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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2月6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05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 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60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另聲請人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之部分 ,業經本院前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2605號准予公示催告,是 毋庸再重複催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家催-209-2024102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補-437-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 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 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 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 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 ,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 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 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 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 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 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 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 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 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 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郭○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 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 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 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於95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弟弟,其於113年5月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5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弟弟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始知悉為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繼字第2565號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已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95年10月11日收受,且 形式上無從認定存證信函係由他人代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審閱無訛。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祖 母郭○匏(38年7月2日歿)所遺留之土地前經共有人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屏 東地院院分別以109年訴字第178號、112年訴字第196號判決 分割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查閱上開二卷宗後,屏東 地院於109年3月17日調解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均已拋繼承,且該調解程序筆錄已送達予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簽收無訛(見屏東地院109年訴 字第178號卷二第143-144頁、回證卷一第359頁);另土地 共有人亦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於109年4月14日 具狀追加聲請人為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之被告,且該 追加狀亦已送達予聲請人(見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卷 二第197-198頁、回證卷一第403頁)。據此,應可認定聲請 人於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成為繼 承人,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 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聲請拋 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繼-3196-2024102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繼補-447-202410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3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甲○○),聲請 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36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將駁回其聲請。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繼-6383-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收養丁○○、戊○○為養子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丙○○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戊○○及其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戊○○及其生母丙○○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均見本院11 3年8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  ⒈據澎湖縣政府提出之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生父 無事實上不能之情事,亦有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惟因 僅訪視生父,雖其表示無出養之意願,然本案因未就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及 收養之適當性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婦字 第1131206771號函及其檢附之澎湖縣政府駐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惟生父 嗣於113 年8月6日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其並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同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收 養業經徵得生父之同意。  ⒉另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  ⑴生母表示因生父於婚姻中未能善加照顧被收養人2人,離婚後 亦未提供被收養人2人之扶養費,故其認為生父在心態及實 際行為上皆未善盡人父之責,而同意出養,評估其出養意願 堅定且明確。  ⑵收養人現階段工作、婚姻狀況穩定,其基於與被收養人2人相 處後所累積之親情,以及自己能夠合法、合理的對被收養人 2人行使父親的權利義務,故決定提出收養之聲請。經實際 觀察,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之心意真切,彼此間已累積 深厚情感,並發展出正向之互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 意願良善,並與被收養人2人之關係佳。  ⑶建議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113年度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對於 收養前、後父母親職之角色、職責以及青少年發展等議題有 更多了解與認識。另建議收到法院裁定一年內再進行追蹤及 訪視以了解後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6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3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收養人已與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2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 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又生父已出庭 明確表示同意出養,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意。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 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之工作、婚姻 及經濟狀況穩定,且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與照顧情形良 好,而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故認由收養 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丁○○、戊○○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再者,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之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2 份為憑。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3 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養聲-97-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2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其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死亡,然因被繼承 人之遺產數額尚待釐清,且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間尚有分割 遺產之訴訟繫屬中,又前開訴訟雖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80號判決在案,惟其餘繼承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准予延展,惟已 屆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41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又前開分割遺產等事件尚未終 結,且查無本院受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事件,此均有電話紀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繼-6340-2024102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鄭○月(TRINH ○ NGUYET)間請 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由被告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為3,000元,並依上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應由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業已繳納,且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故無裁定確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家他-122-202410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18

KSYV-113-司繼補-4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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