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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6號),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 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736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美玲本案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判處罪刑在案。就扣案之新臺幣7,360元, 為賭客下注之賭資,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 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7

KLDM-113-基簡-866-20241217-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紹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21分」,應更正為「44分」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所載「29分」,應更正為「59分」 。  ㈢應補充「被告曾紹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 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 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曾紹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依 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傳送予「yah oo」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絲、羅賴堂、施睿玲訴由新北市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紹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12年8月玩線上遊戲Warframe,在遊戲公會DISCORD與暱稱「KEVIN…」聊天,對方介紹要工作,遂加入TELEGRAM暱稱「yahoo」之人,對方說要轉薪資所以需提供帳戶,並要求伊先將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再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云云。 (2)被告自陳沒有留存TELEGRAM對話紀錄,DISCORD是語音軟體沒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莉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莉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莉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羅賴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賴堂,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告訴人施睿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施睿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施睿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之本案一銀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楊莉絲 (提告) 112年6月底 被害人認識LINE暱稱「Coral靜雅」並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NE群組「B999-46期-9班靜雅股票技術教習交流群」,被害人便依照該群組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3時53分許 65萬 本案一銀帳戶 2 羅賴堂 (提告) 112年6月 被害人於LINE遭他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後續操作投資該介面平台有獲利卻無法出金,故而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持續補金方式以利後續出金作業,被害人遂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 127萬1,143 本案一銀帳戶 3 施睿玲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被害人在臉書認識友人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加入LINE群組(股海風雲),LINE暱稱「黃羽彤」自稱是老師助理,可提供報案人投資股票標的,並叫報案人下載華晨APP來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華晨APP內購買股票,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9分 11萬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1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 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秦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秦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9日2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秦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秦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368-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昕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地檢署通緝, 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 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 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 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 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大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審理在即,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 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 於113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 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 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 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金訴-564-20241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原 告 程耀慶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楊金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3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13號),經原告程耀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3

KLDM-113-附民-940-20241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廖景源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楊金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3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13號),經原告廖景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3

KLDM-113-附民-939-202412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亦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及第10至11行所載「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應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金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程耀慶、廖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 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 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 ,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遠東、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遠 東、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 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楊金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亦不得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LINE 暱稱「小賴」,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小賴」之人使用5 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對價,楊金羽即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29號1樓統一超商德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小賴」指定的收貨人,密碼則 以LINE傳送予「小賴」知悉。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分別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金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宥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宥禎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宥禎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景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景源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廖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2.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帳戶、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㈥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楊金羽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12,0 00元之報酬而將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宥禎 113年3月13日 以LINE暱稱「洪專員」向告訴人陳宥禎佯稱需匯款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宥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4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6分 49,986 49,983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39,986 中信帳戶 2 程耀慶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程耀慶佯稱LiTV遭盜刷,需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程耀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5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8分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 49,988 49,989 49,987 遠東帳戶 3 廖景源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廖景源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景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2時30分 60,123 中信帳戶

2024-12-13

KLDM-113-基金簡-213-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宸 具 保 人 張昇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昇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昇如因被告李岳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2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督 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 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項、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3

KLDM-113-聲-1250-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 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 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 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 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 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已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翔渝等人到 庭詰問,尚待審理,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 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2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 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金訴-564-20241213-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姿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 佑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附民-6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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