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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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王派穎 彭茂興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附民-1688-202501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王派穎 彭茂興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附民-168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宗統 被 告 曾清榮 (真實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陳宗統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宗統對被告曾清榮提起自訴,惟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自訴 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自-27-2025010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譚雋禾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毅、譚雋禾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徐維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被告譚雋禾,又由被告譚雋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 被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主要依據是:㈠被告徐維毅、譚雋 禾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 之資料各1份;㈢兆豐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訊問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以後,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否認犯 罪,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徐維毅辯稱:我和譚雋禾是多年的朋友,而且非常要 好,因為譚雋禾和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又說要幫 我弄,再加上那時候也有看到一些虛擬貨幣的新聞,所以 我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兆豐帳戶一起交給譚雋禾 等語。 (二)被告譚雋禾則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認識虛擬貨幣 的代操團隊「粥湯豪」,覺得講得很可信,也沒有認為會 是違法的事情,就把我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出 去,也將我自己的薪資、生活費整合到該帳戶,後來我和 徐維毅分享這件事情,所以又將兆豐帳戶交出去,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可能損失這麼重,還連累朋友等 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提領一 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 維毅、譚雋禾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徐維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 告譚雋禾:   1.被告徐維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因為譚雋禾和 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所以113年1月的時候,我就 去譚雋禾的桃園租屋處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給譚雋禾等語(偵18053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第116頁;偵27917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 )。   2.被告譚雋禾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確實有向 徐維毅拿兆豐帳戶,因為我跟徐維毅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管 道,想說帶著徐維毅一起投資,徐維毅於是到我家將資料 給我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 第44頁),與被告徐維毅的供述大致相符。   3.又被告徐維毅於113年1月的時候,向Max平台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有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27917卷第25頁至第 30頁),並且仔細檢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11日之間,存在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 存款交易(偵18053卷第15頁),而這2家公司都是經營虛 擬貨幣事業的公司。   4.再者,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維毅按 照被告譚雋禾的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兆豐 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偵185053卷第33頁至第38頁 ),各種客觀情狀都可以證明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供詞 並非毫無依據,足以認為被告徐維毅確實是基於投資虛擬 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三)被告徐維毅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對於被告徐維毅來說,是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 ,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就算交付兆豐帳戶以後發生 什麼問題,依舊可以找到人負責,而這件事情確實也在偵 查、審理的過程被證明。   2.被告徐維毅並提出的各種資料證明被告徐維毅至少於102 年就認識被告譚雋禾,也會一起出遊、玩樂,而且被告徐 維毅還曾經在被告譚雋禾的母親所經營的咖啡店工作(審 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3.此外,被告徐維毅甚至還將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徐維 毅綁定Uber Eats外送平台的會員,無條件、無限制地讓 被告譚雋禾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訂購餐點(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35頁),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之間的好交情顯然易 見,也可以認為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有非常深厚的 信賴關係,當被告譚雋禾告訴被告徐維毅有投資虛擬貨幣 機會,又知道被告譚雋禾也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詳如以下第(四)點的說明】的時候,不排除被告 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投資虛擬貨幣」說詞深信不疑的 可能性,被告徐維毅主觀上很可能是相信兆豐帳戶將會拿 來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再者,告訴人王淯喧(即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1月18日1 3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代表 這個時候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實質掌控兆豐帳戶的運用,但 是被告徐維毅卻於113年1月20日匯款1,000元至兆豐帳戶 ,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27頁),而 兆豐帳戶一直到113年1月23日才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 卷第11頁)。要是被告徐維毅知道(或是可以預見)兆豐 帳戶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的話,肯定不會再將自己的 錢匯到兆豐帳戶中,大家都知道匯給詐騙集團成員的錢是 很難再拿回來的,只要是理性的人都不會做出讓自己受到 損害的行為,所以被告徐維毅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被告譚雋禾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樣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將兆豐帳戶 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給「粥湯豪」,說會幫忙代操 虛擬貨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本院卷 第153頁),又兆豐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拿來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確實將兆豐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譚雋禾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 使用:   ⑴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除了兆豐帳戶外,我 還使用「空軍一號」,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給「粥湯豪」,目的一樣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23 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提出113年1月1日的寄貨單 佐證自己的說詞(偵51293卷第26頁),被告譚雋禾又於 審理供稱:我是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以 後,和徐維毅分享,再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   ⑵檢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4日存在 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存款交易(本院卷第93頁) ,與兆豐帳戶的使用狀況一模一樣,而且國泰帳戶的交易 日期確實早於兆豐帳戶的交易日期,又國泰帳戶於113年1 月15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3頁),與兆豐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日的日期(即113年1月23日)非常接近。   ⑶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依序將國泰帳戶、兆 豐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即「粥湯豪」)使用的情節,與 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並非毫無依據,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 確實一併將國泰帳戶交付給「粥湯豪」,作為操作虛擬貨 幣使用。   3.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存在 疑義:   ⑴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將國泰帳戶交寄出去後,有1筆2萬309 元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國泰帳戶(本院卷第 95頁),比對被告譚雋禾的勞保投保紀錄,「敬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實是被告譚雋禾那個時候任職的公司(偵 51293卷第38頁),所以國泰帳戶是被告譚雋禾的薪轉帳 戶。   ⑵再依據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譚雋禾的女友於113年1 月2日轉入9,900元,被告譚雋禾並於113年1年2日使用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元(偵18053卷第132頁至 第133-2頁),最終不論是工作薪水或是匯入的私人款項 都被提領一空,造成被告譚雋禾受到金錢上的損害。   ⑶要是被告譚雋禾知道(或是可以預見)「粥湯豪」是詐騙 集團成員的話,肯定不會將日常生活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 給「粥湯豪」,讓自己不便利,甚至在交寄出去以後,一 定也不會讓工作薪水及私人款項再被匯入國泰帳戶,畢竟 趨吉避凶才是人之常情,被告譚雋禾交付國泰帳戶以後的 客觀舉止,再再顯示出被告譚雋禾當時應該已經陷入「粥 湯豪」的話術之中,相信「粥湯豪」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值得讓人存疑。   ⑷至於被告譚雋禾於偵查提出的臉書廣告,上面雖然有「偏 門工作」的文字(偵51293卷第26頁),但是被告譚雋禾 於審理供稱:原本看到的文字不是「偏門」,是我帳戶變 成警示以後,我回去找才變成那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已經明確表示該廣告是事後的擷圖,無法證明被告 譚雋禾當時就是看到這樣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即不能作不 利於被告譚雋禾的判斷。   4.由於被告譚雋禾對於「粥湯豪」確實存在具體信賴,不排 除被告譚雋禾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的時候,主觀上確信兆豐 帳戶將會被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可能性,那麼被 告譚雋禾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同樣值得讓人懷疑。 (五)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 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卡片+密碼」或是「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 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被 告徐維毅、譚雋禾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對象都有正當 的信賴,主觀上合理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不會發生,就算 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所託非人」,導致兆豐帳戶成 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有所 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進行處罰。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進行思考之 後,對於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帳 戶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 認定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無罪。 七、移送併辦的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移送併辦的事 實,為起訴事實的一部分,涉及帳戶及被害人都相同,屬 於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雖然判 決無罪,但是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3號基於法律 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移送併辦的部分,在無罪判決的情 況下,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淯喧 112年10月30日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2 曾俊瑋 112年12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7分 ⑵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周玉菁 112年9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 92萬3,657元 4 吳學戎 113年1月19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 45萬元 5 鄧亞芸 113年1月21日10時 佯稱親友借款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 ⑵113年1月22日15時5分 ⑴48萬元 ⑵88萬元 6 孫全玉 113年1月21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分 3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淯喧) 王淯喧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6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俊瑋) 曾俊瑋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8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玉菁) 周玉菁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68頁至第6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學成) 吳學成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鄧亞芸) 鄧亞芸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8053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18053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孫全玉) 孫全玉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92頁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08-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45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9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順嘉於民國112年11月1 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行經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西園路114巷之路口,欲左 轉駛入西園路77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斯時步行橫越西園路77巷之告訴人張瑞芸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 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擦傷、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 恥股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順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 瑞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49、50、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5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捷權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航空站之出境管制區,衡情當屬旅客必 經之地,是核被告劉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 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在臺灣地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竊得之物經 警追查後已返還被害人,衡酌被告業已年過70高齡,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 話及充電線,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男 69歲(民國42【西元195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之1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捷權為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來臺探望女兒,其於 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 見1支小米牌行動電話(雙卡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人士BUNPRAKHOM WATCHARIN 所有)放置於充電區正在充電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所屬充電 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BUNPRAKHOM WATCHARIN發現 其行動電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 查,發現為劉捷權所為,而在其登機前將其攔下詢問,劉捷 權才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捷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6月間來台探望女兒,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取走1支正在充電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及充電線,嗣警方在被告登機前,詢問被告是否曾拿走他人行動電話,被告才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BUNPRAKHOM WATCHARIN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充電,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要取回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時發現遭竊,其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員警隨身攝影器材拍攝之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之事實。 ⑵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拿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被告坦承並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曾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31

TYDM-113-簡-645-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蔡宗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宗霖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1份及宣判 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鄭有智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3年12月20 日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 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時效內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附民-5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01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 上認識並成為朋友,且當時均就讀○○大學(校名詳卷),詎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 同年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 「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反正我想要跟你打炮, 不然就是你吃我的下面,不做這些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 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要不要傳是我決定,你都不想 要或是沒選,我就直接把影片傳出去了,讓大家看到你在床 上的樣子,還是不答應就是了,影片我會傳出去,到時候等 著看吧」等訊息,以散布性愛影片(惟該影片尚無法認定為 告訴人之性影像,詳後述)加害A男名譽之事,致A男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 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然而,證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在臺留學生,嗣已於112年7 月25日出境返回日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透過社工 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到庭,且即便本院提供隔離設備、以遠距 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亦不願作證等語,復未說明原因,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函稿、刑事報到單、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21、37、47、99至 101頁),足見證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 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 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 27至33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現仍滯留國外,客 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亦須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 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就讀上開○○大學,且 於112年4月底於HORNET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曾以LINE傳送上 開訊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們相 處過程中有吵架,當下是因為情緒很氣憤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29、30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4頁,偵字不公開卷 第5、6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 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又被告自陳其 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等性行為(偵卷第72頁),縱 被告未實際拍攝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性行為內容之性影像, 然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合理相信 被告確曾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持有之,而性隱私為私人生 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 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 ,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 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 生畏懼,則該行為客觀上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2.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被 告向我表示他想再和我發生性行為及見面,否則就要將我的 性行為影片上傳,我向被告表示我不希望他將我們性行為影 片上傳,被告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頁),及 依被告所為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 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言 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告訴人若不依被告之命令,告訴人將 受名譽上之損害等不利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 顯係告訴人,而非對告訴人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未來可能 之名譽損害結果亦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 ,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情緒氣憤等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似 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 及同校同學,被告遇有相處上之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衝突 ,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服從之方式恐嚇身為 外國留學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寶貴之留 學生活產生陰影,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男於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 「HORNET」上相互認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至同年5月3日2時20分許間某時 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性影像之犯意,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 內,在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A男同意,以具有錄影功能 之設備,無故攝錄A男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被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點,基於無故重製、 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nsOne(起訴書 誤載為「推特中之Fansone」,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上,以「巨無霸香香 黑豹」之名義發布「日本留學生弟弟 來我們學校當留學生 的日本弟弟 蠻可愛的身高163/體重45 軟體敲我說很喜歡我 小可愛都這樣說了 不無套內射就太對不起他了」等內容, 同時附以與A男進行肛交之性影像,而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 得以透過付費或解鎖觀覽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 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及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 人性影像罪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拍攝過告訴人之任何 性影像,而付費網站Fansone之影片均為我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同所學校其他留學生之影片,影片中之人均非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擷圖有經過馬賽克處理,故 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重製、公 然陳列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被告長沙街之住 處發生性行為,亦有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於Fanson e發布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47、4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8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男固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Fansone上看到名為「巨無 霸香香黑豹」之網友po文,貼文名稱為「日本留學生弟弟」 ,內容提及一位日籍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 其內容據我所知就是在指涉我本人,雖由於該網站屬於付費 會員制網站,我無從得知畫面內之人是否為我本人,但該影 片連結是我從被告的推特網站上之連結點進來的,且因被告 先前有以性行為影片之擷圖威脅我,故我認為他傳送給我的 擷圖符合該網站上之影片縮圖,亦即該張擷圖就是上開Fans one貼文中影片所節錄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觀諸上開 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該貼文 中固然載有「日本留學生弟弟」及身高、體重等內容,惟因 該網站屬付費平台,該影片業經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是自 該影片擷圖本身,並無法看出影片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影 片中之人為何。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 ),被告固然傳送含有一名不詳之人正面身體隱私部位之LI NE群組擷圖與告訴人,該擷圖中之人的正面面容不惟難以辨 認,而無從遽認該人即為告訴人,更因上開Fansone影片經 馬賽克處理,而難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擷圖之來源即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Fansone影片。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以LINE傳送1張擷圖給我, 畫面是我們在性行為的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被告向我表 示他將影片傳到其他LINE群組,我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我,被 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既 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影片後第一時間否認該影片中之人即 為告訴人,嗣於警詢中亦未明確陳稱其係依據何等理由,進 而判斷該照片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是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指 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 影像並重製、公然陳列。被告自始否認曾無故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並辯稱:會傳送「若不和我打炮就把影片傳出去」 等訊息與告訴人,是當時他拒絕我,我所說的氣話,所以騙 告訴人我手上有他的影片,且我們學校外籍生流動率大,人 數眾多,且我認識的外籍生也很多等語,參諸該Fansone貼 文中之文字,雖提及「日本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 公斤」等個人資訊,惟該資訊之特定程度尚不足以遽認該貼 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無法排除可能為其他具有相類 似特徵之人,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綜合上 開佐證,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A男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無故攝錄、重 製及公然陳列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 強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隱私 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55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 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 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 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 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 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 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 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 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 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 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 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 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 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 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 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 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 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 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 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 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 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 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 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 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 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 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 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 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 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 ,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 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 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 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 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 」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 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 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 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 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 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 ),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 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 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 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 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 ,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 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 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 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 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 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 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 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 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 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597-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木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 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事撤 回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關於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撤回狀、本院中壢簡易 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9、5 1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 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 微,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部分: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 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3萬289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113年 10月25日刑事撤回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卷第49 、51、63頁)等在卷可憑,已如上述,顯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簡木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川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中壢區普義路17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時適有同向由 吳淑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致由後追撞吳淑婉所乘騎上開機車車尾,致 吳淑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木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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