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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CONG DOAN(中文姓名:郭功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5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CONG D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拾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QUACH CONG DO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 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 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⑵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 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 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 錄末之被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認罪欄」、 「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 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 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 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⑷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 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 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文書上之「 簽名、捺印之欄位欄」各偽造「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 :阮名瑞,下稱之)」之署名、指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中「被通知人姓名」欄註記「不須通知」後,再於該欄 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阮名瑞」名義簽名捺印,足徵 被告係利用阮名瑞名義,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 文件上簽名捺印後交付予警方,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5、7所示文書上偽造「阮名瑞」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 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為隱匿 真實身分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 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8「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承認欄」偽造「阮名瑞」之 偽造署押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前開犯行,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又為警查獲 時為規避刑責,冒名接受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 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阮名瑞有無謂遭 到訟累及受罰風險,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因酒駕或偽造文書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所犯罪名不同 、罪質有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簽名、捺印之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阮名瑞」署名共計10枚及指印共計29枚,屬被 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交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 ,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3月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簽名、捺印之欄位 簽名、捺印之數量 簽名、捺印之性質 0 112年12月27日14時37分至14時54分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詢筆錄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後之「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修正欄 指印2枚 筆錄末頁「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0 112年12月27日 阮名瑞指紋卡 右拇指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右食指 指印1枚 右中指 指印1枚 右環指 指印1枚 右小指 指印1枚 左拇指 指印2枚 左食指 指印1枚 左中指 指印1枚 左環指 指印1枚 左小指 指印1枚 左四指平面 指印4枚 右四指平面 指印4枚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測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7ME40108、D7ME40111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阮名瑞之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20時53分至20時56分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我承認」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31號   被   告 QUACH CONG DOA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CONG DOAN(中文名:郭功團,下稱之)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馬路中央,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嗣郭功團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攔查後,為脫免刑 事責任,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謊稱其名為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阮名瑞,下稱 之),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偽造阮名瑞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阮名瑞及 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卡片後發 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功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 日桃警鑑字第1130009902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附表所示之 文書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在同一份文書中若有數個簽名 或按指印之行為,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故同一份文書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整體偽 造署押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 括於一行為評價。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於一冒名應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已交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625-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采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83頁)」、「告訴人張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9至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謝函霖、李武聰、葉欣宜、吳碩祥、張安琪、黃韋哲、賴鴻 群、簡瑞芬、周志鏵、陳秋菊、邱意玲、陳桂員、陳麗玉、 黃楚喬及被害人邱絲敏、王柏鈞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坦白承認,可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謝函霖、葉欣宜、邱意玲、簡瑞芬、 周志鏵、陳麗玉、黃楚喬、張安琪、陳桂員以及被害人邱絲 敏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訴卷第189至19 2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18時7分 假投資 (1)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3 葉欣宜 (提告) 112年11月底 (1)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3)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4)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4 吳碩祥 (提告) 113年3月26日8時33分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5 邱絲敏 (提告) 113年1月中 (1)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4時許 113年3月28日 15時21分許 12萬元 7 黃韋哲 (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 (提告) 113年1月15日0時0分許 假投資 (1)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2)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3)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 (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分 113年3月26日 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 陳秋菊 (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12 邱意玲 (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3 王柏鈞 (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1)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4 陳桂員 (提告) 113年2月29日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14萬元 15 陳麗玉 (提告)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6 黃楚喬 (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6日 12時57分許 90萬元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函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708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欣宜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9,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意玲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瑞芬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2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志鏵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玉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83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楚喬4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7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安琪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絲敏10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375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桂員7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916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被   告 劉采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瞭解「張宏凱」之說詞及需用帳戶目的之情況下 ,即聽從「張宏凱」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在桃園 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宏凱」,並將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 知「張宏凱」。嗣「張宏凱」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劉采翊所寄送之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出至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邱絲敏、王柏鈞外)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采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臉書廣告看到線上打字員,我做1個月後,對方說我操作失誤,要賠償損失,要我給提款卡、密碼、1支含SIM卡的手機。我只知道他們要做交易所APP,我不知道什麼交易所,我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等語。另具狀「自白書」供稱:對於沒有保管好自己的帳戶,深深的自責並已經好好的反省。願意跟被害人們和解及賠償損失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14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2)告訴人謝函霖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李武聰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4)告訴人葉欣宜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含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 (5)告訴人吳碩祥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6)被害人邱絲敏提出之交易紀錄3份 (7)告訴人張安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 (8)告訴人黃韋哲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9)告訴人賴鴻群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0)告訴人簡瑞芬提出之訊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告訴人周志鏵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12)告訴人陳秋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3)告訴人邱意玲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14)被害人王柏鈞提出之交易紀錄2份 (15)告訴人陳麗玉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6)告訴人陳桂員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7)告訴人黃楚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單據1份 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張宏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16人受騙匯款 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碩祥(提告) 113年3月26日 8時33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安琪(提告)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韋哲(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秋菊(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邱意玲(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陳桂員(提告) 113年2月29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14分許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麗玉(提告) 113年2月20日 9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黃楚喬(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2時54分許 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9-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宏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 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20

PTDM-113-聲-1424-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財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財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 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20

PTDM-113-聲-141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5-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4-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6號、少連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 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5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間」;附表更正為本院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分別向告訴人乙○○○、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 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 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曹紹恩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 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本院附表「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 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提告)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提告)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復由丙○○,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自行列印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時 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與附表所示之人。丙○○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店家之廁所內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提出之佐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2份及112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份經採證指紋鑑驗,鑑驗結果為被 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4047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246 號鑑定書,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4枚、署 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乙○○○(提告) 交款時拍攝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甲○○ (提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4-12-18

TPDM-113-審訴-2205-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云雅即吳𬦂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理由欄 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 111年度存字第2318號

2024-12-18

TCDV-113-事聲-18-20241218-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芷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蘇 芷儀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芷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瑋』」,補 充為「『瑋』及LINE暱稱『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 x』」;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 之;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 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LINE暱稱 「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x」之人及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詳 如本判決附表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欄之右「轉匯時間/轉匯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 康芳瑜 (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美惠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3分/22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談珀瑞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227,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240,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   被   告 蘇芷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芷儀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蘇芷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蘇芷儀得以預見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 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 金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瑋」指示蘇 芷儀提領款項並交付。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1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瑋」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先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並將款項交付「瑋」之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及前開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康芳瑜(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5萬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 24萬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2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13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1、2163、2489、2735、27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555號」,補充為「第555、5193號」;附件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意見)。準此,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被告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徒增違法錯亂,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 俟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 案各罪之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第2163號 第2489號 第2735號 第277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板橋、海山、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關於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黃世德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件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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