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1份、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16張 證明告訴人林宸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達楓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證明告訴人徐達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奕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奕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忠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IG臉書聊天紀錄擷圖2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李忠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邱翊乙之113年7月8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乙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榮奇於偵詢時供承其為獲
得香港貸款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
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翊乙 (提告) 告訴人邱翊乙於113年7月7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邱翊乙佯稱:購買其商品,可抽獎2次,可抽中手機及獎金,惟需先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邱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2 林宸鋒 (提告) 告訴人林宸鋒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林宸鋒佯稱:每購買其商品1件,可抽獎1次,獎品有高額獎金,惟需先支付購買商品費用,才能抽獎等語,致告訴人林宸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5時25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8日16時2分許 2,000元 3 陳品伃 (提告) 告訴人陳品伃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陳品伃佯稱:其中獎獲得三星廠牌顯示器1台,惟需先下單繳費用,才能發貨等語,致告訴人陳品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4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4 徐達楓 (提告) 告訴人徐達楓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徐達楓佯稱:其中獎獲得紅包2個及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惟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可兌換呈現金,然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再退款等語,致告訴人徐達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5 王奕勛 (提告) 告訴人王奕勛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王奕勛佯稱:購買其商品,可獲抽獎機會,惟如欲領取獎品,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王奕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1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6 李忠諺(提告) 告訴人李忠諺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李忠諺佯稱:其中獎獲得二等獎現金38,000元及一等獎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及五等獎現金10,000元,惟如欲領取中獎獎品(金),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忠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KLDM-113-基金簡-18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