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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彭清良即振宏工程行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0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竹東鎮麻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麻園街與員山路271巷 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 訴外人彭彥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致訴外人彭彥筑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5元 、大燈貼膜4000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我現在羈押中,不 知道要多久,出所後會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慎與系爭輛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出貨 單、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8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13301209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87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付修復費用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 5元、大燈貼膜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估價單、發 票及收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7 月20日)已有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為3萬4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 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大燈貼膜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 費用應為15萬3609元(計算式:工資11萬4975元+大燈貼膜40 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4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3609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6010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3792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2393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933)×0.369×5/12=629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46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8-202501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 ,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 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 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 ,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 、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執意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反應力下降,自後 方撞擊前方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 ),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何清鎭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某友 人住處飲用若干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回家,途經嘉義市○區○○ 路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由呂依潔(未受傷 ,未成年乘客林○諄有受傷,然未據告訴)駕駛、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撞擊李翊豪 (未受傷)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清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依潔、李翊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朴交簡-8-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誌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114年1月1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王𤦬珈上 路,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延平街與安和街口, 與李承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承穎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警對張誌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承穎、王𤦬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 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6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15-20250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阮氏明和 原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58公 路20公里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東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496元(含零件費用9,170元、工 資費用6,216元、烤漆費用7,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估 價單明細、南都汽車虎尾鈑噴中心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3頁 、第59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5至131頁)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496元(含零件費用9,170元、 工資費用6,216元、烤漆費用7,110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9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迄至113年2月1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7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216 元、烤漆費用7,11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30 3元(計算式:2,977元+6,216元+7,110元=16,303元)。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闖越紅燈所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在16,3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170×0.369=3,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0-3,384=5,786 第2年折舊值    5,786×0.369=2,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6-2,135=3,651 第3年折舊值    3,651×0.369×(6/12)=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1-674=2,977

2025-01-13

HUEV-113-虎小-204-20250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許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2.5 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江乙瑄所駕駛之BGW-72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法維修而報廢,經原告依發票實付理 賠金額新臺幣(下同)422,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 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於員 警詢問時坦承事故前其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急 減速,其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繼續往前推 撞其他車輛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保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保 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保戶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 15日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2年7月16日,已有3年2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 69之標準計算,依卷附估價單、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 本件車損零件費用298,144元折舊後應只剩下70,298元(計 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3,710元、57,912 元及烤漆67,838元、30,044元之費用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 復費用總計為269,802元。  ㈤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系爭車輛並非不能維修,原告保 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269,802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269,80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144×0.369=110,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144-110,015=188,129 第2年折舊值    188,129×0.369=69,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129-69,420=118,709 第3年折舊值    118,709×0.369=43,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709-43,804=74,905 第4年折舊值    74,905×0.369×(2/12)=4,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905-4,607=70,298

2025-01-13

SCDV-113-竹簡-612-2025011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超標甚多,並因此肇事,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姜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彩鑫會館」內 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村○○0號 旁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7mg/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1-13

CPEM-113-竹北交簡-261-202501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賴 素玲(下稱賴素玲)所有,訴外人黃衛軍(下稱黃衛軍)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服務廠(下稱鈞賀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7,124元(零件16,799元、工資10,325元)。經賴 素玲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鈞賀公司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警五字第1130031244號函 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 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龍山路3段200巷15弄西往東直行至路口處時,追撞到 前方停等紅燈的對方自小客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黃衛軍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 ,紅燈停等時,突然被對方從後方追撞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由其等 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 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7,124元(零件16,799 元、工資10,325元),有鈞賀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結帳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系爭小 客車係於108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止, 約使用3年3月又2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6,799元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4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6, 799元,因已使用3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 ,702元【計算式:16,799×0.369=6,1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6,799-6,199)×0.369=3,911;(16,799-6, 199-3,911)×0.369=2,468;(16,799-6,199-3,911-2,468) ×0.369×4/12=519;16,799-6,199-3,911-2,468-519=3,70 2】,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702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0,32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14,027元(計算式:3,702+10,325=14,027),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2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02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 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027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小-773-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19巷與利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王禮維所有、王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450元(包 括鈑金1,600元、烤漆11,85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 王禮維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行車時有避讓,且當時被告係完全停止狀態,王心怡車速30 至40公里,車速過快,且未禮讓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物品寬度 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騎乘被告 車輛,載運金屬桿狀物品,左右寬度各超過1個機車車寬乙 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對照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NRS-0885號從中正路1段1 8號往三民街方向,於事故地點與對方會車時沒注意到車上 所裝載的貨物寬度,所以撞到對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所載物品寬度明顯超 寬,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上 開答辯,要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王禮維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又原告代位王禮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995-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國路飲 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 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 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 11時2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陳雅庭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馮○○所騎乘自行 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陳雅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雅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9日嘉市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 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危險駕駛途中 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形,然其嗣後已和解,遭警查獲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CYDM-113-嘉交簡-1009-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 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永發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鄭詠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 與明仁路口,欲左轉明仁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快車道有鄭 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鄭詠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鄭永發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足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詠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鄭永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鄭詠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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