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若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若男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被告嗣於同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HLDM-113-原易-53-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