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四三七號選定
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人郭
○○(即聲請人之父)選定監護人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監字第437號),並在該案依郭○○、郭○○(上二人為聲
請人之兄)之聲請,選定郭○○為郭○○之監護人。然該案裁定
針對選定郭○○為郭○○之監護人乙事,雖記載有家庭會議紀錄
可證,惟實際上郭○○、郭○○就此事未曾取得聲請人之同意,
遑論曾開過家庭會議,是為確認郭○○、郭○○於該案是否涉偽
造文書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然就其所主張於上開
案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業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衡酌聲請人於該案既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於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以及於該案是否曾遭偽冒名義簽署同意文件,自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
,本件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4-家聲-2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