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