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
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
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
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
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
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
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
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
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
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
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
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
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
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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