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後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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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再於翌(17)凌晨 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居處騎乘上 揭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年月17日0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 賴國興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長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17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7、85至86頁),核與證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 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33、35、37至39、45至53、55及59、61、63、67、6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TCDM-114-中交簡-126-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釗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麵店 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22時32分許,途經該路與守法街交岔路口,與黃志凱(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有 檢察官許可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陳釗彥施以抽血檢驗,而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573%,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釗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廖啟億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 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㈦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㈧現場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精尚未完全退去 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騎車 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0.1573%,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MLDM-114-苗交簡-25-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維昌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2號   被   告 陳維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 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 龍興路口,與吳筱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維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及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陳維昌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筱茱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27張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72-20250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炫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炫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係無照駕駛併酒醉駕車而與他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公共危險 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 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蘇炫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炫如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龍園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 半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撞至路旁劉 芳羽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宜德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蘇炫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2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098毫克至0.3528毫克之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炫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自承是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騎車上路,則被 告酒後騎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1小時52分 許,而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 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 (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 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 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 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 1.87 時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 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 0.3098 mg/l至 0.3 528 mg/l之間乙節,此亦有酒測值回溯計算資料1紙附卷可 佐,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壢原交簡-154-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之「傳奇酒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李宜錚受傷經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同日凌晨4時30分至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呈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13-5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 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 犯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9-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低,且幸未因而肇事,未造成他 人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⑷自陳於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⑸除本案外另尚有3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不知警惕檢束,屢屢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 權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張良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文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上午6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環中 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桃交簡-138-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亦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 三路小吃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警攔檢,於同日凌 晨1時59分許對劉興中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6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 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2-202502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 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惟 僅自撞致自身受有傷害,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 情,復參酌其自陳工作為在市場整理、送菜,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患有糖尿病,並與患有糖尿病的岳父同住,且尚須 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至7、3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吳慶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東34線公路6.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 力駕車自撞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關山慈濟醫 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原交簡-22-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永生送醫治 療,並報請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委請 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7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22),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偵卷P11 、P19、P21至22、P23、P25至27、P29至47、P49、P51至52)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自 摔肇事,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3)暨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交易-23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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