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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昌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㈠如本件原告請求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應分別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請 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至 溢繳之5,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㈡如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9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8萬6,061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 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請兩造協助確認原告傅錦貴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判決所載之「傅錦貴」是否為同一人? 三、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原告有部分係屆齡退 休,有部分是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前依附表二、三所示表格,具狀整理原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到院(繕本請逕送對造)。另目前實務上對於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尚未有定論,是若同一原告主張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請依附表三所示表格就同一原告部分分別羅列領 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 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 四、復請被告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就原告整理之表格形式真正, 具狀表示意見(即計算之金額形式上有無爭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姓 名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李文昌 796,858元 8,700元 2,900元 2 莊明德 1,049,170元 11,395元 3,798元 3 黃肇祥 1,790,171元 18,820元 6,273元 4 鄭肇樑 784,890元 8,590元 2,863元 5 黃文照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6 童鵬勳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7 賴錦琨 1,073,159元 11,692元 3,897元 8 陳 章 1,052,940元 11,494元 3,831元 9 黃清全 795,834元 8,700元 2,900元 10 周進芳 841,286元 9,250元 3,083元 11 蔡謙勝 1,302,644元 13,969元 4,656元 12 林昭明 1,037,093元 11,296元 3,765元 13 楊志澈 1,135,039元 12,286元 4,095元 14 謝順義 846,792元 9,250元 3,083元 15 陳必慶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16 劉興田 842,971元 9,250元 3,083元 17 蘇錦祥 815,672元 8,920元 2,973元 18 呂金泉 780,435元 8,590元 2,863元 19 陳國龍 838,948元 9,140元 3,046元 20 游文雄 1,183,864元 12,781元 4,260元 21 傅錦貴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2 黃秋煌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3 羅炳榮 1,163,788元 12,583元 4,194元 24 鍾崑藤 784,716元 8,590元 2,863元 25 徐昌增 808,291元 8,810元 2,936元 26 楊昕嶸 769,244元 8,370元 2,790元 27 翁頌文 850,572元 9,360元 3,120元 28 陳哲章 1,372,013元 14,662元 4,887元 29 陳建中 802,949元 8,810元 2,936元 30 翁包堅 870,289元 9,580元 3,193元 31 張天助 774,367元 8,480元 2,826元 29,670,215元 273,184元 91,061元 #原告林昭明部分為841,286元+195,807元=1,037,093元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2025-01-14

TPDV-114-重勞訴-2-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衍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6日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零陸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6,500元, 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 萬9,413元(44,119×2/3=2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6元(44,119-29,413=14,70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0

TPDV-113-勞訴-37-20250110-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振仁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方振仁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宋添壽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未將109年度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年工薪資(下合稱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舊制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 1,295,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 庭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被告卻於 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遲延23日之利息。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 告舊制退休金之採計方式與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 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林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 0日,基數為45。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然 被告未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 1,295,736元,且被告本應於結算後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卻於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2 3日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績效獎金 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644,914元,並自110年5月2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年度考績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136,806元 ,並自110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工作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 金差額240,405元,並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至給付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年工薪資未併入 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273,611元,並自110年1月1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 ,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以年利 率5%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及與原告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9年8月24日結清原告舊制退 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 資為平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並經原 告確認領受無誤,並無短給。其次,被告發放各項獎金係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 核獎懲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系爭獎金發放標準取決於國 營事業之年度盈餘、政策因素等,與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毫 無關聯,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並無疑問,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獎金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之一,與法不符。至於原告追 加請求舊制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並非於原告退休條件成就後所為之退休金給付,並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適用,而系爭協議 書內就給付時間亦未另行約定,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中油公司林 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0天,基數 為45。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依薪給、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全勤獎金之加總數 額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  ㈣被告108年度的績效獎金於109年7月10日發放、工作獎金於10 9年7月15日發放。  ㈤被告109年度系爭獎金之結算為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止。績效獎金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獎金於110年1月14 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放、年工薪資於11 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獎金等給付項目是否 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 與」為據。  ⒉經查,依據兩造於109年6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受僱日中華民國71年6月21日 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甲方(即被告)期間 之舊制年資,共計29年6月(共計45基數),乙方同意結清 舊制年資。甲方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並按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 年07月0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雙方約定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資為平 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以 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應無疑義。而 被告公司之109年度績效獎金係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 獎金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 放、年工薪資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等節,兩造並無爭執 ,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系爭獎金均 尚未發放,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云云 ,已有疑義。  ⒊就系爭獎金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 薪給制度,特訂定薪給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依 該要點第7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 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 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業機構於 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 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各事業機構年 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 入決算辦理。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 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由經濟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 劃核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 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第1項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經濟部另訂之。 」(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 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 效,特訂定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 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 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見本院卷第89頁)。  ⑵查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則定於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其第 1、2、3、4、5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 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 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 個月加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 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 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6%( 第一級距為1%≦Y<6%,第二級距為6%≦Y<12%,第三級距為12% ≦Y);…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之比例。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 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 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 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 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 經濟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 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 政策因素。⒉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 不屬於『政策因素』。⒊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 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⒋屬公 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 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 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 獻程度發給,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 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 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 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 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 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 此,績效獎金之發給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有盈 餘才發給,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⑶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工 作獎金係按當年度員工所得領取「考核獎金」之總額內扣除 考績獎金與全勤獎金之數額後,就其餘額(近幾年約為員工 月薪給乘以0.8至0.9個月)再行於隔年之7至8月發放給員工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公 司109年7月9日油人發字第10910559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3頁),足認工作獎金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 單位依上開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  ⑷關於考績獎金、工作奬金,因屬考核獎金之一部,依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考成辦法)第4條規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第9條則規定 其評等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後 ,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明 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嚴重過失等節;第10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 列甲等之比例,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核區分如下: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 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經濟部備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 解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以上開規定觀之, 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 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且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丙等留原 等薪級,丁等解僱,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核甲等、 乙等人員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  ⑸再者,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考核區 分如下:…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必要:…另予考 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 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 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之。」(見本院卷第93頁) 。考核辦法第10條則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 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 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 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 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 益徵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⑹此外,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 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 ,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 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 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 最高額。三、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 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人數之 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最高甲等 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 ,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 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⑺查被告發放年工薪資係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第1、2款規定,即年度考核為 甲等或乙等,且薪給已達頂級無級可晉者(如評價13等15級 ),除工作獎金外,另發一個月之薪額(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考核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 依此,年工薪資之發放同樣係依照考成成績,即須回歸考成 辦法之規定,須視國營事業工作考成,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其評等亦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 後,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 明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重大過失等,故被告發放年 工薪資,具有獎勵、激勵員工之性質,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領取,年工薪資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 質,應屬無疑。  ⒋綜上,被告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以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始有發放績效獎金之設計,且並非所有員工皆能 領取或者每年皆可領取,尚須依國營企業當年度總盈餘、政 策因素、員工貢獻度等條件判斷,顯見與原告有無提供勞務 毫無關連,與工資性質全然不同。而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 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且考核員工之標準依據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 等、乙等者始核發一個月或半個月考績獎金,係屬對甲等、 乙等員工之獎勵,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係 工資性質。另工作獎金、年工薪資之分配則視單位績效及員 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其性質上亦屬激勵性之 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獎金 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並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295,736元及其利息, 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 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乃係 「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 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 明確化,爰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升至勞 基法」。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亦有明定。而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 給付之期限依該法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月,基數為45,兩造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日為109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 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是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既未 依法於30日內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52元(計算式:3, 666,387×23/365×5%=1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項 目 109年度發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補發金額及計算式 (新臺幣/元) 1 績效獎金 171,977 171,977÷12月×45基數=644,914 2 考績獎金 36,482 (72,963×0.5月)÷12月×45基數=136,806 3 工作獎金 64,108 64,108÷12月×45基數=240,405 4 年工薪資 72,963 72,963÷12月×45基數=273,611 合 計 1,295,736 備註: ⒈原告主張各項目109年度發放總金額除以12個月即為109年度每月工資,再乘以退休基數45,即為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各項目獎金之發放日起算。

2025-01-10

CTDV-113-勞訴-61-20250110-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葉佳能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光林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退休金 共新台幣(下同)586,96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原應徵裁判費7,870元, 僅徵收1/3即2,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623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0

TNDV-114-勞補-2-20250110-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2

勞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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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嗣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 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 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 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 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 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 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之「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 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 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 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 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 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 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 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 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 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 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 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 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 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 (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 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 ,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 ,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 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 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 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 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 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 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 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 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 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 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 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 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 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 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暨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 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 ),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 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 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 。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 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 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 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 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 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 ,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 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 。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 。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 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 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 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 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簡-50-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 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 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 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 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陸續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108年1月19日保退 三字第10860007221號、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 81號、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108年7月2 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 60224561號、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10 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109年2月3日保退 三字第10960011681號、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 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6月2 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 96018600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1 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110年1月29日保 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 7221號及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4331號裁處書( 上開18次處分與第1次處分合稱前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 行政處罰。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再審被告續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10年7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10239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19,519元,且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僅能提供申報表內容, 更有確認除錯之核對資料,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 樣。是原確定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縱使以每次裁罰 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 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且罰鍰結果係歸國庫受益,並非由勞工受 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上之請求權又罹 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是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 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且再審原告又收受第24次罰 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不 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 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 前經再審被告命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補申報,違反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處分裁處再 審原告罰鍰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 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 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第2至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裁 罰,其中第5至19次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資訊在案。惟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再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等事實,論明: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 因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 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 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 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前19次處分,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負有為呂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 ,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 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19次處分送達後之 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 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 則情事,自屬適法有據,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並非無法計算,顯無所謂無法由他人代履行之情。原確定 判決未查本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衍生之連續處罰案件、原處分 裁罰金額3萬元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 額、罰鍰非由呂君等17人受領,限縮本件審查範圍,認原處 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核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並 指明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 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 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 成突襲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 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 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 審原告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踐行告 誡義務,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被告另所作成 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 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再-2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 院認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 主張相對人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 事件,再抗告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所陳理由,核屬其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十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0-2025010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辛○○ 庚○○ 丙○○ 乙○○ 丁○○ 寅○○ 宙○○ 辰○○ 甲○○ 壬○○ 申○○ 癸○○ 戊○○ 天○○ 玄○○ 己○○ 地○○ 巳○○ 宇○○ 午○○ 卯○○ 亥○○ 戌○○ 未○○ 丑○○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辛○○ 1,103,569 274,988 1,378,557 2,000 2 庚○○ 641,753 165,361 807,114 1,000 3 丙○○ 644,646 149,977 794,623 1,000 4 乙○○ 1,005,696 191,934 1,197,630 2,000 5 丁○○ 1,009,007 32,944 1,041,951 2,000 6 寅○○ 1,031,075 57,345 1,088,420 2,000 7 宙○○ 1,056,193 175,357 1,231,550 2,000 8 辰○○ 576,923 119,810 696,733 1,000 9 甲○○ 634,275 131,721 765,996 1,000 10 壬○○ 647,495 147,948 795,443 1,000 11 申○○ 605,413 125,727 731,140 1,000 12 癸○○ 638,742 132,648 771,390 1,000 13 戊○○ 1,005,851 58,698 1,064,549 2,000 14 天○○ 776,258.5 161,207 937,465.5 1,000 15 玄○○ 801,896 67,920 869,816 1,000 16 己○○ 869,310 166,024 1,035,334 2,000 17 地○○ 641,025 133,122 774,147 1,000 18 巳○○ 906,632 72,952 979,584 1,000 19 宇○○ 984,841 253,900 1,238,741 2,000 20 午○○ 643,413 93,436 736,849 1,000 21 卯○○ 851,313 177,026 1,028,339 2,000 22 亥○○ 1,027,522 110,775 1,138,297 2,000 23 戌○○ 843,603 189,406 1,033,009 2,000 24 未○○ 737,010 153,056 890,066 1,000 25 丑○○ 910,855 173,710 1,084,565 2,000 26 子○○ 645,759 99,164 744,923 1,000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姓 名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辛○○ 1,103,569 108年10月2日 113年9月2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74,988 2 庚○○ 641,753 108年8月1日 165,361 3 丙○○ 644,646 109年1月31日 149,977 4 乙○○ 1,005,696 109年12月2日 191,934 5 丁○○ 1,009,007 113年1月31日 32,944 6 寅○○ 1,031,075 112年8月16日 57,345 7 宙○○ 1,056,193 110年6月1日 175,357 8 辰○○ 576,923 109年8月1日 119,810 9 甲○○ 634,275 109年8月1日 131,721 10 壬○○ 647,495 109年3月2日 147,948 11 申○○ 605,413 109年8月1日 125,727 12 癸○○ 638,742 109年8月1日 132,648 13 戊○○ 1,005,851 112年7月27日 58,698 14 天○○ 776,258.5 109年8月1日 161,207 15 玄○○ 801,896 112年1月16日 67,920 16 己○○ 869,310 109年12月1日 166,024 17 地○○ 641,025 109年8月1日 133,122 18 巳○○ 906,632 112年2月16日 72,952 19 宇○○ 984,841 108年7月31日 253,900 20 午○○ 643,413 110年10月31日 93,436 21 卯○○ 851,313 109年7月30日 177,026 22 亥○○ 1,027,522 111年7月31日 110,775 23 戌○○ 843,603 109年3月31日 189,406 24 未○○ 737,010 109年8月1日 153,056 25 丑○○ 910,855 109年12月3日 173,710 26 丑○○ 645,759 110年8月31日 99,164

2025-01-09

TPDV-113-勞補-3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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