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紫婕係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街
00巷00○0號、下稱酆旭公司),該公司大陸地區客戶(如附
表C欄)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林紫婕與黃仁厚(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至
同年8月8日間,在上址,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
,其交易模式為先由林紫婕以通訊軟體QQ暱稱「GEORGINA」
與黃仁厚暱稱「JAMES」聯繫,確認匯兌日期(如附表B欄)
、匯兌金額(如附表E欄)及匯率(如附表F欄),由林紫婕
於大陸地區指示如附表C欄所示之客戶,將人民幣匯至黃仁
厚指定之如附表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續由黃仁厚指示不
知情的胞姊黃雅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作毅(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特定人等匯款新臺幣至
林紫婕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酆旭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紫婕
母親溫卉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林紫婕於收到款項後,再依附表C欄所示客戶指示,在臺
灣地區將如附表G欄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並
抽取匯款金額1%之匯差佣金,而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
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7,071萬7,131元,因
而獲得70萬7171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紫婕及辯
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黃雅鈴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61-86、第655-664 頁)、黃雅莉
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03-
107、655-664頁)、林作毅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2856卷一第117-134、141-150、659-660頁)、彭
傳文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
157-163、723-738頁)、陳建佑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73-187 、723-728頁)、廖偉
勝於警詢(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219-229
頁)、王顯隆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卷一第303-321、723-728頁)證據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
90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帳戶(戶名:酆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3-13
4、135-162頁)、被告林紫婕與黃仁厚之對話畫面截圖(臺
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49-5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1757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3-24頁)、被
告林紫婕於110年11月22日陳報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匯兌之明
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83-19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05466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溫卉榛,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233-
250頁)及本院卷外放被告林紫婕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對話紀
錄1份(共3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
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
,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自屬無疑。準此,被告要求附表C欄所示客戶將
人民幣匯入黃仁厚所指定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再與
黃仁厚共同依議定之兌換匯率,直接將人民幣兌現成新臺幣
,並由黃仁厚指示不知情黃雅玲等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由被告再將新臺幣匯入C欄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
,以代替現金輸送,為他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
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紫婕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另起訴書就附表A欄紀錄頁碼、B欄日期、C欄林紫婕客戶、D
欄黃仁厚指定收受人民幣之人、F欄匯率、G欄金額及總額部
分,有所誤繕,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第42
頁)更正及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紫婕、黃仁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紫婕於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賺取兌現金額之1%,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從而,被告因本案所獲
得之財物應為70萬7171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300萬多
之不法所得,惟此係指黃仁厚透過本案所獲得匯差利潤後,
償還積欠被告之欠款,尚難認係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而被告因本案所得財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
、94、130頁),是應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狀中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而為本
案地下匯兌,並無任何因親屬關係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
事次數甚繁,累計金額復逾7000萬元,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
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
匯款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期間、金額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衡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係因黃仁厚欠其鉅款無法償還,為使黃仁厚盡
快償還欠款,而與黃仁厚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
目前從事國際物流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且尚欠他人欠款需
要償還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努力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九、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三)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本案係賺取匯差,伊賺1%,
黃仁厚賺3至5%,黃仁厚利用他賺得匯差,有償還伊300多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匯兌之總額為7071萬7131
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70萬7171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項目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林紫婕提供與黃仁厚對話紀錄頁碼 匯兌日期 年/月/日 林紫捷之客戶(持有人民幣但需要新臺幣的人) 依黃仁厚指示收取人民幣之人 收取人民幣/元 匯率 支付新臺幣/元 1 0000-0000 105/04/25 蔡海銘 郭雅琴 5,000 5.00 25,000 2 0000-0000 105/04/26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50,000 3 0000-0000 105/04/27 蔡海銘 20,000 100,000 4 0000-0000 105/04/28 郭雅琴 20,000 100,000 5 0000-0000 105/04/29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4.98 49,800 6 105/04/29 蔡海銘 40 200 7 0000-0000 105/04/30 周新宇 20,467 5.00 102,335 8 105/04/30 8,000 40,000 9 0000-0000 105/05/01 周新宇 朱萌萌 3,553 17,765 10 0000-0000 105/05/02 13,000 65,000 11 0000-0000 105/05/04 20,000 100,000 12 0000-0000 105/05/05 蔡海銘 15,000 75,000 13 0000-0000 105/05/10 30,000 150,000 14 0000-0000 105/05/12 周新宇 黃仁厚 15,000 75,000 15 0000-0000 105/05/13 程遠 黃仁厚-淘寶 40,322 201,610 16 0000-0000 105/05/18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 150,000 17 105/05/18 30,000 150,000 18 0000-0000 105/05/19 15,000 75,000 19 105/05/19 周新宇 20,000 100,000 20 0000-0000 105/05/20 蔡海銘 10,000 50,000 21 0000-0000 105/05/25 周新宇 30,000 150,000 22 0000-0000 105/06/02 周新宇-運費 40,000 200,000 23 0000-0000 105/06/08 黃仁厚 施孟萱 84,252 4.90 412,833 24 0000-0000 105/06/08 周新宇-運費 黃仁厚 20,000 5.00 100,000 25 0000-0000 105/06/13 蔡海銘 朱萌萌 50,000 4.95 247,500 26 105/06/13 10,303 51,000 27 0000-0000 105/06/14 10,000 5.00 50,000 28 105/06/14 郭雅琴 9,000 45,000 29 0000-0000 105/06/15 朱萌萌 40,500 4.95 200,475 30 0000-0000 105/06/17 郭雅琴 20,000 99,000 31 0000-0000 105/06/20 朱萌萌 57,000 4.93 281,010 32 0000-0000 105/06/21 101,010 4.95 500,000 33 0000-0000 105/06/22 郭雅琴 60,851 4.93 300,000 34 105/06/22 朱萌萌 101,420 500,000 35 0000-0000 105/06/23 20,283 100,000 36 0000-0000 105/06/24 100,000 4.95 495,000 37 0000-0000 105/06/27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4.90 500,000 38 0000-0000 105/06/28 蔡海銘 郭雅琴 120,000 4.93 591,600 39 2106 105/06/29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500,000 40 0000-0000 105/06/29 蔡海銘 郭雅琴 100,000 493,000 41 0000-0000 105/06/30 程遠 黃仁厚 204,080 1,006,000 42 0000-0000 105/07/02 陳姿君 50,000 246,500 43 105/07/02 50,000 246,500 44 0000-0000 105/07/04 顧佳 190,000 4.90 931,000 45 0000-0000 105/07/05 蔡海銘 朱萌萌 30,612 150,000 46 105/07/05 150,000 735,000 47 0000-0000 105/07/06 顧佳 黃仁厚 195,000 955,500 48 105/07/06 蔡海銘 朱萌萌 43,062 4.86 209,280 49 0000-0000 105/07/07 郭雅琴 4,500 4.85 20520 50 105/07/07 陳姿君 黃仁厚 200,000 4.90 980,000 51 0000-0000 105/07/11 程遠 102,669 503,078 52 105/07/11 102,669 503,078 53 105/07/11 顧佳 200,000 980,000 54 0000-0000 105/07/12 陳姿君 200,000 980,000 55 0000-0000 105/07/13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56 105/07/13 200,000 980,000 57 105/07/13 程遠 黃仁厚 102,669 503,078 58 105/07/13 102,669 503,078 59 0000-0000 105/07/14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60 0000-0000 105/07/15 周新宇 黃仁厚 120,000 588,000 61 105/07/15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0 1,470,000 62 2217 105/07/17 陳思嫻 黃仁厚 200,000 980,000 63 0000-0000 105/07/18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4.87 974,000 64 105/07/18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65 0000-0000 105/07/19 200,000 974,000 66 105/07/19 150,000 730,500 67 105/07/19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68 105/07/19 程晶晶-支付寶 50,000 243,500 69 105/07/19 程晶晶-銀行卡 50,000 243,500 70 0000-0000 105/07/20 王小福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71 105/07/20 蔡海銘 100,000 487,000 72 105/07/20 200,000 974,000 73 105/07/20 程晶晶-支付寶 100,000 4.88 488,000 74 0000-0000 105/07/21 朱萌萌-農行 400,000 4.87 1,948,000 75 0000-0000 105/07/22 600,000 2,922,000 76 0000-0000 105/07/25 400,000 1,948,000 77 105/07/25 廖偉胜-招商 400,000 1,948,000 78 105/07/25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400,000 1,948,000 79 0000-0000 105/07/26 蔡海銘 蔡雪玲-中國銀行 350,000 1,704,500 80 105/07/26 50,000 243,500 81 0000-0000 105/07/26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82 105/07/26 蕭吉 30,000 146,100 83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70,000 2,288,900 84 105/07/27 朱萌萌-支付寶 30,000 146,100 85 2335 105/07/27 毛毛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86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穎 150,000 730,500 87 0000-0000 105/07/27 李士芳 100,000 487,000 88 0000-0000 105/07/28 廖偉胜-招商 380,000 1,850,600 89 105/07/28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90 105/07/28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25,000 121,750 91 105/07/28 孫杰 115,800 563,946 92 105/07/28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93 105/07/28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143,737 700,000 94 0000-0000 105/07/29 廖偉胜-招商 360,000 1,753,200 95 0000-0000 105/07/30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6 105/07/30 朱萌萌-支付寶 10,000 48,700 97 0000-0000 105/08/01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8 105/08/01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99 0000-0000 105/08/02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00,000 1,948,000 100 105/08/02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101 2415、2426 105/08/02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102 0000-0000 105/08/03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280,000 1,363,600 103 0000-0000 105/08/03 周燕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104 105/08/03 孫杰 200,000 974,000 105 2440 105/08/03 啟洪 15,800 76,900 106 2441 105/08/03 陳建明 150,000 730,500 107 0000-0000 105/08/05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50,000 2,191,500 108 2451 105/08/05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109 2452 105/08/05 陳勤達 30,000 146,100 110 0000-0000 105/08/06 程遠 103,305 503,095 111 0000-0000 105/08/08 陳思嫻 朱萌萌-農行 390,000 1,899,300 112 105/08/08 蔡海銘 30,000 146,100 合計 1,447萬5,653 7,071萬7,131
KLDM-112-金訴-46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