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