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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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顏○○ 相 對 人 顏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07年起患有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智能重 度退化,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 ,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1

KSYV-113-監宣-977-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林均達即林永祥 再審 被告 李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或本案),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示判 決後,係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址在嘉義市維新路,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月1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8月26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①伊向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分 割轉載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父〇〇(已殁,下以姓名稱之 )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〇〇(已歿)之繼承人,但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繼承人就標售土地之使用範圍有 優先購買權,係指繼承人需實際具體占有使用該標售土地, 而〇〇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在護理之家多年,未實際 具體利用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號、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118136號函示,〇〇對系 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卻認繼承人縱離開所有 土地多年,只要未拋棄對所有土地之占有,其他第三人、陌 生人未得同意不得進入,繼承人仍事實上管領使用土地,合 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使用範圍」,顯誤解上開 規定之實際意義。②又證人〇〇〇代書未受〇〇直接委任,以〇〇名 義所出具之110年5月27日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代書委任狀( 下合稱系爭文件)均非〇〇親筆書寫或蓋章,伊否認「〇〇」印 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系爭文件為真。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〇〇 授權其代為委任代書辦理優先購買權申請之證明,證人〇〇〇 與〇〇間之委任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逕認委 任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 錄(再證五)、神經科診療紀錄(再證六)、112年6月28日 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1號回函(再證七)、再審被告 於113年4月18日本案第二審之陳述(再證八)、〇〇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再證九)、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日期0000-00 -00)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再證十),足認〇〇於110年5月7 日申請優先購買權前,已呈重度失智,且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 月6日本案第二審所為證述係受再審被告唆使偽證,原確定 判決對上開足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下分別以「再證」 編號稱之,或合稱系爭證物)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 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關於〇〇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 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占用之範圍為何?系爭文件是否 有效?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縱屬有誤,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民法第9 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為 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依證人〇〇 〇、〇〇〇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權時,並 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再 審原告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再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詞、東明護理 之家之探視紀錄,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身體 意識狀況清楚,且確實同意再審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所 用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 從認定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無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 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 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 動產而言。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 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 事。」,即於法無違。 (三)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 即〇〇女兒〇〇〇、〇〇〇村長〇〇〇於本案中一致證稱:〇〇住進護理 之家前,是居住使用如原審卷一第66頁之110年7月16日勘測 圖(下稱勘測圖)所示A建物(三合院),並使用勘測圖所示B 、C磚造倉庫及D庭院空地。縱使〇〇於108年4月15日住進安養 機構,於〇〇110年9月15日過世前,第三人、陌生人未得〇〇同 意,仍不能進入使用勘驗圖所示A、B、C、D所示範圍等語, 並有A建物正身中間為公廳之照片、B倉庫堆置雜物及農具之 照片、C倉庫堆置農用工具、鋤頭及打掃物品之照片、D庭院 空地停車之照片可佐,認定〇〇於110年5月間申請優先購買時 ,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㈠、2所載)。經核 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 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①),對原確定判決關於「〇〇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認定,爭執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要件有間。 (四)再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結果,以:〇〇於過世前未經輔助宣告或 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再審被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復結稱:〇〇的身心障礙 是手腳不方便發的。失智是輕微的,有吃藥。優先購買權申 請書與110年5月27日委任狀上委任欄〇〇之印文,是用〇〇印章 蓋用的,該印章是〇〇拿給伊的,伊再交給代書用印。伊於11 0年間有去探望〇〇,護理人員有時會用視訊讓〇〇跟伊通話。 伊之前有跟〇〇報告過要把房子坐落土地買回來,〇〇聽得懂伊 在說什麼,身體意識狀況清楚,〇〇有同意伊來處理,伊再請 代書〇〇〇處理。〇〇〇於110年7月16日合法代理〇〇,前往會勘現 場執行代理人職務等語,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稱:〇〇住進 護理之家後,〇〇領有肢體障礙手冊。〇〇過世前半年,精神狀 況還不錯,都認得人。〇〇有同意〇〇〇代為委任〇〇〇代書辦理優 先購買353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東明護理之家1 13年5月17日函文檢附〇〇〇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之探 視記錄單可佐,而認定〇〇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7-18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㈡、1、2所載)。經核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所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本,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②),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〇〇有授權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 ,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法則且認定事 實錯誤,要無足取。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五)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 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〇〇已於109年1月31日經鑑定失 智程度為中度,並無能力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代書〇〇〇辦 理優先購買等語置辯,此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即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部分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於案卷中之證物,此由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均是前訴 訟程序案卷卷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另再證六 下方蓋有前訴訟程序案卷編頁「327」頁、再證七蓋有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再證八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6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十下方蓋有前訴訟 程序案卷編頁「367」、「368」,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月6日本 案第二審所為證述內容亦附錄在本案案卷中,均可證之。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 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35-2024123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丙○○○因認知功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身材中 等,乘坐輪椅,其對叫喚有回應,有合宜的眼神注視,注 意力較短,需大聲說話較有回應,有時無回應,有時有回 應,可以微微點頭,回應簡短或是不切題,尚有一般社交 禮儀,但已無法掩飾自己的能力下降;相對人於鑑定時情 緒穩定,注意力無法集中,較難根據指令做動作,會指認 錯誤,配合度不高,無法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年齡、 目前地址與日期,雖偶會嘗試回應,但若錯誤,或是屢次 訥問他答不出來的問題則會顯得不悅;相對人於鑑定時無 幻聽、幻覺表現。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難以區分左右手 、左右腳,會談時無法正確回憶自己的年紀、出生年月日 及過去經歷,將其女兒誤認為妹妹;測驗中常沉默無反應 ,或以「不會講、太久了、很難講、懶得講」等語回應, 有時抱怨很簡單、表現不耐,後家屬協助以相對人熟悉的 語言進行測驗仍顯動機較低,整體過程可被動配合完成評 估,注意力較不佳有時需叫喚。相對人明顯退步的功能為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的、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綜合會 談及測驗結果CDR=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精 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 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發呆,常無法回應簡單問題,生 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常無法回應對話,指認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鑑 定時對於自己無法理解對話顯得不耐。鑑定人認為,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 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 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中至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9至63頁),且相 對人之父、母、配偶均亡,而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其目前關懷照 顧相對人之情形,有其提出其至新北市私立至傑護理之家 (下稱至傑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之照片影本、與至傑護 理之家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照片及記帳本 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堪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由其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關係人間之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25-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983-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失智症,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個人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  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落於重度失能,生活各項 事務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複雜生 活事務及財務事宜,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31

TCDV-113-監宣-358-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0125 5號函。   6、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次子庚○○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 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較傾向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 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監宣-88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 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93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醫院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 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面無表情,相對人親 屬表示相對人平日需用尿布,手部有萎縮之情。對於本院點 呼及指令均無反應)。  ㈣○○○○醫院113年12月24日○○醫字第202412018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有效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配偶,育有二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生活事務及醫療安排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生活 費用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應,相對人平日有申請長照2.0 派員服務協助照顧。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長子戊○○及相對人手足己○○、庚○○、辛○○、壬 ○○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監宣-101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 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60-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亘 相 對 人 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德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法言語及久坐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據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 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52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23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女陳○琪及看護同住,相關費用係由 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陳○廷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陳○廷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陳 ○廷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是由陳○廷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陳○廷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陳○廷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聲請人陳○亘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聲請人陳○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3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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