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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日中旬,向陳書嫻佯稱自己欲招 募網路助理,要求陳書嫻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 示之款項,表示之後均會返還,並會給付其薪資云云,致陳 書嫻陷於錯誤,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及支付薪資之意 願及資力,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依李哲 凱之指示,為李哲凱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 ,用以購買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代墊薪資,並擔任李哲凱直 播間之主持及助理,李哲凱因而各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李哲凱復於另案詐欺賴映余、莊雯雯,分別要求賴映余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莊雯雯轉帳5000元 (合計4萬元)至陳書嫻之金融帳戶(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佯作是李哲 凱支付陳書嫻擔任網路助理4月份之薪資(即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李哲凱則未依約給付。 二、案經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單及接單截圖、直播平台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位貨幣、NFT商 品、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雖數 位貨幣帳戶、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各該數位貨幣或虛擬 遊戲寶物、遊戲幣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投 資交易使用或憑以遊玩網路遊戲、進行互易交換,而於現實 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數位貨幣、NFT 商品、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既於現實世界中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 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各係以訛詐手段 向告訴人獲取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使告訴人提供勞務,均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 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使告訴 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三合計6萬265 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146頁),被告既已如前述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 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要求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款項,並答應要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 款項,但被告並未清償或履行,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線上 設備,是被告要我去買來讓我自己做直播使用的,這個設備 買來之後一直都是放在我家裡。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 項,被告已經有給我了,只是金額計算的方式跟我不一樣, 這部分被告應該是沒有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80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 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被訴 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5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112年5月6日 4月份薪資 2萬447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3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4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5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3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6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7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9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8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9 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2萬52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共計6萬37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3日 購買線上設備 1萬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4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3 112年5月7日17時許 代墊薪資 2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4 112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13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5 112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6 112年5月11日 答應補償拖欠薪資 65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7 112年5月15日 製圖費用 2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8 112年6月4日 5月份薪資 3萬79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萬3500元 平台 2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350元 平台 3 112年6月6日1時許 3萬6000元 平台 4 112年6月6日1時許 1萬1800元 平台 共計6萬2650元

2024-12-13

TCDM-112-易-3500-20241213-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林敏弘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二手智慧 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以暱稱「林牛」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黃裕誠於106年3月8日17時許瀏覽上開 訊息後,即透過臉書私訊、電話與林敏弘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購買「iPhone6s」手機1支之合意,致黃裕誠 誤信林敏弘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依林敏弘指示而於10 6年3月9日晚間,先後購買6,000元、600元之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告知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60 0元之遊戲點數,林敏弘再於106年3月10日,以暱稱「煩賽司」 向不知情之玩家黃小萍佯稱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 遊戲幣,黃小萍遂將第三方付費號碼NZ00000000000000告知林敏 弘,林敏弘再指示黃裕誠前往超商列印繳納上開第三方付費號碼 NZ00000000000000之繳費單,黃裕誠即依照指示付款2,000元, 黃小萍因此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2,000元來源正當、合法,便將 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轉給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嗣因黃裕誠於106年 3月11日收取貨物包裹後,發現包裹內裝填衛生紙,並非手機,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108年1月16日、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 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價值6,600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2,00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 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易緝卷第126、169、180頁),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黃裕誠8,600元完畢,有本院108年6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61-63頁、易緝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 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 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固有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完畢,前已敘及,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 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TDM-112-易緝-31-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憲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蘇家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 家德」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佳憲,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0 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間分擔之行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家德」 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700元,係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憲麟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蘇家德」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家德」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1時39分許,向李佳憲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李佳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3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700元至彭憲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 郵局(下稱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彭憲麟提領上開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遊戲幣。嗣李佳 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憲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李佳憲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蘇家德」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2-13

SCDM-113-竹簡-941-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同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同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偵卷第29頁),而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200元之報酬外,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饒同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同心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William」等成年人 士使用(該等人實際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饒同心知悉此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對張哲泓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張哲 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157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該自稱「Willi   am」之成年人士即指示饒同心配合提領所詐得款項,詎饒同 心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前述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 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同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為「William」,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泓遭詐騙以交易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2,15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加 入LINE暱稱「大台北 雙北 排隊 跑腿 類 客製化服務  打工 兼職 臨時工社群」之群組,LINE暱稱WILLOW之人 於同年3月6日在該群組發文問該日早上11點能否有人代其跑 腿,我就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成為好友,約定我提 供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購票款項之用,並由我將款項領出後再 至超商ibon繳費後將明細回傳,我每次可獲得200元至300元 報酬,我不清楚「William」為何需要人親自替他去超商門 市,可能是人手不足,我認為我沒有提供實質的金融帳戶給 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能夠提供其所辯內容之 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卻從未提出,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節,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1紙在 卷可查。且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知曉不能提供實質 金融帳戶予他人,與「William」約定若工作時間超過10分 鐘即可獲得200元,工作時間頂多20至30分即可獲得300元至 500元,「William」好像就是說他沒時間、不方便才要請人 代為出面,自己的確思慮未周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曉本案 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因 可輕鬆獲得高報酬而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核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是本次獲利為200 元等語,是該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 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中未提出對己 有利之證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涉 金額尚屬非多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12

PCDM-113-審金簡-21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244號 、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與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決 定要販賣毒品的對象,再由張○○出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前來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員警接獲檢舉線報後,對張○○ 上開住處進行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發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購買毒品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張○○之住處, 行跡可疑,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分別對被告及張○○執行拘 提及搜索,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及本票3張(於 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另案處理);張○○持有之分裝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塑膠鏟管3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小米攝像頭1個等物( 另於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 次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及證人王○○、蔡○○、何○○、黃○○、何○○、謝○○、黃○○ 、黃○○、蕭○○、陳○○、許○○、陳○○之證述,並有被告住處外 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牌辨識照片及員警之統計表、 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陳沛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王○○等人,亦無涉入幫助聯繫之情事,伊與張○○係 朋友關係,伊因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伊都去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張○○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警詢證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陳欣佑(即更名後之被告陳宏志),他會先到我家裡 聯絡他的小弟,之後小弟再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之後陳欣 佑才會從我家出去把安非他命拿進來家裡給我,如果我當天 身上有現金,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我當天身上沒有現金, 陳欣佑就會在我家裡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安非他命,我 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就會拿去買點數抵押向陳欣估購買安非他 命的錢。(問:所以你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還是向 陳欣佑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藥腳?)我是替陳 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替 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 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號卷〉 二第42至44頁)。  ⒉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宏志買的遊戲幣是星 城。是我自己用賣毒品的所得去匯的。毒品的來源都是陳宏 志提供的。我把毒品賣掉後也不用給陳宏志錢,就是幫他買 遊戲幣,他有時候一天就玩掉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張○○於112年3月7日偵訊證稱:幫陳宏志買星城ONLINE的 遊戲幣,是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去買遊戲點數給他。我上次 也有說過,陳宏志有問我為什麼要將買遊戲幣的單據留下來 ,因為我是為了要自保。如果我今天沒有被法院接續羈押, 我回去後會趕快把相關單據提供给檢察官,之後我也願意配 合,隨傳隨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 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陳欣佑幫我調甲基安 非他命,而不是我直接向陳欣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陳欣 佑有幫我調到毒品,我再轉給藥腳,陳欣佑在幫我調毒品的 過程中,他不知道我是要轉給我的藥腳,我之前是跟一個「 阿豪」拿的(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我之前做過四份筆 錄,都沒有咬陳宏志,該次應該是我被收押禁見了,我就說 好,都照你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在我收 押禁見的時候,我承受不了,因為家裡有小孩跟母親,我只 是想說是否能讓我出來,所以說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  ⒌至於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 叫陳欣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 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我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如果當天 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 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我 絕對沒有講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警詢中我沒有說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陳宏志,我只 是幫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我於警詢不會去講我販賣毒品需要陳宏志的同意才能賣給藥 腳,也沒有講曾經跟陳宏志說我不想販賣毒品,不過他聽了 有點不高興,我就害怕,所以繼續替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 於112年2 月16日(第4次)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足認證人張○○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警詢未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不實 在,而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證人張○○原審審判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內 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審審判前 之所以提到被告,係因其遭到羈押,想出來照顧小孩與母親 之因素,且依證人張○○於警詢證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似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張○○,如該時證 人張○○手邊有錢,即會當場支付毒品價金,如證人張○○手邊 無現金支付毒品價金,則被告即會在證人張○○住處等證人張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使用,至於 證人張○○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或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 賣與其他藥腳,證人張○○均係以其有沒有拿到錢或酬勞為區 別,而證稱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法律上 區別替他人販賣毒品或先向他人購毒後自己再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張○○於警詢以其沒有拿到 錢或酬勞即係替被告販毒之證述,即認定證人張○○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即係其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證人張○○就其是否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既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提示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巷子裡面的三合院給我看,那 三次(按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都 是我自己騎車的,前面2次我去那邊是去找佑哥進行毒品交 易,第三次我去那邊是去找張○○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是單純 去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1788號卷 第178至179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示證人陳○○於111年12月4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由張○○為毒品交易,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到庭證述,惟其並未到庭,且證人陳○○仍通緝中, 而無從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 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 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再就證人張 ○○於原審審判前所指,收到的毒品款項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以為交付乙情,惟依卷內之所有紀錄,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可知,證人張○○所有幫被 告購買點數之紀錄,均發生在111年12月30日之後,即全數 在本案所指犯行之時間之後,當完全不能作為證人張○○於審 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屬明確 。至於就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被告之甲車有無出現在張○○住 處附近乙節,經整理監視器時間對比如原判決附表三,可知 僅有編號3、7至9、17、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有 被告之甲車出現在證人張○○住處之情形,此佔整體起訴之各 次僅屬少數,況即便有此情形,亦有各種可能情形,當不能 以此即謂能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等情,尚非全然 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 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固於113年4月30日審判期日 翻異前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細觀其翻異情狀,是到 達為求袒護被告而不擇手段、口不擇言的程度,由此反而可 見該證人當日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可信度甚低,應盡不予 採信。㈡申言之,檢察官於上開涉案翻供期日,係以朗讀方 式,覆誦證人前於警詢所親為之證述,並單純提問證人有無 曾經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說過類似意旨的相關話語,惟證人對 於自己親口所述並已白紙黑字紀錄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大量 地以睜眼說瞎話的方式,回以:沒有說過這些話、警察自己 擅載的等離譜回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證人仍將錯就 錯,持續就顯然虛偽之事實為證述,如(見113年4月30日審 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檢察官問:妳說妳剛剛講的那些話,講出來結果警 察把它記成這個樣子?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任何 類似的意思都沒有講,結果警察打上這兩行字是嗎?證人答 :是」。㈢據上,證人於涉案翻供期日所為證詞,表面形式 上固對被告有利,然實質上因證人該次全盤否認程度過於離 奇,就客觀上至明之事,亦強行視而不見,顯見證人於該次 期日之證述,均僅係出於為被告脫罪之強烈主觀目的所虛為 。對於有如此瑕疵,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證詞,自當悉數不 宜採信,因而也不存在足生合理可疑之前後證詞矛盾,而在 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犯原起訴書所揭之罪嫌,並無冤枉,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叫陳欣 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 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如果當 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 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及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於警詢確有上開陳述, 是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惟證人張○○除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之外,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差異 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 ,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亦無其他 足資作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 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認定被告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仍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00-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 式。又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 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 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 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以遊戲帳號「T96ead37cZ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 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 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 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 戲服務,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並無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及被告應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 服務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 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 、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 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 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 關係,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雖主張如因本 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持有之遊戲角色中之角色等級為279等,依虛擬寶物線 上交易平台所示,與其相當之其他帳號價值約200,000元, 故主張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00, 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契約得以繼續使用遊戲服務之客 觀上利益,不限於系爭帳號之剩餘點數、商品及服務價值, 尚包含使用遊戲服務本身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 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建億 吳欣樺 吳瑞恩 吳芳佩 吳姜惠珍 吳振宏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 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 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 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 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竟與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 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 ,金級)、10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元 (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 會員」、「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 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金(款 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入之金融帳戶或由線上會員轉交) ,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 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 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再購買遊戲幣方式加碼投資(即複投)。」 二、原告吳建億、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 吳蔡俊松,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思鎧集團之投 資方案,並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方嘉 琳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投資款予思鎧集團, 用以投資思鎧集團,有思鎧集團台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證( 下稱清算憑證),並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 三、原告吳瑞恩清算憑證上載可退款點數價值為912,900元,其 差額係因吳瑞恩於投資期間交易而產生;有關訴外人吳蔡俊 松投資部分,因原告吳欣樺105年3月22日匯款金額為208,20 0元,與訴外人吳蔡俊松投資金額147,500元之差額60,700元 部分(計算式:208,200元-147,500元=60,700元),係其他 投資人委由原告吳欣樺一同轉交。又訴外人吳蔡俊松已於11 0年2月16日死亡,其投資損害額合計70萬元,繼承人為原告 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受損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 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 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 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 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 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 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 遊戲 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 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 ,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 、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 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 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 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 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 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 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 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 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 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 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 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 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 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 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 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 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 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 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 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 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 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與同案刑事被告林育安 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 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次查,原告吳建億、 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吳蔡俊松,曾 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 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及 提現方式交予方嘉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 投資款予思鎧集團,用以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思鎧集團清 算憑證,而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 訴外人吳蔡俊松之繼承系統表、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 證、吳欣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本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 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33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提款 日期 匯款/現金 匯款/提款 金額 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上載金額 受損害金額 1 吳建億 104年12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105年1月5日 匯款 350,000元 3 吳欣樺 105年1月1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4 105年1月21日 匯款 350,000元 5 吳姜惠珍 105年2月15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6 105年3月3日 匯款 350,000元 7 吳芳佩 105年2月18日 匯款 1,050,000元 700,000元/ 350,000元 1,050,000元 8 吳瑞恩 105年2月23日 匯款 700,000元 912,900元 912,900元 9 105年3月1日 匯款 350,000元 10 吳蔡俊松(已歿,由繼承人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共同繼承此部分) 105年3月22日 現金 208,200元 (其中60,700元非本案金額) 700,000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8,200元+202,500元+350,000元-60,700元) 11 105年4月27日 現金 202,500元 12 105年4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億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樺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恩91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1,290元 91萬2,900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芳佩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萬5,000元 105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全體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024-12-12

PCDV-113-金-177-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3年度簡字第2247 號案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5號、第10776號、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 、6至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所載「劉○諭」均更正為「少年劉○諭(民國93年生, 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16行至最末行所載「用以支應 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 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 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 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 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更正為「戊○○即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 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之價 金;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 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少年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 臺幣(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戊○○所使用、洪姵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逞」。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 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 己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就附件二所詐得者,則為 發票獎金,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領附件二附表所示2份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係基於詐 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諭係93年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劉○諭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網 路轉帳交易,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 知悉劉○諭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詐騙之對象是少年,故 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並利用統 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領發票獎金,所 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 ,並已返還附件一編號7告訴人劉○諭受騙之款項1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此有劉○諭同意書暨所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被告雖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編號2、4告訴人丙○○、己○○調 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惟至少告訴人等取得執行 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亦未與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末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之父親 、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 、4至5)、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6至8)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附件二之發票獎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⒉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 已返還告訴人劉○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5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 附表編號6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 附表編號7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                         第10776號                         第19238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戊○○以三方詐欺手法所取得不知情之孫斯韋(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不知情之楊宜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不 成立詐欺等罪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楊宜珍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友人洪姵珊(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力活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 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 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 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 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 逞。 二、案經庚○○、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劉○ 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己○○、辛○○、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⑵被告以繳房租為由取得證人洪姵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孫斯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用以支應其向證人孫斯韋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證人孫斯韋提供之遊戲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姵珊於111年7月左右將手機以1500元費用賣給被告,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有提告,被告因為個資法案件被起訴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劉○諭所匯之1千元款項,且將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娛樂城網站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證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證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樂警字第1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證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1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庚○○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6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2 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1萬5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3 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2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4 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己○○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在天堂W手機遊戲中向辛○○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丁○○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諭 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奧丁:神叛」向劉○諭佯稱:可販售該遊戲虛擬道具云云,致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0時3分許 1千元 楊宜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陸維平、劉 威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附 表所示發票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 PP之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使財政部誤認戊○○為該等發票之 中獎人,戊○○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姵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 中獎獎金1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因陸維平、劉威煌分 別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紙本兌獎時,發現這二張發票之獎 金已經遭兌換,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姵珊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發票明細、照片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電話調查紀錄表、稅務查詢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犯罪手法說明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詐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款項1,200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號碼 1 陸維平 FG00000000 2 劉威煌 FK00000000

2024-12-11

CTDM-113-簡-2247-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3年度簡字第2247 號案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5號、第10776號、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 、6至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所載「劉○諭」均更正為「少年劉○諭(民國93年生, 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16行至最末行所載「用以支應 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 遊戲點數之款項;丁○○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 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 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 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更正為「丁○○即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 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之價 金;丁○○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 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少年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 臺幣(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丁○○所使用、洪姵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逞」。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 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 己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就附件二所詐得者,則為 發票獎金,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領附件二附表所示2份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係基於詐 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諭係93年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劉○諭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網 路轉帳交易,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 知悉劉○諭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詐騙之對象是少年,故 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並利用統 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領發票獎金,所 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 ,並已返還附件一編號7告訴人劉○諭受騙之款項1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此有劉○諭同意書暨所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被告雖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編號2、4告訴人楊宏德、謝禮 謙調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惟至少告訴人等取得 執行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楊宏德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亦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 之父親、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 號1至2、4至5)、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6至8)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附件二之發票獎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⒉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 已返還告訴人劉○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 附表編號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 附表編號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                         第10776號                         第19238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丁○○以三方詐欺手法所取得不知情之孫斯韋(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不知情之楊宜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不 成立詐欺等罪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楊宜珍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友人洪姵珊(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力活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 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遊戲點數之款項;丁○○復以 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 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 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 逞。 二、案經羅永正、楊宏德、郭士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劉○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謝禮謙、蘇梓鈞、葉 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⑵被告以繳房租為由取得證人洪姵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孫斯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用以支應其向證人孫斯韋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證人孫斯韋提供之遊戲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姵珊於111年7月左右將手機以1500元費用賣給被告,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有提告,被告因為個資法案件被起訴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劉○諭所匯之1千元款項,且將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娛樂城網站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羅永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楊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楊宏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證人郭士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謝禮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證人謝禮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證人蘇梓鈞提供之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樂警字第1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葉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證人葉柏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1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永正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羅永正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羅永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6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2 楊宏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楊宏德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楊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1萬5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3 郭士銘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郭士銘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郭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2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4 謝禮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謝禮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謝禮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蘇梓鈞 在天堂W手機遊戲中向蘇梓鈞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蘇梓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葉柏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葉柏良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葉柏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諭 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奧丁:神叛」向劉○諭佯稱:可販售該遊戲虛擬道具云云,致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0時3分許 1千元 楊宜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丙○○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附表所 示發票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 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總計新臺 幣(以下同)1200元,使財政部誤認丁○○為該等發票之中獎 人,丁○○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姵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中獎 獎金1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因乙○○、丙○○分別持附表 所示統一發票之紙本兌獎時,發現這二張發票之獎金已經遭 兌換,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姵珊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發票明細、照片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電話調查紀錄表、稅務查詢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犯罪手法說明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詐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款項1,200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號碼 1 乙○○ FG00000000 2 丙○○ FK00000000

2024-12-11

CTDM-113-簡-224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品傑犯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品傑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芫」、「伊凡」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 在靠北」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王品傑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王品傑因此與「許嘉 芫」、「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在靠北」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江進乾、郭美燕、張瀞 予、甘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 下稱江進乾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王品傑即依「許嘉芫 」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各編 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在臺北市 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三重區某處等地,扣除約定報酬後 ,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伊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王品傑並獲得報酬5萬元。嗣因 江進乾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品傑於113年4月25日1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領款項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王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 NE15PRO行動電話1支、詐欺集團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張及其提領之現金4萬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進乾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江進乾等9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品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 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24002卷【下稱偵卷】65至68、77至79、85至8 9、97至99、105至109、115至121、127至129、135至136、1 41至143頁),且有張瀞予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田興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潘憶真提出之匯 款證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 4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地點明細、監視器畫面截 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順起來」、微 信暱稱「芫」、「肯德基是在靠北」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等 附卷足憑(偵卷第93、147至163、171至173、175至179、18 1至183、185至187、281、311、21至28、225至280頁,偵23 360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以及蘋果廠牌IPHONE1 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及現金4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 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 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 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 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向被害人收 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上繳,可見成 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 且是隨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對江進乾等9人施詐,自有持 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在案(下稱另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依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在大陸工作, 我認識「許嘉芫」,我當時缺錢,「許嘉芫」問我要不要幫 他工作,後來我於113年3月上旬,依照「許嘉芫」指示回臺 灣,「許嘉芫」跟我說工作其實是要幫忙領錢等語(偵卷第 297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3 年5月30日),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其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四)被告與「許嘉芫」、「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 是在靠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相關事實自白不諱(偵卷第33至53、297至3 07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6、32、36頁,本院卷 第117、130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及 附表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雖均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 較輕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僅載敘:告訴人田興偉遭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6日14時14分、15分許先後 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2筆,共計4萬元)等詐欺贓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田興偉遭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接 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先後於同年4月5 日20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連同上述2筆,共計5筆)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 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移送辦案,且經本 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6、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⑴附表編號6之田興偉遭詐 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 ,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5日20 時25分、26分、27分許,有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等詐 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原審此部分 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共收取5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9頁),堪 認該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乃原判決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尚未取得報酬,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 予諭知沒收、追徵,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俱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⑴、⑵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取報酬,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計畫而分擔負責收取款項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編號6之 告訴人田興偉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 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賠償田興 偉,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參與之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在卷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臺電公司外包廠商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蘋果 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等 物,分別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持以提領詐欺贓 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在卷(偵24002卷第33 頁,原審卷第26頁),分屬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諸原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 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指出,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 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 ,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原審時均坦認扣案現金4萬元係其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且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 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6頁),堪認該扣案現金 4萬元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向真實身分不詳 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取得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其還未拿取報酬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大概只 拿取1萬5千餘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其警詢、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之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 作,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然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轉交「伊凡」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其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 載加重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2至5 、7至9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 許嘉莞」、「肯德基是在靠北」、「伊凡」之人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侵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偉雄、廖智 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又審之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 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1年(併科罰金 2萬元,共7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乙節,惟原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上開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潘憶真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惟被 告未依和解條件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損害賠償款予告訴 人潘憶真【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上開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2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 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社 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 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江進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江進乾於112年1月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婷」、「沐沐」、「宏亞客服NO.108」、「富橋官方客服」向江進乾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江進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10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郭美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郁涵」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郭美燕於112年12月2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雯」、「林銘煌」向郭美燕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1時0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3 張瀞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周佳」向張瀞予佯稱:可至「RichBridge」APP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瀞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全副中心-土城海山店)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5分許 2萬元 4 甘偉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甘偉雄於112年12月間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銘煌」、「陳悅悅」向甘偉雄佯稱:可至「RichBridg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甘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59分許 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7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5 廖智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小婷」向廖智偉佯稱:可至「RichBridge」、「富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廖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1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6 田興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田興偉於113年3月30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泰達人」、「plus+500」、「Engineer Zhuang」向田興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田興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❶113年4月5日20時14分許 ❷113年4月5日20時15分許 ❸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 ❶5萬元 ❷1萬元 ❸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11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❷113年4月5日20時26分許 ❸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 ❹113年4月6日14時14分許 ❺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  ❶2萬元 ❷2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潘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UTRADE」、「程式部-ERIC」、「crypto」、「tops金融客服」向潘憶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潘憶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4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7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8 洪羽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致洪羽辰於113年4月7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AVATRADE」投資網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7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鄭翌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鄭翌君於113年4月21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翌君佯稱:有外掛程式,儲值玩線上遊戲可賺大量遊戲幣等語,致鄭翌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土城分行) 2萬元 上訴駁回。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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