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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之 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 9號判決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此 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4月2日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0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號、388號、第390號、第753號、第841號、第852號、第1008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302號、第1473號、第2257號、第2451號、第3023號、第3755號、第62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

2024-12-10

TTDM-113-聲-514-2024121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俞永聰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TDM-113-原附民-127-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吳元暉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第1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即 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 17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均屬攻擊 相同公務人員之傷害案件,二者罪質、情節相同,其再犯本 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告訴人彭成鈿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身心蒙 受極大痛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原 審判決之刑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 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 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 如依累犯之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 審酌;未依累犯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 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該科刑執行紀錄於科刑時再為審酌,否則有違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又原審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包含累犯前案之前科紀錄等情外,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 形,具體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元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彭 成鈿、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彭成鈿、 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 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彭成 鈿、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吳元暉明知彭成鈿、余任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 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彭成鈿右肩,致彭成鈿 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彭成鈿、余任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對複數警員妨害公務 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該公務員之個人法益 ,是即便行為人同時對二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僅該當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本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反抗 警員之管束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此等部分所 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 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 經起訴書記載,暨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務紀錄表),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對於據報到場警員之管束行為 仍應竭力配合、甘服,竟猶予抵抗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約束自我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影響國 家公務遂行,更侵及告訴人彭成鈿之身體法益,尤迄未能就 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前案科 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彭成鈿、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0

TTDM-113-原簡上-10-2024121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8時32許,利用與友人潘美蓮外出吃東西而前往 潘美蓮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案發地點)機會 ,徒手竊取潘美蓮之妹婿王定楚所有並放置該處客廳門口桌 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案經王定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素琴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定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潘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9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   三、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之白色安全帽 ,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 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 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 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故如有進入之權限,或已 得支配、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允許,均非屬侵入。經查, 潘美蓮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住在案發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人潘美蓮分別於偵訊、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 、第97頁、第109頁),可認潘美蓮對於案發地點亦有支配管 理權限;證人潘美蓮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 謝素琴為何、如何竊取該安全帽?)她要跟我去吃炸雞,所 以就徒手拿走,因為她沒有安全帽」、「(問:嫌疑人稱於 取完安全帽後,有與你一同前吃飯,是否如此?)是,我們 有到太平那邊吃炸雞排」等語明確(偵卷第110頁),尚難排 除被告於案發時已經獲得潘美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案發地點或其自始 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案發地點之積極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 屬未恰,已如前述,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 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亦經 告知涉嫌竊盜罪嫌(偵卷第9頁、第157頁),故罪名變更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 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4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向告訴人 道歉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金額差距以 致無法成立和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 能歸咎於被告(偵卷第159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 第4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2第7頁、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TDM-113-原簡-92-202412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 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 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江明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月16日0時許止, 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地區某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6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興航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闖 紅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6日1時4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 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交簡-350-202412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 人康俊程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 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偵查中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黃清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21鄰北東河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英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8日20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 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 線北向120.2公里處時,追撞康俊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時7分許,對黃清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康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2張、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TDM-113-東原交簡-522-2024120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詩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之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使用方向燈及注意 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適案外人楊 勝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 導致行駛其後方之告訴人柯紫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而人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小腿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 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1月2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交訴-25-20241206-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銀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 人林哲辰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 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胡銀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銀春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延平鄉197縣道42.9公里處時,騎乘上開車輛碰撞 林哲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銀春人車 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胡銀春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胡銀春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哲辰於警詢證述互有吻合,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TDM-113-東原交簡-518-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 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乘機性交罪、竊盜罪,上開案件犯罪 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 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乘機性交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4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3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3號

2024-12-06

TTDM-113-聲-493-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 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案件犯 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 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於112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 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181號、第1236號、第1525號、第1604號、第169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9號、第910號、第2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原訴第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原訴第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8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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