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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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2-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不服本院113年易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易-642-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徐林驊 兼法定代理人 徐緒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 度重訴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拆除戶籍所在地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徐緒昌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下稱系爭住所),抗 告人徐林驊在淡水療養院安養,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於 起訴狀記載戶籍地為伊等之住所,致法院送達之文書遭退回 ,再以伊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未以 相當之方法探查,即對伊等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原法院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迄未送達,原裁定以伊等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 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 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為同法第15 0條所明定,故依該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者,須以對於 同一當事人已依同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始得為之。 倘受訴法院未經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5 0條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並於起訴狀記載抗 告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原法院依址對抗告人送達言詞辯論通 知書、起訴狀繕本,經以遷移退回。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3 日以抗告人未住居於戶籍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原法院雖於同年3月 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分局) 派員查訪抗告人是否住居於戶籍地,且北市中山分局於同年 月11日函覆「依址查訪無人回應,鄰居表示目前無人居住」 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原法院110年3月3 日北院忠民乙109重訴1304字第1109006375號函、北市中山 分局110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2191號函及查訪 紀錄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9、131至140、154、158至160頁 )。惟原法院於北市中山分局函覆查訪結果前,即於110   年3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 送達起訴狀繕本、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言詞辯 論通知書,並續依職權公示送達相關文書,於同年9月27日 公示送達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68至172、268至272、312 至316頁),足見原法院並未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即依同法 第150條規定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不合,其續於 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㈡又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 日發函予抗告人,註銷臺北市「○○○村」原眷戶徐世騏(即 徐林驊之配偶)眷舍居住憑證暨終止全體繼承人使用借貸關 係,理由之一為「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 已遷出」,並副知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函文正本欄位載明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住所,有相對 人提出之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 號函(下稱850號函)及抗告人提出相同之函文及信封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相對人 於起訴時即知抗告人早於106年9月間即未住居於戶籍地,且 依其提出之850號函亦可知抗告人真正之住所,卻未向原法 院陳明,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無從起算上訴期 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 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3

TPHV-114-抗-98-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王傑(歿)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傑之遺 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不發給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逕行將案卷歸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 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後,被告王傑於判決確 定前之113年6月19日死亡,依法即應由被告王傑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由本院將判決寄發予承受訴訟人。又本件另一被告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於113年6月2日收受判決後迄未提起上 訴,固已逾上訴期間,然其與被告王傑間就本件負有連帶債 務,則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 抗辯作為上訴理由,因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效力當及於未上訴之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從而,於 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未為上訴,抑或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 而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後,本件始能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 。然查,被告王傑在世之各順位繼承人即配偶阮氏貞、女阮 清歡、母王吳夏美、妹王怡仁及王瑜惠與王怡文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桃園地院公告及114年1月9 日函可查。是被告王傑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之繼 承人,致前揭宣示之判決,無從送達被告王傑,且無從確定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被告 王傑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因判 決無法送達、確定,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逕將本件案 卷歸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3

STEV-113-店簡-15-20250123-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之住所 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因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訴-1209-2025012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顏淑惠 楊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顏淑惠、楊正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雖送達顏淑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南郭路地址)、楊正仁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然均為寄存送達;而其中民國112年7月27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雖送達顏淑惠設籍地並由楊正仁 代收,然顏淑惠並未因此知悉開庭,且楊正仁之文件均送達 楊正仁設籍地址,由楊正仁代顏淑惠收受上開信件可知,楊 正仁並未長久居住於設籍地,住所地應為南郭路地址,是本 件並無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顏淑惠戶籍地址,由 楊正仁代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9月20日即告屆滿;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楊正仁戶籍地 址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於 同年9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10月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惟顏淑惠、楊正仁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 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 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經查,楊正仁、顏淑惠原為夫妻關係,楊正仁於110年6月15 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 淑惠所有,顏淑惠並於110年8月2日設籍於南郭路地址迄今 ,且顏淑惠於申辦移轉系爭房地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住 所地係填寫南郭路地址(見一審卷第96頁),已足認顏淑惠 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且顏淑惠於本案提起上訴時, 其住所地亦僅列載上開南郭路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已 難認為顏淑惠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 。又楊正仁於105年間設籍於戶籍地迄今,於110年10月10日 與顏淑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住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而 110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協議,其地址亦均記載上 開戶籍地(見一審卷第85頁、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卷第29 7頁),更於113年9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仍記載「住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此外,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3號,楊正仁於112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時仍為相 同之記載,且至113年5月7日判決時,住所並無變更等情, 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憑。是綜合以上事證,已難認為楊正仁 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則楊正仁雖 一時離去設籍地,然無廢止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 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楊正仁 偶有居住於南郭路地址,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設籍地 之事實。則原審訴訟程序對楊正仁、顏淑惠設籍地為送達, 自係合法,楊正仁、顏淑惠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未合法 送達,應屬無據。 四、從而,楊正仁、顏淑惠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簡上-169-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學明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 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學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學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辯護人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10月4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45-20250122-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明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明德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12月4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22

HLDM-112-原交易-82-20250122-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宏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 告羅宏晉,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 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1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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