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656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維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建築公司)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6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準備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1頁、第257至25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上開已撤回部分無庸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F、2F、B1F之天母店(下稱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申請變更許可,並約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已依受
任工作辦理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
局)函文核准被告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並
繳訖142萬3,355元回饋金,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並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且屢經催討後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間
協議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公司與天母店房東之租約,房東應保證
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被告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係屬房東保證範圍應由房東負責,且實際上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繳納後,後續由
房東以房租扣抵之方式返還全額,被告公司並無委外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即回饋金繳納)之任何客觀需求。被告天
母店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狀況,僅需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
內容,依法繳納固定公式計算之回饋金後,即可符合都市計
畫法之使用,並無額外申請、建築師簽證或代辦之必要。被
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富承於辦妥繳納回饋金後,虛偽簽
署報價單(即聲證1,112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卷《下稱促卷
》第1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為原告公司與黃
富承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倘系爭報
價單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約定含「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建築師簽
證作業(室內裝修申請)」、「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
導事項」,並明訂付款方式與比例為「送件20%」、「施工
許可取得時,請款50%」、「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兩造間有關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
必須完成工作方得請款,原告公司並未執行系爭報價單內容
所載之工作,未達成系爭報價單約定提送室內裝修申請、取
得施工許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等付款條件,依約(否認有
契約)依法均不得請求款項。甚至原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實
質服務,亦無權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於天母店
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
關規定向本局繳納回饋金。
㈡、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6萬元罰鍰。
㈢、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2月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店
裁處10萬元罰鍰。
㈣、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4月1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10萬元罰鍰。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就天母店繳納回饋金142萬3,355元
,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確認已繳
訖回饋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報價單之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經黃富承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議價,雙方達成原告完成系爭報價單項目之報酬總
價金為80萬元(含稅)後,由黃富承於111年5月25日在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促卷第11
頁)。次查,黃富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
時之職務是工程部協理,負責掌理工程部的運作,如分店維
修、展店,報價單上的「David5/25」是我的簽名及筆跡,
原告報價是90幾萬,電話議價後80萬,工程部協理之權限為
10萬元,價格超過我的權限,所以有經過3家議價、比價,
及財務長及總經理簽核確認,才委託原告公司去執行;我在
報價單簽名代表我有議價,確認對方同意的金額,確認金額
後再送財務部門確認、總經理確認後,再與廠商確認合意的
金額,才會回傳給廠商,內部的簽核都是用電子請採流程E.
I.P,主管簽核後會回到請採購單位,工程部的行政助理,
收到電子請採流程公文後,就會將確認之金額回傳給廠商確
認,就會請廠商執行。華廷公司與生季公司的報價單都是在
5月25日確認議價金額,因為是以最低價來決定承作廠商,
所以我決定給華廷公司承作,我同時將其他廠商的報價送主
管,證明本案有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1頁)。又審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黃富承於簽核系爭報價單時所檢附其他
廠商即生季公司之報價單乙節,足證黃富承證述已將系爭報
價單等相關資料提出於被告公司之權責單位審核及簽准乙節
,並非虛假。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
合致,則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自係合法有效,兩造均需受系
爭報價單協議所拘束。
㈡、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系爭
報價單之協議為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抗
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無非係以被告天母店房東已保證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
使用,被告為符合都市計畫法而繳納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
先行繳納後,再由房東之房租扣除,並無委由原告辦理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之必要等情為據。然查,臺北市都發局於11
0年4月22日稽查天母店建物,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
之情事,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陳報天母店建物2樓清空不
續使用,惟臺北市都發局仍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
表示,請被告就天母店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
規定之使用,後續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9日及1
11年4月19日共3次對於被告天母店裁罰等情,有被告公司函
文及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53頁、第
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
足證被告天母店建物經營餐館業之營業型態確實不符合臺北
市政府相關法規,而必須改善後始能合法營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次查,被告受到臺北市都發局通知天母店建物有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函文後,原告即至現場指導被告公司員
工將天母店之營業場所「恢復原狀」、繪圖、拍照、代為製
作函文回覆臺北市都發局天母店建物已將二樓清空且不續使
用等情,有函文、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員工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6頁、第308至309)。臺北
市都發局收到被告公司上開函文後於110年8月4日回函表示
,按址建築物坐落於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3種住宅區),
該建築物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之經營態樣。歸屬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之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
之飲食業,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
用,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業別使用。
有關貴公司來函陳述2樓清空不再使用,惟旨揭天母西路111
號1樓及地下1樓登載合計為291.39平方公尺,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仍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做餐館業使用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原告公司則針對上開臺北市都發局函
文內容於110年8月9日及111年2月14日提供書面分析及後續
處理程序等情,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又為使天母店建物能合法經營餐館,原告公司代被告申
請繳納回饋金以變更天母店建物為商業區,製作申請書及調
取申請書需檢附之附件,並於嗣後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有雙
方員工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書與送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5至249頁、第309至318頁)。足證被告公司員
工於收到臺北市都發局函文有關天母店建物違反法令規定使
用時,確實有求助於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公司並進
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於
繳納回饋金後,天母店建物使符合法規可合法經營餐館業。
基上,天母店建物係被告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及實際繳納
後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可合法營業,天母店房東雖保證租賃物
可為餐廳合法使用,但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僅係於被
告以繳納回饋金方式變更為商業區取得合法經營之資格後,
始消極同意已繳納之回饋金可由日後應給付之租金扣抵。則
被告以房東保證租賃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為由,抗辯被告公
司本無需就天母店建物違法使用為任何作為,亦無委由原告
辦理變更天母店建物土地分區之必要,進而推論系爭報價單
協議內容為原告與黃富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洵屬無
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
及黃富承有隱瞞部分事實浮報金額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縱
認屬實,亦係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得否請求報酬,
或係黃富承有無違背職務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均無從執此主
張兩造有關系爭報價協議內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案名為委辦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許
可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促卷第11頁);證人黃富
承於本院證稱:收到市政府的來函,說天母店用途不符,不
能當餐飲使用,所以就找代辦公司幫忙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許可,跟廠商說明要如何讓天母店合法繼續營業下去,請
廠商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復佐以天母店
建物係因坐落基地原屬第3種住宅區,且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150平方公尺,在土地變更前不得為經營餐飲業。益徵原
告依據系爭報價單需完成之工作係變更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使天母店建物符合餐館業經營之相關規定乙節,
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以繳納回
饋金方式將天母店坐落之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經繳
納回饋金後,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
貴公司依府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741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
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規定,申請
變更該建築物1、2樓及地下1樓(店舖部分)坐落土地為第
三種商業區,並繳訖新臺幣142萬3,355元回饋金,變更完成
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證(本卷第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完成天母店建物坐落土
地變更,並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報價協議內容給付報酬等情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委任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惟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對於為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申請
,已分項列明需執行項目及各項目之報酬費用,原告自應完
成各項目之工作內容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得被告請求該項目之
報酬費用。經查,其中項次1工作內容為土地分區變更為商
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費用金額為45萬元。惟查,臺北市都
發局111年5月23日函文表示:申請繳納回饋金辦理建築物坐
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案址建築物
變更坐落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法相關規定分屬二事,故針對
案址是否涉及相關規定一節,仍建請貴公司應先洽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確認,以資適法等語;復佐以原告於111年2月14
日向被告員工說明資料中亦表示:確認案件申報方向及申報
內容,建議需另請市議員協助進一步與承辦確認案件進行回
饋金繳納後,是否還需辦理「變更使用等建築」相關申請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公司有關項次1之工作內
容應係與天母店建物本身有關之相關申請事項,惟原告僅提
出申請變更土地分區及繳納回饋金之相關資料,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有就天母店建物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況且天母店符
合法令規定合法經營餐飲業,除需變更土地之使用分區外,
是否尚須有與建物本身有關需配合提出之申請事項,亦未見
原告所提出具體說明。從而,原告就項次1之項目並未進行
任何具體之工作內容,即無由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次查
,項次2之工作內容為建築師簽證作業,費用金額為35萬元
,然遍觀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並未有建
築師簽證之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申請變更土地分區,無需
提出建築師簽證。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建築師簽證,即無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正當理由。再查,項次3之工作內容為
代辦事項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費用為10萬元。原告於被告
天母店經臺北市都發局通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及多次
罰鍰裁處,均有至現場繪圖、拍照、提出書面分析資料、代
為申請繳納回饋金變更土地分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證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項次3所示之工作內容。又審
以訴外人生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中,有關
於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之費用為15萬元等情,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就此項
目所為之報價尚屬適當,並無超出一般市場行情。再依照兩
造合意之總價金額與原報價單之比例計算項次3之費用金額
應折減為8萬4,656元(計算式:100,000元800,000元/945,
000元=8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報價協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萬4,656元,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促卷第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萬4,6
5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工程名稱:委辦土地使用分區許可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建築物申請作業 1 式 450,000元 2 建築物簽證作業 1 式 350,000元 3 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 1 式 100,000元 小計 900,000元 稅金5% 45,000元 總計 945,000元 一、工作項目說明: 1.相關圖說申請、建物勘查及現況、繪製送審圖樣、法規檢討。 2.辦理變更許可相關建、消防圖說、檢討簽證事宜。 二、業主提供資料: 1.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2.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 三、付款方式: 1.送件時,請款20%。 2.施工許可取得時,請款50%。 3.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PCDV-112-訴-237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