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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邱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自民國00年間創立相對人公司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董事 長,最近一次被選任係於000年0月00日,任期至000年0月00 日,該屆董事除伊外,尚有○○○、○○○、劉元周(下稱○○○等3 人)、○○○,監察人則為○○○。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購買第三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權,然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 伊全權處理該案,而伊因○○公司不配合提出財務報表、實地 查核等核實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行為,無法對該公司做出正確 評價,遂暫緩該案之執行。詎料,○○○等3人以伊拒絕履行董 事會就○○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由發函要求伊召開董事會以議 決解任並另選任董事長,遭伊拒絕後,即自行於000年0月0 日召開董事會,當日雖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特別出席 數以致於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案並未通過,然○○○等3人提出臨 時動議,除決議伊免兼總經理外,並決議於000年0月00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 案;嗣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等3人及○○○ 、○○○,監察人為○○○,並決議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下合 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 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劉元周分別兼為○○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系爭股東會因事前未使其他股東在一定合 理期間前及時獲取董事○○○、劉元周就○○公司股權案有利害 關係之相關資訊,會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未迴避表決等情事, 以致於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企 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二)而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若依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相對人111年度累 積虧損40,930,507元、112年第一季虧損17,532,116元,累 積虧損58,462,263元等,則相對人在如此嚴重虧損之情形下 ,實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且相對人雖曾召開二次董事 會討論○○公司股權案,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 查核,包括伊在內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 過該議案;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000年00月0 0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有違法借款予股東之情形、所附○○ 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就該公司112年度之 報表乃出具「保留意見」、所附○○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損 益表),○○公司112年度稅後淨利僅168萬餘元,並非○○○於 董事會中所稱可帶來1,800萬元之獲利,可見○○公司並非如○ ○○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公司是 否值得相對人購買其股權,實值商榷,若相對人貿然購買○○ 公司股權,除買賣價金落入兼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董 事○○○、劉元周口袋外,相對人如同購買空殼公司,花費鉅 資而毫無利益,甚至可能導致倒閉,若○○公司股權案得以執 行,對相對人而言,未來之風險無法估計,是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禁止購買○○公司股權之必要。 (三)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法,若任由經該股 東會改選後之董事執行業務,以其傲慢之行徑及目無法紀之 行事,將使相對人業務、營運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 而若暫時禁止新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對其造成之損害非大 ,因新選任之5席董事中有3席與原有董事席次相同,仍可執 行相對人董事會之運作,且若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 以繼續擔任董事,雖因董事會採合議制而或許無法以一人改 變決議,然伊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能,且伊於會議討 論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則可避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是權衡本件處分對 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應認因伊聲請本件處分 所防免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新任董事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此外,相對人已公告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常會 ,並公告由監察人定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0月00日股東會),其召集事由與系爭股東會議案相同,姑 且不論此是否屬監察人違法召集,然若系爭股東會合法,何 必以監察人名義再於0月00日對相同議案重複召集並決議? 是為避免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持續違法亂紀,益見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㈠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於第 一項之期間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 辦理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禁止經發 局於第一項之期間内核准相對人申請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先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 議通過○○公司股權案後,始於000年0月00日股東會改選○○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劉元周等人為第六屆董事   ,是可見相對人股東對○○公司股權案,均無異見,嗣相對人 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該 購買股權調整金額且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案。詎料,斯時身 為董事長之抗告人卻於多次參與討論○○公司股權案後,拒絕 執行董事會決議,○○○等3人始於發函要求抗告人召開董事會 而未果後,進而自行召開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中,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以出 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公司股權案,並改選相對人之第 七屆董監事。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並無無效或得撤 銷之瑕疵。抗告人並未釋明該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將立即造成 相對人及股東何種重大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況且,相對人監察人已召開0月00日股東會,並已就全 面改選董監事、○○公司股權案等議案為合法決議,則系爭股 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亦已無持系爭決議向經發局 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 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 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 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 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行使職 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 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 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 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經系爭決議改選董 監事,並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其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業據其提 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會議事錄、議事手冊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手冊、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而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固 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 料、○○○等3人存證信函、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錄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手冊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暨附件、 相對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0日 股東常會召開公告、提案公告、相對人監察人召集0月00日 股東會公告及0月00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為佐(見原法院 卷第29至93、201至22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抗告人 雖以之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等語,然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 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自難以兩造有該實體爭執,即臆測該股 東會所通過之○○公司股權案、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 務,會對相對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案, 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過該議案等語。然 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長即抗告人 為主席,並經其餘董監事○○○、○○○、○○○、○○○、○○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出席,列席 人員為副董○○○、協理○○○,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於議事過程中,○○○○公司代表人○○○ 雖表示:會議未提供報告,建議針對投資内容再深入了解後 再行表決等語,然經副董○○○表示:此投資案,雙方已經討 論過一段時間,相對人已派專業人員查核○○公司財務報表, 希望全體董事支持等語,協理○○○表示:相對人報表負債權 益比200%以上,負債佔資產比率是68%等語後,經抗告人徵 詢全體出席董事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7、157至159 、165頁);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以抗 告人為主席,並經其餘董事○○○等3人、○○○出席,列席人員 為監察人○○○,針對○○公司股權案,經抗告人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再度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3頁),衡諸上開二次董事會 討論過程,已先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且二次董事會召開 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匆促為之,二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仍均 表示無異議通過,顯然董事會成員已經對於○○公司股權案有 一定程度討論及判斷後方同意通過,況抗告人為上開董事會 之主席,對該過程亦應知悉,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等3人 之話術矇騙云云,然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間即創立相對人公 司,一直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 ,顯係久歷商場人士,就其親自主持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並經 多數通過之決議,以受矇騙一語帶過,要難遽信。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112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會 計師查核報表等資料,有借款予股東之情形,可見○○公司並 非如○○○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云云 ;徵諸○○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固對112年 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表示保留意見,然 已說明其保留意見之基礎為:於000年0月00日首次受託查核 ○○公司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致未能觀察○○公司112年1月1日 實體存貨盤點,亦無法以替代程序確定其存貨數量,○○公司 112年1月1日存貨之帳面金額為33,073,470元,因此其無法 判斷是否須對存貨之帳面金額及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且另說明已取得 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 留意見(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以,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 手冊所附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執行○○公司股權案會對相對 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且上開資料為系爭股東 會議事手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提供股東進行表決時之決策 參考所知悉,○○公司是否有借款予其股東、○○公司之營收及 淨利如何,僅事涉系爭股東會是否作成承認○○公司股權案決 議判斷之考量因素,抗告人復自陳依○○公司財務報表所示, 其112年度營業額為1億99萬餘元,稅後淨利168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其獲利縱非高度可期,亦難認已釋明 會對相對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抗告人自陳 相對人嚴重虧損,實無33,073,470元之資金可購買○○公司股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既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 如何推認將造成相對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泛稱○○ 公司為空殼公司、會造成相對人倒閉云云,容屬臆測之詞, 尚難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就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部分,○○○等3人於 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已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系爭股 東會改選前後之監察人均為葉雲鏽,均為抗告人於本件及本 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 縱禁止相對人依該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變更事項,然並不影響○○○等3人仍佔相對人全體董 事5席中之3席、葉雲鏽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仍得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之客觀事實。抗告人雖辯稱若本件准定暫時狀 態處分,則其得繼續擔任董事,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 能,且可於會議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以免伊依公司法 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等語,然 若本件否准處分,抗告人並非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自亦 毋須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董事之責任,此部分主張仍未 釋明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執行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如何之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 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6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998號 債 權 人 一月春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叡 債 務 人 蔡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暨利 息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管理費及存證信函掛號 費123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確認本件得對債務人請求給 付存證信函掛號費新臺幣123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 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補正,惟 債權人仍未提出本件得請求存證信函掛號費之依據及其釋明 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 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27998-20241015-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債 權 人 廖文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于大鈞、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30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8日及113年9月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 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二、對於于大 鈞個人有債權之釋明證據。」,該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為「于大鈞」及「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 司」,惟債權人逾期仍未釋明對債務人于大鈞得請求給付之 依據,形式上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于大鈞有何請求權存 在;復亦未補正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無從確認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債權人未能 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5

HLDV-113-司促-4297-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0號 債 權 人 郭勉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庭蓁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紘育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逢緯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姝晴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前列五人之繼承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逢緯 債 務 人 郭秀里 一、㈠債務人郭秀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釋 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之匯款申請 書之受款人為「郭秀里」,不足釋明債權人與黃文通間之 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 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 債權人請求黃文通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28700-2024101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0號 債 權 人 蓋鈺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蓋玲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借據影本。㈡提出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 債務人蓋玲玉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蓋玲玉 所有。㈢陳報債權人蓋鈺淳代為清償卡債金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釋明資料。㈣確認本件借款人究為「蓋玲玉」或「蓋陳 秀菊」?債權人蓋鈺淳有無與蓋玲玉成立借貸合意,請具狀 說明之,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債務人有誤,並請具狀更 正。㈤提出債務人「蓋玲玉(住○○市○○區○○○○街00號4樓)」之 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 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陳稱:借據由蓋陳秀菊開出 ,但皆由其保管,本人離家時曾要求歸還借據,但陳秀菊始 口否定借貸之事。本人於93年12月31日返回台中,蓋陳秀菊 便一直要求本人先支付蓋玲玉之卡債,保住其信用,再於之 後慢慢償還,之後問起此事,兩人便支吾其詞。因最近要開 刀急需用錢才急於想用法律追回債務等語,惟債權人仍未提 出匯入帳戶及借款人究為何人之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 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9

TCDV-113-司促-28720-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所有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0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相對人,約定 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惟相對人早 自110年12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兩造前共同代表人 即第三人林於寶(已故)以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扣款繳納系爭廠房水 電費之帳戶,故伊已為相對人代墊電費新臺幣(下同)2509 萬3678元、水費32萬5438元,合計2541萬9116元本息,相對 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代墊費用(案列原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下稱本案)。而相對人將其供 生產製造之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林於寶另 設立之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 坊公司),擬將產能移往大陸,有積極隱匿財產,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准予假扣押, 然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盡 釋明責任,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41萬91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帳戶扣款方式代墊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 租用系爭廠房期間之水電費,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水電費2541萬9116元本息,已提起本案 訴訟,並提出各期水電費用明細、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及附 加合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5月27日函文、抗告 人催告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1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 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 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 )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 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 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 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 ,恐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法人董事長之公司資料、濰坊公司簡介、相對人將設備 包裝入海運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濰坊公司 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7年度報告、相對人出貨運送物 品清單、濰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裝櫃照片、授權轉帳指示 、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 原法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33、41至60、81至87頁 ),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相對 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貨車,按該年度 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 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586萬1500元, 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告人亦自承相對 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常營運中,縱有 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成本計算而調整 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行為,即謂其隱 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為同一負責人林 於寶之關係企業,林於寶始以系爭帳戶扣繳承租廠房水電費 ,嗣因林於寶死亡後,因股權爭議分立,始生本件糾葛,本 待兩造協商解決分立前之遺緒爭議(見本案影本卷第75至79 頁),自不得因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 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 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 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 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8

TPHV-113-抗-929-202410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透過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 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 (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 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 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 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 ,命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 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 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 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 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及113年9月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9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8

KLDV-113-司執-24287-202410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亮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 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 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 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 提出債務人黃亮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本無從釋明債務人黃亮雪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 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443-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3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之人身保 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 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 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 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 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 等2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列管債務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明細,本無從釋明債務人2人現有投保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 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及113年8月6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534-20241004-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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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東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8日及同年9月4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1

KLDV-113-司執-243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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