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鈞豪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9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駕車向前衝撞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單車,並致告 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  3.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 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目的,無非起因於不滿告 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及叫囂之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 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 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反率然駕車向告訴人處衝撞,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單車 受損,並致告訴人因閃躲而受有傷害,復因不滿告訴人持續 持手機拍攝及尋釁,又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顯見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 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 號),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又被 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 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 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王明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嗣於112年3月10日終止委任)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化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4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景美市場內),而與騎乘單車行經該處且認為現場通道 受阻之劉信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 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朝前方劉信和所在位置行駛,致使 劉信和之單車遭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輾壓受損而不堪使用, 劉信和並於閃避王明化開車撞擊之過程中,受有右腳及左大 拇指擦挫傷之傷害。王明化下車查看劉信和單車受損情形後 ,因自認劉信和意在滋事尋釁,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 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 劉信和。嗣王明化經現場其他攤販人員上前勸阻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因不滿劉信和持續尾隨 上前且不斷對其叫囂,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對劉信 和比出中指,且接續以「幹恁娘機掰」、「操你媽的」、「 孬種,不敢還手」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 辱劉信和;又因不滿劉信和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進行拍攝,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劉信和並將劉信和之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致使劉信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 傷、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造成劉信和上開行動電話受 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信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所提供之單車修繕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單車及行動電話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五)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 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涉2次傷害及2次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1992-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僅有喝一點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1 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9,0 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之巷道,明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 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文至聖為警進行酒精呼氣 數值測試之時間為同(6)日下午3時52分許,距其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駕車行為,已逾15分鐘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 、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9,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週間(刑期 五)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 之巷道,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 第12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2024-11-20

TPDM-113-交簡上-7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 月2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2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2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405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 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 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 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507號 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3月2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 ○○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 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楊彥翬均未依規定按時【同年3 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履行,經 衛生局於112年6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對 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 由第2點所載自112年6月26日、7月10日及7月24日下午2時許 等指定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楊彥翬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之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份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衛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33308號函、112年3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08507號函、112年5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09號函、112年6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112年6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9號函、112年3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25號函、112年4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89號、112年4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708號函、112年5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883號函、112年6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4號函、112年7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37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佐證衛生局依法通知被告應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松德院區通報並函請衛生局裁處,衛生局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嗣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⑴松德院區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之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2年5月17日及6月18日上午6時許之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1份。 證明衛生局及警局人員自112年3月間起即多次聯繫被告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佐證被告主觀上具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14

TPDM-113-簡-387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83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鑑 字第11330081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槍字第11301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2次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 基金會所有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佳如間前因車輛所有權之糾紛互生嫌 隙,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接續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 金會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致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 內部員工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 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迄今 雖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屬彈珠 22個 2 瓦斯槍(鋼瓶瓦斯槍) 1支 3 彈匣 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2樓             現住○○市○○區○○00巷000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與許佳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服務於利伯他茲 教育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而認識。於 交往期間,姚勝德因有購車之需要,然因無法向銀行貸款, 遂與許佳如約定,以許佳如之名義購車、貸款,姚勝德支付 頭款及按月支付利息,購得之BKQ-7757號自用小客車由姚勝 德使用。嗣兩人分手後,姚勝德自民國113年1月起,未依約 繳交貸款及多次車輛違規罰鍰紀錄,許佳如與姚勝德聯絡未 果,許佳如向警局提出侵占之告訴,該車輛於113年5月17日 為警查獲,由警局將上開車輛交予登記名義人許佳如牽回。 姚勝德因得知許佳如欲將上開車輛出售,因之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駕駛所 租賃之RFB-33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 門口,在車內開啓副駕駛座之車窗,持無殺力之鋼瓶空氣槍 ,朝基金會之門口開4槍,隨即離開,因而致基金會玻璃、 輕鋼架天花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不久後又折返基金會,以 相同方式朝基金會之門口又開了4槍,隨即離去,因而致在 基金會內之許佳如及王智毅等人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RFB-3303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內之姚勝德之女友鄧涵文,並循線逮捕姚勝德,在 車內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再由姚勝德 帶同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廁所內,扣得其 所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乙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許佳如及王智毅、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副執行長陳鳴 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許佳如,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陳嗚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4. 證人王智毅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5 木柵路2段8之2號前、同路段 62號、8之2號1樓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開槍恐嚇,造成基金會玻璃毀損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論處。至扣案物品鋼瓶空氣 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均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2556-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260-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6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婷婷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盒,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 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 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婷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11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頁);且我國有核准藥品 許可證「參天清涼眼藥水(衛署藥輸字第025769號)」,應 以藥品管理,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之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 或設備清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 盒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 ,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1 「SANTE FX NEO」眼藥水 84盒

2024-11-09

TPDM-113-單聲沒-130-202411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 附民原告 洪如怡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76-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附民原告 李韵婕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7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附民原告 康庭瑋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同案被告王立勛部分現經拘提中,應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33-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君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4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支付被告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惟受刑人未依本案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0年2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 ,且迄今支付之金額僅10萬元;又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自 110年間即消失,找不到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 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 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 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 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及金額賠償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 行後5日將證明文件檢送地檢署,以供查證,若未遵期履行 ,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受刑 人之戶籍地,經本人收受而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料受刑人僅於109年10月至12月、110 年2月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外,其餘均未如期清償告訴人 ,且迄今仍未在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內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遵期履行,又未能陳明任何正當理由,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堪認定受刑人確未依約 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洵屬明確。受刑人既評估自己資力,同意上述給付 條件,當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而履行給付義務,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 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履行 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又衡以受刑人所為給付僅10萬 元,即僅完成4期之給付,與應給付之126萬元相較,數額及 比例偏低,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 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撤緩-133-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