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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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收養子女的法院裁定。甲○○和戊○○這對夫妻想收養丙○○,丙○○是甲○○妹妹乙○○和丁○○的孩子。法院審理後,認為收養符合丙○○的最佳利益,所以裁定認可這次收養。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前有做訪視調查,之後一年內也會繼續追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也需要在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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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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