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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良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48至49頁、第7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可量 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屢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 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係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本案犯行係經民眾舉發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 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 是項危險之行為,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自陳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 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52-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婉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39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婉莉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翰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詐欺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審法院受理之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王凱威、陳承奕為被 告,並未將被告列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依原審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原審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起訴書為該判決書附 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 告應為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7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佩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26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佩鈞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胡佩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胡佩鈞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許凱 琪、邱翊綺(下稱許凱琪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許凱琪等2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 本案被害之人數及許凱琪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許凱琪、邱翎 綺分以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55號調 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訊息紀錄截圖2張、113年 11月19日和解書1紙、臺幣活存明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03頁 、第297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是被告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許凱琪等2人受騙匯款之實 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許凱琪等2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 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許凱琪、 邱翊綺分以給付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許凱琪2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個多 月之小孩、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被害人許凱琪、邱 翊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 害人均表示不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Henry Lee Cox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4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其住處在 英國,且有小女兒待扶養,請審酌被告係貪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KAS」之人稱願代其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始同意 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嗣後 「KAS」並未依約支付房費,所幸本案毒品包裹業經海關查 扣,對社會尚未發生危害,被告歷此教訓已深具悔意,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使被告得早日返 回英國與女兒團聚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 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 有所認知。詎其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 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 重高達15.287公斤,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 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 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 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 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參 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287公斤之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專科畢業,已婚且須扶養12歲之小孩,原從 事建築業,見上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05-2024123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卷第78至79頁、第109頁),而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高中學歷,年 輕識淺、涉世未深,且其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祖母扶養 成人,相較於一般正常家庭,其家庭資源較不充裕,因而受 暱稱「企鵝」之人所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指揮人數僅5人,且本案尚無被害人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主要仍係從事一線機手之工作, 尚須聽從二線車手之指示,且自民國111年8月起始協助處理 機房運作細瑣事物,故其參與本案之期間及程度表現之嚴重 性、危險性並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 度亦較輕,縱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從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案發時年僅 19歲,其於犯後亦深感懊悔,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須扶養照護 ,並肩負經濟重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亦就其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據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職司第一線機房之管理及指揮 ,計畫縝密,且其依約定預計可獲得高達詐得金額四成之高 額報酬,復未見得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衡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欲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行為,負責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等犯罪組織之期間、擔任之角色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 況、經濟情形(現從事衛浴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斟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機房之管理,招募並指 揮本案其他共犯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呂炳陞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是原審審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未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無從宣告緩刑。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 刑1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已屬輕度量刑,且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 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 度之理由,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又原審就何以未予諭知被告緩刑乙節亦已詳予說明如前,本 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橫行,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 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度,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被告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詎其仍貪圖高額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職司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之分工, 此舉無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氣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 被告於本案經原審所宣告之刑,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郁涵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郁涵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9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00至20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資 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觀諸被告本案所涉情節 ,相較於以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者明顯有別,惡性非深, 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 所示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須持續有經濟能力始 得履行調解條件,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第279頁、原審1 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5 0頁、第100頁、上訴字卷第208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 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謝治琴,並允諾依約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37頁、第207頁)、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 須扶養對象,現擔任專櫃服務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經通知到院調解之 告訴人黃春珠、謝治琴成立調解,亦與告訴人陳石清於原審 民事庭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佐以告訴人陳石清、黃春珠亦均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07頁 ),告訴人謝治琴則表示若被告願意認錯,即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黃春珠 謝郁涵應給付黃春珠8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春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2 陳石清 謝郁涵應給付陳石清50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分95期給付上開款項,第1期於113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3萬元;第2期至第95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石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1至212頁)。 3 謝治琴 謝郁涵應給付1,000元予謝治琴。 給付方式: 謝郁涵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給付現金1,000元予謝治琴收受,並經謝治琴點收無訛。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13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至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68 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目前還在賠錢給告訴人 朱淑淵,請給予被告時間賠款給告訴人,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27號卷〈下稱偵487 27卷〉第223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嗣於原審暨 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 2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上訴字卷第51頁 ),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上訴字卷第5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據以說 明其有持續支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見上訴字卷第73至83頁 ),然其既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即應依約支 付賠償金額,且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故被告持續支付 賠償金額此情,自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本案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 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 有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 判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 輕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且擔任領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 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 解,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字 卷第57至5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已婚且須扶養約2歲之小孩,現為貨運司機且 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0-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昇平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629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昇平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白昇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白昇平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 打擊之犯罪,卻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 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謝幸娟、楊淨棋、陳雅玲、邱翊綺(下稱謝幸娟等4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謝幸娟等4人分別所受損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 棋分以5萬元、3萬8,88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9頁),則被告之量 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也有 準備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 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謝幸娟 等4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許謝幸娟等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 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 並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棋分以給付5萬元、3萬8,88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邱翊綺、楊淨棋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9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 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邱翊綺、楊 淨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 害人均表示亦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君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君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609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04 至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境清寒,且 因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父親則單眼失明,被告須扶養身 有殘疾之父母,囿於經濟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然其係擔任詐欺犯罪分工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處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可見被告亦為遭 詐欺集團利用冒險取款而屬隨時可犧牲之人,再參諸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非鉅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5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嗣於原審暨本 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163頁、上訴字卷第5 1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163頁、上 訴字卷第51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固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其母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夏琍琍達成和解並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 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尚須扶養身有殘疾之父母乙情,惟本院認此情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 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 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 見(參告訴人出具之書狀,見金訴字卷第157頁、上訴字卷 第8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離婚且須扶養身有殘疾之父母,現為物流理貨員且經 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陳威晉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卷第48至49頁、第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 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被告詐得之 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雖與告訴人陳建志達成 調解,惟其僅履行第一期給付8萬5,000元後即拒絕履行,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無力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知法玩法, 以認罪及假意達成調解騙取第一審簡易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以致司法程序延宕,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投資土地為由,偽造投資契約書,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害人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 、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輕,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定履行, 無從填補告訴人之鉅額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檢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且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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