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之
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
9號判決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此
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4月2日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0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號、388號、第390號、第753號、第841號、第852號、第1008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302號、第1473號、第2257號、第2451號、第3023號、第3755號、第62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
TTDM-113-聲-51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