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鄭○月(TRINH ○ NGUYET)間請
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由被告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為3,000元,並依上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應由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業已繳納,且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故無裁定確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家他-12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