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蔗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思思」,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思
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
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金
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因本案帳戶及時凍
結,贓款未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降低損害,暨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其餘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45、47頁,金簡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詠燕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2 李沛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4000元 3 林育儀 假中獎 ①112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3萬8000元 4 謝欣凌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6時49分許 8000元
TCDM-113-金簡-67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