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譚雋禾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毅、譚雋禾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徐維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被告譚雋禾,又由被告譚雋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
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
被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主要依據是:㈠被告徐維毅、譚雋
禾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
之資料各1份;㈢兆豐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訊問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以後,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否認犯
罪,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徐維毅辯稱:我和譚雋禾是多年的朋友,而且非常要
好,因為譚雋禾和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又說要幫
我弄,再加上那時候也有看到一些虛擬貨幣的新聞,所以
我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兆豐帳戶一起交給譚雋禾
等語。
(二)被告譚雋禾則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認識虛擬貨幣
的代操團隊「粥湯豪」,覺得講得很可信,也沒有認為會
是違法的事情,就把我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出
去,也將我自己的薪資、生活費整合到該帳戶,後來我和
徐維毅分享這件事情,所以又將兆豐帳戶交出去,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可能損失這麼重,還連累朋友等
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提領一
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
維毅、譚雋禾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徐維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
告譚雋禾:
1.被告徐維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因為譚雋禾和
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所以113年1月的時候,我就
去譚雋禾的桃園租屋處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給譚雋禾等語(偵18053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第116頁;偵27917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
)。
2.被告譚雋禾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確實有向
徐維毅拿兆豐帳戶,因為我跟徐維毅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管
道,想說帶著徐維毅一起投資,徐維毅於是到我家將資料
給我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
第44頁),與被告徐維毅的供述大致相符。
3.又被告徐維毅於113年1月的時候,向Max平台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有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27917卷第25頁至第
30頁),並且仔細檢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11日之間,存在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
存款交易(偵18053卷第15頁),而這2家公司都是經營虛
擬貨幣事業的公司。
4.再者,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維毅按
照被告譚雋禾的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兆豐
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偵185053卷第33頁至第38頁
),各種客觀情狀都可以證明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供詞
並非毫無依據,足以認為被告徐維毅確實是基於投資虛擬
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三)被告徐維毅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對於被告徐維毅來說,是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
,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就算交付兆豐帳戶以後發生
什麼問題,依舊可以找到人負責,而這件事情確實也在偵
查、審理的過程被證明。
2.被告徐維毅並提出的各種資料證明被告徐維毅至少於102
年就認識被告譚雋禾,也會一起出遊、玩樂,而且被告徐
維毅還曾經在被告譚雋禾的母親所經營的咖啡店工作(審
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3.此外,被告徐維毅甚至還將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徐維
毅綁定Uber Eats外送平台的會員,無條件、無限制地讓
被告譚雋禾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訂購餐點(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35頁),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之間的好交情顯然易
見,也可以認為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有非常深厚的
信賴關係,當被告譚雋禾告訴被告徐維毅有投資虛擬貨幣
機會,又知道被告譚雋禾也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詳如以下第(四)點的說明】的時候,不排除被告
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投資虛擬貨幣」說詞深信不疑的
可能性,被告徐維毅主觀上很可能是相信兆豐帳戶將會拿
來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再者,告訴人王淯喧(即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1月18日1
3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代表
這個時候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實質掌控兆豐帳戶的運用,但
是被告徐維毅卻於113年1月20日匯款1,000元至兆豐帳戶
,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27頁),而
兆豐帳戶一直到113年1月23日才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
卷第11頁)。要是被告徐維毅知道(或是可以預見)兆豐
帳戶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的話,肯定不會再將自己的
錢匯到兆豐帳戶中,大家都知道匯給詐騙集團成員的錢是
很難再拿回來的,只要是理性的人都不會做出讓自己受到
損害的行為,所以被告徐維毅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被告譚雋禾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樣存在疑問:
1.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一致供稱:我將兆豐帳戶
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給「粥湯豪」,說會幫忙代操
虛擬貨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本院卷
第153頁),又兆豐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拿來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確實將兆豐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譚雋禾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
使用:
⑴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除了兆豐帳戶外,我
還使用「空軍一號」,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給「粥湯豪」,目的一樣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23
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提出113年1月1日的寄貨單
佐證自己的說詞(偵51293卷第26頁),被告譚雋禾又於
審理供稱:我是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以
後,和徐維毅分享,再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
⑵檢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4日存在
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存款交易(本院卷第93頁)
,與兆豐帳戶的使用狀況一模一樣,而且國泰帳戶的交易
日期確實早於兆豐帳戶的交易日期,又國泰帳戶於113年1
月15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3頁),與兆豐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日的日期(即113年1月23日)非常接近。
⑶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稱依序將國泰帳戶、兆
豐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即「粥湯豪」)使用的情節,與
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並非毫無依據,可以認為被告譚雋禾
確實一併將國泰帳戶交付給「粥湯豪」,作為操作虛擬貨
幣使用。
3.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存在
疑義:
⑴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將國泰帳戶交寄出去後,有1筆2萬309
元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國泰帳戶(本院卷第
95頁),比對被告譚雋禾的勞保投保紀錄,「敬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實是被告譚雋禾那個時候任職的公司(偵
51293卷第38頁),所以國泰帳戶是被告譚雋禾的薪轉帳
戶。
⑵再依據國泰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譚雋禾的女友於113年1
月2日轉入9,900元,被告譚雋禾並於113年1年2日使用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元(偵18053卷第132頁至
第133-2頁),最終不論是工作薪水或是匯入的私人款項
都被提領一空,造成被告譚雋禾受到金錢上的損害。
⑶要是被告譚雋禾知道(或是可以預見)「粥湯豪」是詐騙
集團成員的話,肯定不會將日常生活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
給「粥湯豪」,讓自己不便利,甚至在交寄出去以後,一
定也不會讓工作薪水及私人款項再被匯入國泰帳戶,畢竟
趨吉避凶才是人之常情,被告譚雋禾交付國泰帳戶以後的
客觀舉止,再再顯示出被告譚雋禾當時應該已經陷入「粥
湯豪」的話術之中,相信「粥湯豪」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是不是能夠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值得讓人存疑。
⑷至於被告譚雋禾於偵查提出的臉書廣告,上面雖然有「偏
門工作」的文字(偵51293卷第26頁),但是被告譚雋禾
於審理供稱:原本看到的文字不是「偏門」,是我帳戶變
成警示以後,我回去找才變成那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已經明確表示該廣告是事後的擷圖,無法證明被告
譚雋禾當時就是看到這樣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即不能作不
利於被告譚雋禾的判斷。
4.由於被告譚雋禾對於「粥湯豪」確實存在具體信賴,不排
除被告譚雋禾將兆豐帳戶寄出去的時候,主觀上確信兆豐
帳戶將會被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可能性,那麼被
告譚雋禾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同樣值得讓人懷疑。
(五)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
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卡片+密碼」或是「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
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被
告徐維毅、譚雋禾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對象都有正當
的信賴,主觀上合理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不會發生,就算
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所託非人」,導致兆豐帳戶成
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有所
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進行處罰。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進行思考之
後,對於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帳
戶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
認定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具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無罪。
七、移送併辦的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移送併辦的事
實,為起訴事實的一部分,涉及帳戶及被害人都相同,屬
於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雖然判
決無罪,但是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3號基於法律
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移送併辦的部分,在無罪判決的情
況下,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淯喧 112年10月30日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2 曾俊瑋 112年12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7分 ⑵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周玉菁 112年9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 92萬3,657元 4 吳學戎 113年1月19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 45萬元 5 鄧亞芸 113年1月21日10時 佯稱親友借款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 ⑵113年1月22日15時5分 ⑴48萬元 ⑵88萬元 6 孫全玉 113年1月21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分 3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淯喧) 王淯喧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6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俊瑋) 曾俊瑋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8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玉菁) 周玉菁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68頁至第6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學成) 吳學成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鄧亞芸) 鄧亞芸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8053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18053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孫全玉) 孫全玉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92頁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14頁至第15頁
PCDM-113-金訴-21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