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之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丁卜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卜勝(下稱被告)要聲請交 保,我拿得出來之交保金額最多新臺幣3萬元,我之後都會 來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 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偽 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前經兩次拘提到案且當庭諭知開 庭日期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能提出無法遵期到庭 之理由,暨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爰命自114年2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偽證罪嫌,但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 犯偽證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不 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在經兩次拘提 到案而由訊問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後 ,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終致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情,顯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等程序進行之可能, 參以系爭案件雖業於114年3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但後續仍 有審理(已定於114年3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或上訴、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故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就系爭案件之出庭狀況 、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目前 採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作為防止被 告逃亡、拒不到庭之擔保,是被告現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ULDM-114-聲-211-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TRAN THANH TOAN(中文姓名:陳青全)因公共危險 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現 場吹測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依法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 4年3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008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 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 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3月12日 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2

CTDM-114-交簡-19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因犯詐欺等案 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係外籍人士,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據被告供述自陳前已有兩次相關犯行,亦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限將屆,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3-金訴-2541-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訴-516-20250312-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 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衡以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受原審宣告上開較5年有期徒刑甚高之 重刑後,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 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 、向警局報到或其他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即無可取;綜上,本 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3-上訴-955-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請求不予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訴-800-20250312-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邱睿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焜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16號、第46860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 072號、第6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周志高、許焜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志高 、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 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志高現因前案假釋中,復有另 案於一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 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 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 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供 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事 發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 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3人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有 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之 歧異處,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因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 前揭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本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 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周志高、許焜鈦及其等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62頁),惟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原訴-11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其刑責非輕。被告於本案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 被告在此重刑處罰之壓力下,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 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7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BA NIEN(中文姓名:武伯年)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BA NI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VU BA NIE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 於114年3月7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 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 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 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 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 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055-202503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