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仲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施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東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冠傑、施怡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怡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一街3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駛,駛至新社一街3巷與無名巷交岔口時,本須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須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施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駛至該交岔口時,亦疏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煞避 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冠傑受有下背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施怡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及施怡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及施怡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怡如及陳冠傑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6月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均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即向員 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TDM-113-交易-124-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7年8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400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TDM-113-聲保-58-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文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褚文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文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9年3月,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9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0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TDM-113-聲保-59-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昱儒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儒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13年4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 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TDM-113-聲保-57-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日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日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日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3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0 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TDM-113-聲保-61-202412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建謙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患有憂鬱症, 須扶養失智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鄧建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28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路 邊停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確認時間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38-202411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連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連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連進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呂連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里○○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連進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市○里里○○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10時50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成都北路交岔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8月2日10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連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3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號、第27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陳姵汶」均應更正為「陳佩汶」;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尋得財 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73至8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自陳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須扶養母親及舅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陳姵汶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姵汶住處),見陳姵汶住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陳姵汶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 翻找陳姵汶住處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易淑琴位於臺東縣○○市○○ 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易淑琴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易淑琴同意,擅自開啟上揭住處之大門 後入內。嗣經陳姵汶、易淑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汶、易淑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汶、易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簡-17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金訴-1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金訴-17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