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僅有喝一點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1
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9,0
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之巷道,明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
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文至聖為警進行酒精呼氣
數值測試之時間為同(6)日下午3時52分許,距其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駕車行為,已逾15分鐘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
、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9,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週間(刑期
五)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
之巷道,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
第12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TPDM-113-交簡上-7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