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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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68、1769、1770、1771、1772、1773、1774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5495、3 1846、3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鴻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並將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 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及個人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其 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 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⑴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人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⑵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賴鴻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306-307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任由他人以自己個人資料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街口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3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逾新臺幣210萬元之 損害情形,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末審 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4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 辦虛擬帳戶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 帳戶、街口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建 宏、廖偉程、鄭淑壬、曾信傑、李廷輝、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1-08

TPDM-112-訴-1492-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 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8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乃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乃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在臺中市某 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士樺 (綽號「維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 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 、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 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 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 三、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秦仁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凌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峰、秦仁 穎、凌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708卷第60頁 及反面,偵73368卷第12至13頁,偵80159卷第10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秦仁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投資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凌 曉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蝦皮訂單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帳號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憶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3368卷 第14至15頁反面、22至31、37至43頁,偵80159卷第12至13 、28至30、32、33頁反面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 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鍾岳峰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10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43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300,000元 2 秦仁穎 111年1月上旬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30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日 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凌曉慈,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CDM-113-金簡-350-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棨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先就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得以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簡訊通知門號變更為非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桃園市內壢國小附近某處,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復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使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芊華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育如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棨煒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6、2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9卷 第26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 被告,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以利 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 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 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下稱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 萬5,000元、9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209卷第211至21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年度偵字 第186、15265、3421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2、4至8部 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 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2萬7,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7頁),然 被告與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萬5,000元、9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於調解筆錄 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 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 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 瑋等3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瑋等3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鄭淑壬、徐銘韡 、許炳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玉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傑 3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佳謙 4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棨煒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正迪 6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聖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郭民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民松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民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①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⒈告訴人郭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9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郭民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92卷第35至43頁) ⒊告訴人郭民松之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45092卷第71、77至79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3420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萬元 ①24萬5,318元 ②13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2 黃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黃芊華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41分許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⒈告訴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6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黃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96卷第127至128、131至135、221至223頁) ⒊告訴人黃芊華之元大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796卷第185、19、219至220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22萬5,000元 23萬5,891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3 陳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時榮聯繫,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助理,可帶領股票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許 ①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3分許 ⒈告訴人陳時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7454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時榮之匯款紀錄(見偵74547卷第22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4547卷第37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95號函暨其附件(偵74547卷第61至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30萬元 ②166萬6,000元 ①46萬8,500元 ②33萬1,5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4 李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瑞瑋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6日 下午14時55分許 111年4月6日 下午15時22分許 ⒈告訴人李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李瑞瑋之匯款紀錄(見偵186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李瑞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97至99、105至10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7萬3,600元 20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5 陳高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高著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致告訴人陳高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7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29分許 ②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1分許 ⒈告訴人陳高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高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見偵186卷第33至37頁) ⒊告訴人陳高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13至12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1萬元 ①26萬元 ②23萬5,786元 ③43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6 林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倩瑜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註冊投資網站可入金操盤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8日 下午14時43分許 111年4月8日 下午15時04分許 ⒈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林倩瑜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廣告畫面(見偵186卷第43、57至63頁) ⒊告訴人林倩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27至131、157至15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35萬7,668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7 陳佑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使用LINE與被害人陳佑霖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交流股票資訊,並帶領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9時21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2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3分許 ⒈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3卷第13至17頁) ⒉被害人陳佑霖之匯款紀錄(見偵8073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073卷第47至49、55至61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⒍臺灣銀行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39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5265卷第29至35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5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萬元 15萬3,876元 1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8 林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育如聯繫,佯稱:其可協助在投資平台兌換美金進行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11年3月30日 下午2時21分許 ⒈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育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607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育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607卷第15至2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607卷第25至69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16萬2,804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4

2024-11-01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 第1行「被告張家瑞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時 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不 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參酌其犯後 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瑞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965-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莉雯(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藍莉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 列113偵27703字第11391366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 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 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   被   告 藍莉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莉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暱稱「龍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陳昱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龍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惠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馬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馬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馬筠絜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昱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5 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張惠婷、陳昱捷及被害人馬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惠婷 112年12月17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17日17時3分 1萬3,000元 合庫帳戶 2 馬筠絜 (未提告) 112年12月19日13時 假網拍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30分 ①7,250元 ②6,400元 3 陳昱捷 112年12月22日22時12分 假網拍 112年12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337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玄貴。嗣劉玄貴取得中信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軍、楊智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黃筱華」與梁献堂取得聯繫 ,並向梁献堂佯稱因欠地下錢莊錢,需向梁献堂借錢還款云 云,致梁献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1,000、50,000、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 2日16時28分,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0元詐欺款項至中信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献堂、證人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之證述,及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友人劉玄貴前在新莊唱歌 積欠1萬元,被告始告知帳號供劉玄貴返還借款,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告知劉玄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123頁正反 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1至32頁)。而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5月間,以「黃筱華」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 站與告訴人結交為友,佯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用金錢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先後匯 款2萬10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被告所有之甲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玄貴(偵卷第9至2 4頁)、林文軍(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45至47頁)、楊智 富(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黃筱華」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79號函暨 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3 4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02至10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1919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7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29至137頁),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匯入 大額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而是不定期、不規則有小 額款項進出,且持續有「foodpand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UberEats」、「APPLE」網站及其他國內外電商扣 款紀錄,於系爭匯款前後皆然,並無明顯變化,其使用模式 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別,應為一般日常生活使 用帳戶,此由劉玄貴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指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劉玄貴逐一指 出集團車手、機手及提供帳戶者,並未指認被告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僅證稱:被告是我在新莊洪金寶KTV認識的朋友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24、26、27頁),益見其然。被告 辯稱:甲帳戶始終由我自行保管,未曾提供劉玄貴使用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 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同日16時2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 1萬元至甲帳戶,這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被 告說這筆錢是我還他借款並非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然 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告訴人的詐騙案,我只負責 申辦「黃筱華」臉書帳號,由林文軍扮演「黃筱華」與告訴 人對話,告訴人匯款之乙帳戶是劉玄貴向黃秋華租用,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109年6月19日是我提領,我都是依劉玄貴指 示辦理,劉玄貴拿提款卡給我,指定金額叫我領出來,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與證人林文軍於 警詢時證稱:劉玄貴是詐欺集團的首腦,黃秋華提供乙帳戶 給劉玄貴使用,我們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由劉玄貴管理等語 (偵卷第32至33頁),互核尚無二致。佐以告訴人於109年6 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係由劉玄貴於同 日16時24、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此經證 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時隔 僅3分鐘後之系爭匯款,應可合理推斷係劉玄貴所為。劉玄 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認屬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楊智富,劉玄貴則是在新莊KTV唱 歌認識的朋友等語,不僅與證人楊智富、劉玄貴前開證詞一 致,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其中109年6月29日匯入乙帳戶款項,我請楊智富去提款時 順便幫我匯8000元給戴匡祖,因為我向戴匡祖借款要還他錢 ,被害人蘇財鐘於109年7月9日遭詐騙,及被害人蔡鎮弘於1 09年7月10日遭詐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同日轉匯到陳宏睿帳 戶的錢是我要還陳志和借款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足見劉玄貴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支配管理人頭帳戶之人,確 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充作清償個人債務之行 為。被告辯稱:我與劉玄貴之前在新莊唱歌借他1萬元,所 以告知甲帳戶帳號供劉玄貴匯還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四、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提供帳號予 劉玄貴返還借款一情為真,實則劉玄貴亦未指認被告提供甲 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使用甲帳戶除系 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跡證。從 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經證人楊智富自承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 事實,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劉玄貴所為,且該筆款項匯入甲帳 戶後,旋於翌日4時27分許遭提領,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 層帳戶相類,被告辯稱僅提供帳號予劉玄貴匯還借款云云, 並非可採,況依證人劉玄貴之證詞,被告另有提供第三人帳 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無端提供甲帳戶 予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9年6月19日依劉玄貴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54頁),乙帳戶於10 9年6月22日16時24分、2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部分係劉 玄貴所為,則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 反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匯款是被告與楊 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智富、林文軍之證詞 ,及乙帳戶於3分鐘前之款項提領是由劉玄貴以自動櫃員機 操作之客觀事證,俱屬扞格,顯非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檢察官以證人楊智富坦承自乙帳戶提款(109年6月19日) ,推論系爭匯款非劉玄貴所為,尚乏所據。且依檢察官調取 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之金流往來多為一般日常 使用,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之交易紀錄,劉玄貴亦未指認甲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至於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害人林珍 妃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巫易達帳戶,是綽號「企鵝」的被告提 供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林珍妃這 件詐騙案,這是楊智富自己私底下做的等語(偵卷第20頁) ,果此何得為上述指認,實屬費解,而證人劉玄貴屢經檢察 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其此部分證 述無從藉由具結、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核實,自不得遽信為真 。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270-202410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慶華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宋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卷第12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卷第34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第一時間主動供 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持搜索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另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慶華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31

PCDM-113-審易-1978-2024103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2024-10-30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 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均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開時間」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  ㈢證據清單編號「3」更正為編號「2」;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周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 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周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6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10 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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