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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石藹玲 代 理 人 黃逢徵 相 對 人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 係,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向抗告 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無票 據上之權利,更不符聲請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本票程序之要 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蘇柏宇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及蘇柏宇提示 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 爭本票雖未載明利息,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 規定,其利息為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系爭本票之 記載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6年2月8日 9萬元 石藹玲、蘇柏宇 民國106年3月8日 民國106年3月8日 CH921482

2025-02-26

TNDV-114-抗-9-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翠娟即李妍嬅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保 證 人 江應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 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8.38%。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 執消債更1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觀諸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7月4日自花蓮縣 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 務人所陳述為真實,爰以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無收入,惟經其配偶 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 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 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 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9,6 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無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惟有保證人願擔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甲○○受僱於林財雄即銘財工程行擔任連續 壁鋼鐵焊接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附卷可稽。另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配偶、未成年之女扶養 費、個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共53,283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以保 證人甲○○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 ,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 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 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 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8%。 5.債務總金額:4,295,807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89 300 21,6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22 123 8,85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188 576 41,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08 138 9,9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88 263 18,9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10 286 20,59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320 1,075 77,400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7,433 835 60,1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915 259 18,648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083 405 29,160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726 303 21,816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75,225 437 31,464 總計 4,295,807 5,000 360,000

2025-0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9-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鴻元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民國110年出生子之扶養費,並 另須與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次查, 債務人陳報稱自113年4月20日起自東慧公司離職後失業,本 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其到院調查,債務人稱失業給付領取 至113年10月,每月支出金額加父母及小孩扶養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萬5,9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稱仍待 業中,生活費依賴家人借款。但旋即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 已於113年12月16日到任皇丞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 14年1月完整任職月份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 所得為3萬6,4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8,0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車輛分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稱擔保品受償不足,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1.查債務人114年2月10日函覆本院稱其與父母子女均未領有保 險、社會補助或津貼,但此與本院前調查結果均有相續之可 領給付情形不同,未據實陳報,本院暫先援引113年度金額 計算。  2.次查,個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無房屋支出,其父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329元,其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7,521元,其子110 年出生,但其領有之育兒津貼5,000元應係政府用以減輕幼 兒園學費負擔,且僅補助至5歲,因此無庸考量。  3.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 1萬4,559元計算結果,債務人個人1萬4,559元,子女扶養費 7,280元,父母扶養費5,496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8,01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債權)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 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 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26 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 ,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68674 1.70% 136 華南商業銀行 67681 1.68% 1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995 2.04% 163 玉山商業銀行 582190 14.45% 11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9280 10.90% 874 合迪公司 0000000 46.76% 3748 合迪公司 268459 6.6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636869 15.81% (暫保留) 債權總額 4,028,951 每期金額 8,015 清償成數 約14.22% 還款總額 577,0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4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6 46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 姻期間因發生爭執,聲請人之雙親表示要將聲請人暫時接回 娘家居住,但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帶子女離開,聲請人因已無 力再負荷相對人之不當對待,遂將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後返 回彰化和美娘家居住,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親 自照料,相對人甚少或幾乎未曾獨自照顧子女,聲請人告知 相對人子女每日需食用奶粉之時間、數量及次數,並且持續 傳訊向相對人母親了解子女狀況,但相對人先將聲請人封鎖 ,後又不停發送訊息、又迅速將訊息收回,或者再次傳訊詆 毀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擔憂子女受照顧狀況,為此於112年1 2月前往將子女攜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聽聞子女為聲請人接 走後,當天中午便與其母親前往聲請人娘家商議,目前兩造 約定各自輪流照顧子女三天,然相對人首次照顧子女三日後 由聲請人接回時,竟發現子女生殖器及屁股有嚴重發紅狀態 ,聲請人翌日偕子女就診,並傳訊相對人及其母親,要求渠 等在照顧子女時應時刻注意子女身體反應及狀況;再查,於 本件審理期間有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 造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方式進行探視,惟經聲請人觀察,子女 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的比例較重,聲請人對於家調官調查 報告中所載探視時間無意見,惟接送子女均應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指定親屬為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扶養費部分,應以 未成年子女所在之彰化縣為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 化縣111年度消費性支出加非消費性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 數,再除以12個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243元,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21 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62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 意見,惟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體現相對人心繫子女,對其日後撫育成長、教養之保護與強 烈關心,俾以時刻守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向發展與關照, 及家庭人倫親情、正確價值培養與家人緊密關係聯繫建立, 又本件經調查,確認相對人有基本經濟能力,充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有一定程度參與、了 解,評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顯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僅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無非剝奪法 律保障相對人親權正當行使權利,況相對人並無不能行使親 權之情形或理由,自不得輕易率斷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正當行使權利義務;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 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3元,聲請人遽認 彰化縣之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顯有誤會;再查,聲請人 目前擔任公立學校護理師,每月薪資至少四、五萬元,並會 依年資增加而遞增,且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年終獎金1.5個 月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全年共有14.5個月之薪資收入,又 依本院調得兩造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合計共925,1 56元,相對人則因其健康狀況,目前須定期到醫院就醫,尚 難離家就業,現在在相對人母親所經營地政事務所中擔任行 政助理,每月約可支領25,000元,另加計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相對人111年度收入為306,782元,顯見兩造收入有明顯 差距;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力程度、子女年齡, 應認以聲請人負擔較多扶養責任,即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3: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津貼5,000元,如 轉由聲請人申請使用,當應予扣除,再依上開比例分擔,相 對人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271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 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負擔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22 號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㈢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雖處於育嬰假期間 但仍有固定收入並有存款足夠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花 費,而聲請人父母亦皆能協助支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 花用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照顧細節,能及時規劃就學安 排、備妥符合現有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現居地亦已規 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一 應俱全,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 附緊密,與聲請人父母親關係互動關係皆緊密融洽;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針對監護權議題,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皆拒絕與聲請 人溝通且處於情緒起伏較大之狀態,會面交往部分大多僅能 與相對人母親溝通,但相對人母親無法全然代表相對人決定 ,而於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若共同監護,恐有 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建議參酌相對人報告內容並審慎 評估相對人照顧及親職功能後酌定等語。另函囑中華民國珍 珠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具固 定收入,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對未成年子女作息 及需求了解,評估親子互動技巧尚可;相對人住處為透天厝 ,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居住環境,但仍有提升之空間 ;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願意提供子女扶養費,若聲請人未來有其他考量無法再 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照顧意願極高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足憑。  ㈣復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部分 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暴事由並有 保護令,惟依該保護令所載之內容,能見兩造分居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見相左,互有 不滿,並因當時缺乏理性、有效之溝通而發生爭執,相對人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本意,又兩造於本案 調解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迄今,已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妥適合作,尚難以兩造間有保護令為由即認定相對 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家調官訪視時 觀察相對人雖不善溝通,但就其願意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 ,能見相對人對於照顧事項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實難認定相對人無法調整或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而 謂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他人,均具不可代替性,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 負擔為有利,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又考量兩造分別居住兩縣市,為避免雙方於 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即時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 理,建議除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出國留學、改姓、重大 醫療行為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5號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參酌兩造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 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雖曾因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惟兩造歷經調 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親職課程等變動及資源介入後 ,已能調整溝通方式,共同親職並具友善父母內涵,尚難認 相對人現仍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 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 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惟為免兩造因居住距離遙遠,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致生損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相對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開戶之事宜,屬 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然主要照顧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而由法定代理人 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戶,其使用帳號自應以合法且不危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要,倘如法定代理人非法使用未成年子 女名義金融帳號,自應依法負擔法律責任,況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應無大筆金錢借貸或投資需求之可能,尚難認申請金 融帳戶應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 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彰化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彰化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29 2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標準。至相對人雖 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扣除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等語,惟該 等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 ,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 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非意在減輕或 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 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 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且待未成年子女 將來就學時,是否有該項補助或補助金額有無異動,均不得 而知,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為陸續發生之性質,並長期 性支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自無因一時政策補助而異動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之理,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宜。  ㈨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822,170元、925,1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每 月收入約25,000元,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 452元、4,37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有庭 訊筆錄、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之經濟收入狀況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實際照護 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且相對人現年45歲 ,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難認將來相對人仍無相當經濟能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 未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46元。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6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日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通話、聯繫、視訊。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上 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 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㈣倘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假期前一日下 午6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上開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14日之同 住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14日。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9時前 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  ㈥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上述探視之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7日同住期間 。如逢相對人每月探視之假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為優先。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得彈性提早或延後30分鐘,但相對 人需提前1小時以電話告知。  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班親 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 ,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  ⑸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5-02-26

MLDV-113-家親聲-1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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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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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芳誼即邱秀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七位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 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 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回覆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已52.72%,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977 元,清償總金額為286,34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清償成數為20.5%,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一筆債權為有 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 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 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 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20.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 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 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9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5%。 5.債務總金額:1,396,341元。 6.清償總金額: 286,3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1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1 (暫予保留)744 6 創鉅有限合夥 76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3-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彥君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周畇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畇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公教人員,原告的配偶即訴外人周益興為利用當時 原告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案,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 日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其名下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原有的房貸。周益興於94年5月22 日過世,系爭貸款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益興之債務,依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兩造負連帶責任,且兩造相互間對於周 益興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之。系爭貸款自 周益興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即由原告1人獨自清償本息, 至105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因原告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同免責任。由本件起 訴時往前計算15年,原告自98年7月2日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金額共54萬2606元(附表參照),則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 為10萬8521元【計算式:54萬2606元÷5】,及自免責時(自 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之利息為4萬1600元 【計算式:10萬8521元×5%×(2/12年+7年+6/12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5萬0121 元【計算式:10萬8521元+4萬16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可知以原告 為債務人於85年11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系爭 貸款),係以周益興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可以佐證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告名義 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  ⒉再參照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之180萬元抵押權,記載「證明書字號:085北樹他字第0101 98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益興、劉愛麗」,可見 該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 為周益興、劉愛麗,由此益徵,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 告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至於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於100年3月24日接管抵押權的原因,原告 則不清楚。  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此求償權為 新生之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原 告清償兩造之連帶債務,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時起算。原告本 件請求係計算自98年7月2日後按期清償之貸款本息(起訴狀 附表參照)。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辯稱94年6月20日有筆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該筆67萬 元為周益興的賣屋款云云,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與 本件無關。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原告於94年6月13日 受領周益興的勞保給付67萬2000元,原告便於94年6月20日 以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併此說明等語。 三、被告周彥君則辯以:  ㈠依原告所述,所謂貸款180萬元係給付與誰?基於什麼目的去 貸款此筆180萬元?其次退步言,倘若該筆180萬元係由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又為何原告願讓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180萬元?因為,有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益興間婚姻家庭開支使用等等,故依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周益興借款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貸 款,原告有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何況,系爭貸款原告僅 提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明細,未曾見到被繼承人周益興「 借款」之文字。  ㈡再退步言,系爭貸款倘依原告所述係於85年11月4日借款與被 繼承人周益興(假設語氣),又該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而原告自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即85年11月4日後迄今, 均未向被繼承人周益興主張權利,是該筆債權已罹15年消滅 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 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  ㈢「貸款」與「抵押」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因擔保繳息 清單與貸款完全不同,且被繼承人周益興僅係擔保,看不出 有任何借款,故倘若原告仍認為被繼承人周益興有以原告名 義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請原告詳加舉證,而非 持繳息清單等看不出有任何借款依據之證物各等語。 四、被告周畇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辯以:  ㈠原告意指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實質上保被繼 承人周益興所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 契約,其主張被繼承周益興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於法無 據。  ㈡系爭貸款180萬元保撥付到原告之系爭帳户,原告若主張180 萬元全部為周益興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本應舉證證明其有 交付180萬元予周益興,且周益興償還房貸之金錢中有180萬 元係來自系爭借款卻未舉證,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對照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頁次2背 面與原告在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福股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他事件)所提之事證以觀,原告於94年6月20 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原告 出售被繼承人周益興名下房地所得之價金而非以原告所有之 金錢償還者,事證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頁次2背面所示,94年6月20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户有一筆 67萬元提前還本之交易紀錄。  ⒉原告在他事件之書狀(被證1)主張:「··周益興、原告(按: 即本件原告)出售7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所得價金共新臺幣 310萬元,買方於94年5月13日簽約時支付10萬予周益興、原 告,復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之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14 0萬7579元予原告(原證7末頁參照)。⋯」云云,對照上開兩 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顯可疑原告係於取得賣屋餘款140萬 餘元後,執其中之67萬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因此,被繼 承人周益興之買屋款應屬被繼承人周益興之疑產為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若原告持以清償己之借款債務,應對其他繼 承人負返還之義務,豈能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⒊原告雖於他事件書狀辯稱賣屋價款之140萬7579元餘額使用於 周益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周益興生前所負債務及 支付一些必要費用加健保費、火災保險費業,即已用罄云云( 被證1第3頁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有部分是未 提出憑證,有部分是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相符合,均無從 認定原告確有此等支出,益證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 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確實可能係源於周益興出售房 地之價金。  ㈣原告請求自免責時起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 由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確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依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282-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被 上訴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逾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範圍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伊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嗣被上訴人以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 號裁定),並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案列同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 550號〉合併執行),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上訴人陳報對伊有本金200萬元借款債 權,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經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借款186萬1 ,000元予伊,且伊係受他人詐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應向伊 收取利息或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零;被上訴人嗣已領 得第78550號事件發給之186萬元分配款,已部分受償等情,爰 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如同表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 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詳如欄之註3、4)。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簽發借款200萬元,並同意扣除3個 月利息(月息1.5%即每月3萬元)、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伊實 際匯付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其屆期未清償,自應依約償還 186萬1,000元、每月利息3萬元及違約金予伊;原審已將原約 定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即日息0.2%)之違約金,酌減為改 按年息2%計算,酌減後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做為擔保;被上訴人扣除3個月利息9萬元(即200萬×1.5% ×3)、抵押權設定規費4,000元、代書費4萬5,000元後,實際 匯付借款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 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第162號裁定,並持以聲請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取償(案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院第78550號合併 執行,前者報結),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陳報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及 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未受償,經列入分配(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利息,因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故未經列入);上訴 人就第78550號事件依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就前開執行債權超過186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就未停止執行之186萬元已如數領得分 配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209頁),並有系 爭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房地登記謄本、本票、第162號裁 定、領據、匯款及存摺資料、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78550號發款通知、分配表節本(原審卷一第21、25至31、3 9至40頁、卷二第39至54、275至281、295至303頁、本院卷第1 55至15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減後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已無過高,上訴人 訴請確認該部分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第78550號 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後者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不問其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186萬1,000元予上 訴人,依前說明,自應按此計算借貸本金。又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 月加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 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1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本金均未受償, 及上訴人積欠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第7 8550號影印卷附113年2月27日債權計算書)。則186萬1,000元 本金依兩造約定之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每日數 額為3,722元(即186萬1,000÷1萬×20),1年計135萬8,530元 (即3,722×365),相當於年息73%(即135萬8,530÷186萬1,00 0),且上訴人尚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因兩造約定之利息,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每年 為29萬7,600元〈即186萬1,000×16%〉),兩者合計年息高達89% ,顯然過高。是原審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然甚大,然被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已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大幅降 低其風險,且被上訴人未說明取回該筆借款有為貸與他人以外 之計劃,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依民間商業取 息標準,輒在年息20至30%之間等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本院衡諸前情,認前開酌 減後之違約金數額,已可認妥適。且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並取得186萬1,000元之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 人有詐欺行為(本院卷第209頁),縱其係受他人詐欺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方稱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含違約金在內(詳附 表四),且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並無過高,上訴人訴請確認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第78550號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實付186萬1,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月加 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惟前揭利息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均應以年息16%計算)、未依約給 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均詳如前述 。又上訴人借款後,除當初約定預扣之3個月利息(此部分不 生借貸效力及付息效果),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嗣 以屆期未受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經第78 550號事件之分配程序,於113年8月9日領得一部即本金186萬 元之分配款,亦如前敘。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負利息 云云,惟系爭契約及本票均有利息給付之明白記載(原審卷一 第21、3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 ,對於其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瞭解才簽名 蓋章(原審卷二第105頁),益徵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其所稱之詐欺行為,不能執 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免付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尚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前開範圍內應仍屬存在,其餘部 分則不存在,洵堪認定。 2.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 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 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 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附表一欄編號1、4及編號3其餘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 抵押權擔保之186萬1,0 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亦不存在。 註1:上訴人僅就原審 敗訴之違約金債權聲明 不服,且不再主張民法 第92條(本院卷第208 、209頁) 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2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駁回 註2: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186萬1,000元及該超逾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年息(原判決主文漏載「年息」)2%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爭本票,就本金186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註3: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債權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本院卷第209頁)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4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83號(下稱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應予撤銷。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5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186萬1,0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亦應予撤銷。 註4:第104183號執行程序業因併入第78550號執行而終結,故更正執行案號為第78550號;另本金186萬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發款終結,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之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08、209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 記載欄 1 111年1月7日 空白 許瀞今 200萬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違約金自提示日起,按萬元每日20元計付。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1438.98 850/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同段0000建號 同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樓層:54.79 合計: 54.79 陽台:6.7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2層樓 (總面積:54.79平方公尺,住家用)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35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100000)、0000建號(面積69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6/100000)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時間 設定內容 1 111年1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字號:111年北中登字第5320號 權利人:張建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包括本金、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許瀞今,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全部。 附表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186萬1,000元 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PHV-113-上-488-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琦(原名:陳素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3,60 0元。債務人需與其他義務人共3人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父親領有生活津貼4,634元,母親領有生活津貼4,164元), 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依據民國113年6月 至12月所領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0,729元,加計租金補助後合計為3萬4,329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 3年1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9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汽車價值不足全部清償抵押債權,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個人部分自陳1萬9,520元 ,但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僅能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 大弟與家人失聯,未扶養父母親,僅由其與小弟負擔,每月 扶養費1萬2,000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即1萬4,559元,扣 除父母親所領年金與津貼收入後,每月以1萬0,16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9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5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 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 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3627 13.96% 55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6677 10.74% 423 合迪公司 348448 66.05% (暫保留) 中華電信公司 24679 4.68% 184 台灣大哥大公司 24137 4.57% 180 債權總額 527,568 每期金額 3,940 清償成數 約53.77% 還款總額 283,6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天瑩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23 9,909元,佔債權比例10.08%)外,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48,731 1,359 台新銀行 1,039,251 5,679 新光銀行 86,790 474 元大銀行 43,230 236 台北富邦銀行 109,889 601 星展銀行 176,802 966 合作金庫銀行 113,161 618 和潤企業公司 226,307 1,237註 台灣樂天信用卡 58,040 317 合迪公司 277,011 1,514註 合 計 2,379,212 13,001 總清償金額:936,072元,清償成數39.3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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