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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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原 告 熊怡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熊治璿、熊怡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新臺幣3萬6,10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新臺幣(下同)465萬6,0 00元、232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李泰龍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富士康公 司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李泰龍其餘詐欺犯行則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無涉),並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名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各為7萬0,701元、3萬6,100元 。茲限熊治璿、熊怡晴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金訴-3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3號 原 告 高翠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潘志亮、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振中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 振中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附表編號1至5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024-12-03

TPDV-113-金-163-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維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呂律葦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 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呂律葦、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以下分稱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依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就原告 遭詐欺部分(即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8,見本院卷第40、56 頁),僅「呂律葦」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相關刑案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葉承達、 葉荻晨、姜國芬」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其等涉 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本院卷第12、40、48頁)。  ㈡是以,「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就原告受詐欺部分,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謂為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原告非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 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5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3

TYDV-113-金-15-20241203-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刑事判決)。準此以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係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02-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 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 陳正傑、李耀吉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陳 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曾明祥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部分因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 、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所犯上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 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 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 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金簡-5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顏妙真 、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 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 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 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翔寓、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李毓萱、 呂明芬、陳君如、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 龍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 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 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 志亮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82-2024112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進 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之各被告,原告各對其各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依據(亦即,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民事 法條及相關刑事法條〉及其相關之原因事實,原告可引用刑事判 決第幾頁第幾行內容,但不得泛稱均引用而無特定,並得以附表 列載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部分,其中,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之部分,則原告即非該等被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 ,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法定遲延利 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雖逕將刑事判決之被告逐一論列當事人請求,但各被 告之侵權行為非相同、原告就各被告可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條及依據(刑事罪責)亦有不同,請原告同時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對各被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相關刑事罪責法條)及其原因事 實,以利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程序。原告如經上述核對後, 認為與自己之損失無關,已不欲起訴之被告部分,亦務必進 狀表明撤回之意,以免程序上更趨複雜。倘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前述本件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經刑事 庭論罪科刑,其等並無被訴詐欺部分,業如系爭刑案判決可 認,既如上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之適用情形,併予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9

TPEV-113-北金簡-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 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凱諠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因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 、李凱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29-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80-2024112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瀚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並進 狀提出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原告各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 法律依據(亦即,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民事法條及相關刑事法 條〉及其相關之原因事實,可引用刑事判決第幾頁第幾行內容, 但不得泛稱均引用而無特定,如得以附表列載方式,亦可)。倘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 及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 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而 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 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 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 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遲延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9,946元(即:2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利 息金額,詳附件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逕將刑事判決之被告 逐一論列當事人請求,但起訴時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於上 開本院刑事判決後,各被告之侵權行為非相同、原告就各被 告可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條及依據(刑事罪責)亦 有不同,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相關刑事罪責 法條)及其原因事實,以利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程序。原告 如經上述核對後,認為與自己之損失無關,已不欲起訴之被 告部分,亦務必進狀表明撤回之意,以免程序上更趨複雜。 三、又前述本件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經刑事 庭論罪科刑,其等(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 中、黃繼億以外)並無被訴詐欺部分,業如系爭刑案判決可 認,既如上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之適用情形,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計算式)

2024-11-29

TPEV-113-北金簡-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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