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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7 號、第4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佯稱欲 販售具有一定裝備角色之遊戲帳號,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 啓祐、游荏鈞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以自身帳戶無 卡提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江振翊。嗣因 盧柏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流社」張貼販賣 遊戲帳號訊息,致高○琁(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聯繫,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遊戲帳號,然江振翊承前詐欺犯意, 向高○琁佯稱如其協助代為繳費,同意以1萬2880元價格進行 交易,高○琁遂於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江振翊至超商 繳款3780元,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至江振翊指定 之馮勇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1時27 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江振翊遲未提供帳號資料,高○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琁、 葉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陳冠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何建富、馮勇綝、邱冠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楊宜蓁、鄭皓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江振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江振翊涉 嫌假網拍詐欺案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偵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案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5 6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他7620號卷 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 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高○琁均因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等情,則有⑴附表 一編號1告訴人盧柏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盧柏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宜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620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葉昭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葉昭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⑷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⑸附表 一編號5告訴人何建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建富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5頁至第79頁);⑹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鄭皓勻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皓勻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96頁至第98 頁、第100頁至第104頁);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啓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啓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56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9頁);⑻附 表一編號8告訴人游荏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荏鈞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荏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2957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 );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高○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見他762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盧柏諺 、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 游荏鈞、高○琁等人,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 款或提供自身帳戶無卡提款及代碼繳費等方式給付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可知告訴人等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均 為「金錢財物」,縱被告係指示其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 戶內,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 交付款項,顯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所詐得之內容為「金錢財物」之本質,應構成刑法詐 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於臉書 社團內刊登不實廣告,已足使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陷 於錯誤之可能及危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其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高○琁私訊聯繫,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至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既為告訴人等先行在 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被告復以臉書Me ssenger及LINE私人訊息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聯繫,自難認被告有創造使不特定人受害之風險,而僅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 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 3萬元、無人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盧柏諺 等人因誤信被告而聽從指示匯款、代為給付及提供無卡提款 等方式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在網路上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盧柏 諺等人陷於錯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欽原等人詐得附 表二所示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振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及 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時間與被告或其友人聯繫,並提供其等之銀行帳號供被告 匯入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7、9等人之款項,嗣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⑴被害人劉欽原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 劉欽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81頁至第 189頁);⑵被害人吳益鵬於警詢所為指訴(見偵44922號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⑶告訴人馮勇綝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馮勇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⑷被害人劉耿豪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922號卷第201頁至第215頁) ;⑸被害人張碇葳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張碇葳提出之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⑹告 訴人張勛弘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張勛弘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惟細察附表二編號 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外送員,負責協助代 為付款收受物品後轉交指定地點,並收取服務費,至實際 上付款人與收款人關係為何、何需委託取貨、送貨顯非其 等所問,而其等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僅係為收取 相關費用所為,是被告既確實委請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購物或付款收受物品,並實際給 付外送服務費及取消派單之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1至4及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使其等均確實獲取外送 服務費及手續費,客觀上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被告亦難認有因而獲取利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犯行相繩。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被害人張碇葳 部分,無論「陳嘉偉」與被告間究係關係為何,然被害人 張碇葳係為收取「陳嘉偉」清償之借款故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亦確實將訛詐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葉昭佑、何建富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陳嘉偉」與 被害人張碇葳間之借款,是於被害人張碇葳部分,被告顯 無對其施用任何詐術,且取得帳戶之目的亦確實以清償借 款,而無獲取利益,亦與詐欺得利要件相悖。 (三)是關於被告究係有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甚而被告從中究係獲取何種利益,均有可議 之處,公訴人據以主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顯難為可採。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獲取利益之事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逕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7 、9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柏諺 盧柏諺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Wang Cindy」與盧柏諺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盧柏諺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8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4800元 劉欽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宜蓁 楊宜蓁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第五人格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LINE暱稱「K」與楊宜蓁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9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昭佑 葉昭佑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與葉昭佑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葉昭佑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5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24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7日22時32分,匯款32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冠霖 陳冠霖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Valorant買賣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LINE暱稱「H」與陳冠霖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8月6日14時30分,提領4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建富 何建富於113年8月13日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與何建富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何建富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2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12分,匯款26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鄭皓勻 鄭皓勻於113年8月1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與鄭皓勻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鄭皓勻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5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啓祐 黃啓祐於113年8月19日19十49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友討論買賣區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RUBY LIN」、LINE暱稱「H」與黃啓祐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黃啓祐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21時許,匯款3500元 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游荏鈞 游荏鈞於113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Cindy Wang」與游荏鈞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游荏鈞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提領3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高○琁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KiKi」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易交流社」刊登不實之販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訊息,經高○琁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代為繳費並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為繳費3780元(起訴疏漏載應予增補) 超商繳款 江振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 馮勇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9000元 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對應被害人 1 劉欽原 江振翊於113年5月20日17時6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劉欽原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劉欽原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劉欽原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欽原因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使盧柏諺匯款4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欽原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300元服務費。劉欽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盧柏諺 2 吳益鵬 江振翊於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吳益鵬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吳益鵬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吳益鵬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吳益鵬因此提供其配偶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使楊宜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益鵬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吳銘容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楊宜蓁 3 馮勇綝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以LINE暱稱「K」與馮勇綝聯繫,向馮勇綝佯稱有派車協助購物之需求,嗣後因故向馮勇綝取消派單,而需支付100元之費用,江振翊遂要求馮勇綝提供銀行帳號收款,馮勇綝因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使馮勇綝獲取100元手續費。馮勇綝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4 劉耿豪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向某白牌車車隊佯稱有派車代為購物及繳費之需求,適劉耿豪接獲車隊派單代為購物及繳費,江振翊並要求劉耿豪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耿豪因而提供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耿豪則依指示至超商購物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將剩餘款項扣除服務費後交付江振翊。劉耿豪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5 張碇葳 張碇葳於113年4、5月間借款1萬2000元予暱稱「陳嘉偉」之人,「陳嘉偉」嗣於113年7月間以江振翊要返還其先前代墊之包廂費用為由,由江振翊匯款予張碇葳,江振翊遂要求張碇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張碇葳因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使葉昭佑匯款2400元、使何建富匯款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碇葳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葉昭佑、 何建富 6 張勛弘 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1時5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張勛弘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張勛弘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張勛弘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張勛弘因此提供其母親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使黃啓祐匯款3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勛弘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陳素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黃啓祐

2024-12-18

TCDM-113-訴-144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緯翰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丙○○(綽號:SKY)及鄭緯翰(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丙○○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 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 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 、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1至3鄭緯翰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丙○○指 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 」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 通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丙○○指示鄭緯翰駕 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鄭緯翰收走交給丙○○後變賣換現,嗣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 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如 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試 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 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鄭緯翰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 工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 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 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 租費等語。被告鄭緯翰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丙○○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 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 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 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丙○○指示 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 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丙○○指示被 告鄭緯翰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鄭緯翰收走交給 被告丙○○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 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 認,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1偵3 8499卷第44、107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 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110 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 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黃欣屏110 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丁 ○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告 訴人乙○○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頁 )、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見 他字1188卷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 院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 薪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 上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 向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 義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 是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 沒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 第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 3C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 訊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 開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 打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 繳,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 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 了;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 方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 手機;面試的人及鄭緯翰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 本院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 內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 辦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 收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 廣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 到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 名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 月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 借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 詳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 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鄭緯翰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鄭緯翰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 60頁)。 ㈦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廣 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 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 ,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 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丙○○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均證 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費無 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謝秉融與被告丙○○ (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顯示, 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詢問被告丙○○(暱稱Sky)「想問新辦門 號月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丙○○8月29日回覆 「對」,證人謝秉融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沒有要做了 能辦門號過戶嗎」,被告丙○○則未再讀取;證人謝秉融與被 告鄭緯翰(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 第52、53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前某日間詢問被 告鄭緯翰(暱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被告鄭緯 翰回覆「對啊」、「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謝秉融於 8月27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鄭緯翰(暱稱小毅)「對了突然 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被告 鄭緯翰回覆「對啊」,證人謝秉融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呢 ?」,被告鄭緯翰回覆「任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 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證證人謝秉融前開證稱其曾私訊 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 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實。而據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 ,暱稱「小夫」之被鄭緯翰嗣後更改暱稱為「小毅」,「小 夫」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其去辦理門號之鄭緯翰, 暱稱「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36至139頁),益徵被告丙○○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 ,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王妍芝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 49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 訊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王妍芝) 使用,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 離職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 「備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 做公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 契約是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 有保障,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 說對,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 也是在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證人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 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 煩你把要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 們幫我註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 過戶給你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 於辦門號前係向證人王妍芝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 顏通訊行負擔,並無被告丙○○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支 手機,公司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丁○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丙○○所辯:辦門號手機 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等 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且 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鄭緯翰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另 為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妍 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辦 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鄭緯翰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鄭緯翰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緯翰於偵查中及 本院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 告鄭緯翰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鄭緯翰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 罪所得共4,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鄭緯翰並未繳納, 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鄭緯翰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鄭緯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 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丙○○,被告鄭緯翰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 各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2-訴-117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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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申辦預付卡出售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假借他人身分為詐欺犯行,且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葉德純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將預付卡出售予邱君明,業據 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李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1年 、1年1月、3月、5年5月(判2次)、5年6月、6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酬勞,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及另4支門號不詳之SIM卡出售予 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容任邱君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假冒葉 德純之子葉受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 之葉德純,向葉德純佯稱: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因急 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葉德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 11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王佳琪(另案偵辦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致生 損害於葉德純。嗣葉德純向葉受昌求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葉德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皇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及另4支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在該通訊行外,將該5支門號SIM卡均交付證人邱君明,證人邱君明再支付1,500元予被告,證人邱君明再將上開5支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4 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證人邱君明,再轉售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簡-627-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738-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翠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奇恩通訊行」,NG UYEN VAN SINH(越南籍,下稱阮文生)與魏巧欣(上2人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在案)為夫妻。阮翠楊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單獨(附表編號1至14)或與阮文生、魏巧欣共同(附表編 號15至47)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 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4、5至14所示時間,分別向客戶阮芳紅、黃氏金五收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另由阮文生、魏巧欣對外招攬匯兌業 務,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5至47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以所示方式,匯至阮翠楊申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阮翠楊或其不詳上線將等 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或在越南當地將等值 越南盾交予客戶指定之人,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為客戶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訴卷二 第424頁),核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64至171、264至275頁;偵一卷 第15、17、287至289、305至329頁),並經證人阮芳紅、阮 氏金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29至233、245 至246、249至253、275至27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29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0、 177、235、244至245、255頁;金訴一卷第161至207頁、金 訴二卷第56至88頁)、共同被告阮文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無摺存款單(警一卷第246頁)、證人黃氏金五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57至266頁)、被告傳送予 證人黃氏金五之轉帳結果擷圖(偵一卷第267頁)、證人阮 芳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37、238頁 )、共同被告魏巧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一卷第115至128、178至191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警一卷第173頁)、共同被告阮文生之手機擷取報 告及附圖、共同被告阮文生與暱稱「ChiDuong」之LINE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25至557、654至6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匯兌業務」之要件。次按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 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 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 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越南盾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 質之貨幣,則越南盾應係資金、款項,被告為在臺灣之不特定 客戶完成臺灣與越南間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於異地間完成 互易及清算之功能,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 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 上的評價另有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即供承其辦理附表所示匯兌之客觀犯罪事實,嗣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坦承認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1萬2,0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259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就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有所爭執等節,僅涉被告本於防禦權,就其所犯罪名為法 律評價上之主張及抗辯,於其自白不生影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 夥同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 業務,其手段及動機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至1 09年6月間辦理非法匯兌,期間尚非長久,又所匯兌之金額 約新臺幣300餘萬元,要非鉅額,未致顯著影響金融秩序, 亦幸未損及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實害,究與 具組織性、規模性之地下匯兌公司進行非法資金移動有別;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訴一卷第65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金訴二卷第4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又未致生金融秩序或他人財產權益之實質損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 被告違反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 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 ,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 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 ,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 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 ,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 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 ,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 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 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 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 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 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 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 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 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分別取得所示之犯罪所得 (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2,02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金訴二卷第424至425頁),並已向本院繳回, 前已敘及,此項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併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㈣至扣案之三星、OPPO、華為廠牌之手機各1支(警一卷第261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客戶 客戶交付新臺幣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收款人 匯兌時間、金額及方式 匯兌人 匯兌人匯款或交付越南盾之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阮芳紅 於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無摺存款存入3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3萬元元之越南盾交予阮芳紅之家人 阮翠楊 同左 200元 2 於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3 於109年1月3日14時12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月3日14時1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4 於109年7月8日12時35分無摺存款存入12萬,4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8日12時35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2萬元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50元 5 黃氏 金五 於109年5月4日8時47分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9年5月4日8時47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2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阮翠楊 同左 600元 6 於109年6月23日11時8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6月23日11時8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7 於109年8月6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8月6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8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3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9 於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無摺存款存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6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0 於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1 於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2 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5,000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3 於110年1月26日11時16分無摺存款存入4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1分,匯款越南盾4,331萬6,000元至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4 於110年2月26日11時02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26日11時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9萬4,6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1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1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21時3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83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1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4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3,99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1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8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75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9日19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6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11時2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5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22時1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2日10時1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0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2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3日8時2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6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2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3,0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日8時4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80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7日8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8萬3,8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2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8日11時5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3,94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25分無摺存款存入新臺幣6萬9,50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20元 3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12時3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9萬6,57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21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2,1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2日10時4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5萬9,7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3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3日21時0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5,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3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0日12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4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2日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83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3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6日22時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2萬7,5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400元 3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30日12時1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5,41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3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4日20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7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8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5,89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4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20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3萬4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700元 4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9日9時2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2,42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1日22時1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8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3日20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7,0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2日21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4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3日20時39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6日10時52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6萬9,2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4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10日21時00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828-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22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型號:LBZ00000 0000)(下稱本案商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尚未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驗證登錄證書,竟基於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自大陸地區進 口上開商品,並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qwe188567」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 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描述欄位上虛偽填寫 商品檢驗標識「R39293」(此標識申請人為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 質。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市 場購樣,購得本案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洪永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商品檢 驗業務申辦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商 品輸入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 單、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e188567」申設人基本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翻拍畫面、商品照片、本案商品訂購資 料及收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永泉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描述欄位上登載虛偽之商品 檢驗標識「R392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 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 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5383-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梅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梅蘭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導致 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養女、扶養前 夫之子、目前無業、生活仰賴養女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生活費、須按月償還借款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李梅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4 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驗證申辦取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 帳戶)後,旋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廖可馨,並對之佯稱如要在網站上拍賣商 品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廖可馨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1萬123元 轉入前述橘子支帳戶內。嗣因廖可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可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梅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平常使用的門號只有0000000000號,其他的門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是誰的,我沒有使用過,之前我朋友有借我的證件去辦門號,但我確定朋友辦的門號並不是0000000000號云云。 2 告訴人廖可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轉至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橘子支帳戶之事實。 3 橘子支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申辦取得橘子支帳戶且以之向告訴人行騙之犯罪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815867號函與檢附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以自己之雙證件向電信公司臨櫃申辦,且留存之帳單地址亦為被告住所地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依據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本案門號係由申請人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與健保卡等雙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公司員林三民東加盟店 臨櫃所申辦,且一般臨櫃申辦門號,均需由電信公司人員核 對申辦人身分無誤後始得據以核發,故可知本案門號應係被 告所申辦無誤。且觀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所留存之帳單地址 ,亦為被告之住所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借我 的證件去辦門號的,繳費通知地都不是留我的地址,所以我 都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等語,故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確實 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之紀錄,且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所親自臨 櫃申辦,事後再將之提供交付他人無誤。 三、又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 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 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 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 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 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 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3

CHDM-113-簡-2327-202412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PTDM-111-訴-39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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