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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是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聲請權,亦非本院職權所轄。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91-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紹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9-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1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因 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 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 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金上訴-1888-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紫葳 楊昇峰 溫佳珍 楊陳鳳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6-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燕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以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據, 然上訴人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並未提起 公訴,且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 原審民國113年8月1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 九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四、九詐欺取財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上訴人主張 被害部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九編 號3)既未經起訴,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告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 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 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 ,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 。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2份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 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435-20241125-4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冶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3-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5-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惠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5-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敏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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