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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海洛因二十四包(連同包裝袋二十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主文第一、二項)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楊國興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給洪松江。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無償轉讓給洪松江,並沒有跟他收錢,我 是免費請洪松江施用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與洪松江是國中同學,因其主動找被告,且 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才會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洪松江,並沒 有收取任何價金等語。  ㈢此部分之爭點: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㈣經查:  ⒈洪松江於警詢、偵訊,都一致性證稱: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的人是我,我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傍晚某時許,騎乘機車去被告住 處,分別向被告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⒉但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 關係,我們已經認識好幾十年了,我跟被告沒有買過毒品, 113年3月1日、2日這2次,都是我向被告討毒品施用,我沒 有給被告錢,警詢當時被警察兇,警察要求我趕快講一講才 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洪松江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 示:負責詢問之員警,並沒有以語氣較兇、較大聲的方式詢 問,且亦未向洪松江表示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松江的警詢筆錄記載,都是出於其自發性陳述等情,足見洪 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始指證被 告販毒之內容不實。  ⒊即便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的理由不可以採信,但上 開偵查中筆錄是否可信,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洪松江上開證 詞的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補強證據,為被告住處的監 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洪松江手機基地台位 置(見警卷第147頁),此些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松江 曾至被告住處,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⒋雖然被告曾經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根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一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 法取供。但被告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 是實情,美國紐約的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 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鑑定的經費 ,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 者進行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 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 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 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 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 ,而被告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 秘密特徵,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洪松江進 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加上不 具有補強證據而真實性存疑的洪松江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⒌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 理由,如前所述。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其與洪松江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洪 松江等事實,應認其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全部構成 要件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之陳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  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轉讓海洛因給 洪松江施用,且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轉讓、販賣毒品 前科,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被告一次購得為數不少的海洛 因,並將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濫用財產權,自有科處 罰金刑的必要,另考量本次轉讓的海洛因數量不多、價值不 高,被告跟洪松江熟識多年,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婚、 育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目前獨居、職業是務農,月收入 約1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表示:本案請依法量刑,並請求對被告科以罰金7萬元 等語。  ⒌辯護人請求請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同一,且本案都是轉讓給洪松江,整體毒品數量 不多,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另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而一次購入,我將 其中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等語,可見扣案之海洛因24包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4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檢察官認為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擴大利得沒收),但本院認為被告 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並非毒品擴大利得沒 收適用之範圍,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第1、2項。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方啟彰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搭載方啟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顏志坤、方 啟彰各出資500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方啟彰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給方啟彰,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下稱原起訴事實)。  ㈡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變更本案起訴事實為:方啟彰 、顏志坤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購得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下稱更正後事實)。  ㈢是否允許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原起訴事實 與更正後事實,是否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如 果在同一性範圍內,則允許檢察官變更,反之,則屬新的訴 訟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㈣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㈤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起訴事實與更正後事實,並不在「 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⒈本案原起訴與更正後事實的構成要件、罪質雖然都相同,但 與被告實際接觸的購毒者不同,原起訴事實是:「方啟彰」 ,更正後事實則是:「不詳之第三人」,並不包含方啟彰, 以檢察官更正後事實而言,被告甚至都不知道該「不詳之第 三人」是受方啟彰、顏志坤之委託而向被告購毒,兩者的歷 史事實差異甚大。  ⒉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於審判之初的辯解是:「與方啟彰、顏志坤有肢體衝 突,雙方不可能會見面、販毒」,直到方啟彰、顏志坤於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檢察官才更正起訴事實,指明被告 販毒給「受方啟彰、顏志坤委託的第三人」,被告的防禦方 向又被迫轉化為:「沒有販毒給第三人」,於此,將使被告 的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的影響,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 理範圍、被告因此為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  ⒊且因本案購毒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 實,例如:被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啟彰,或相反,兩 者顯然不具有擇一關係。  ⒋本院綜合考量原起訴事實、更正後事實的購毒者不同、被告 訴訟防禦權影響後,認為兩者並不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方啟彰、顏志坤於113年1月19日到我家對我搶劫 ,我遭打傷,不可能會販賣毒品給他們,當天我們並沒有見 面等語。  ㈡辯護意旨:方啟彰、顏志坤曾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至被 告住處,對被告行搶財物得手,雙方已有仇隙,被告不可能 在113年1月27日販毒給他們等語。 四、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與方啟彰見面,且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 包給方啟彰(與顏志坤合資)?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方啟彰、顏志坤,主要是以他 們在偵查中的證詞為依據,經本院整理相關供述如下:  ⒈方啟彰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3月14日警詢(上午)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顏志坤以市話撥打我的手機,約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顏志坤駕車來我家載我,我跟顏志坤各出資500元,由我出面去找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2 113年3月14日警詢(下午)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是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之後我們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3 113年3月14日偵訊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各出資500元,前往被告住處,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⒉顏志坤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2月1日警詢(共2次) 113年1月27日是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這次買3,000元、約4公克的海洛因。 2 113年3月11日偵訊 我於113年1月27日,曾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3 113年3月15日偵訊 (檢察官問: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你是否駕駛汽車前往方啟彰住處,載方啟彰去楊國興住家,你與方啟彰各出資500元,由方啟彰前往向楊國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顏志坤答:有。   從方啟彰、顏志坤上開歷次筆錄觀之,兩人一開始對於購毒 情節陳述不一,顏志坤雖然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指證內容 與方啟彰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編號3 ),可信度存疑。  ㈡方啟彰、顏志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質疑為 何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起衝突後,又於 113年1月27日再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方啟彰、顏志坤才證 述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此些證言,核與偵查 中之證詞差異甚大,亦難以認定方啟彰、顏志坤上開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為真(關於方啟彰、顏志坤持兇器至被告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且擷取畫面附卷) 。  ㈢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卷內「藥腳-方啟彰跟蒐情形 分析」,而該情形分析之待證事實為:方啟彰於本案案發當 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此一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方啟彰於本案 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難以佐證方啟彰、顏志坤證詞內 容的真實性。  ㈣被告雖然於偵訊坦承上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 ,而自白不可信的理由,業如前述,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 自白」,加上不具有補強證據、真實性存疑的方啟彰、顏志 坤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參、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松江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洪松江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國興前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17

CHDM-113-訴-504-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同一 罪名之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已經離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33-202412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極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二人相互提告), 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二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71號起訴書 1份。

2024-12-16

CHDM-113-交易-69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儒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儒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並 未主張累犯,本院列為量刑因子)。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未婚、並非 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83-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張梓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 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 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12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法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16

CHDM-113-簡附民-296-202412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起訴書1 份。

2024-12-16

CHDM-113-交易-599-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踹倒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車輛部分零件外觀磨損、車殼分離等 損壞,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但機車整體受損程度非鉅,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聯繫,未能聯繫上 告訴人,無法得知其有無和解意願,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雙 方尚有債務糾紛,因而未能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毀損之前科紀錄。  ⒌被告之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6

CHDM-113-簡-2347-2024121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證人陳孟君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林雅運(原住民;泰雅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飲 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休息 片刻,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前,不慎擦撞陳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孟君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林雅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8分許 ,對林雅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埔原交簡-5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 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仍有返回印 尼的可能,且被告並無經濟基礎,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被告請求就其他法院繫屬之案件 移由本院合併審判,因而未能審結,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 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12

CHDM-113-訴-837-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癸羽 被 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9

CHDM-113-交附民-1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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