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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云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 未聲明由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 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訴-3507-202412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趙清泉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同一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佔1/2,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應減為5,716元」,依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請 求廢棄原判決。且本件撞擊點在岔路口出口處,與原判決所 採法規之情況並不相符,故原判決係以不適法法規做成,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 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判決,故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於前案判決中上訴人為原告,訴訟 標的係上訴人請求受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而於本案中上訴 人則為被告,訴訟標的則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所 受之損害賠償,故前後兩案中,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各異,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前案判決 存在,卻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完全未提出此一事證作為抗辯 ,今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原判決未參考前案判決一事係屬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撞擊點在 岔路口出口處,與法律規定不符,故原判決是以不適法法規 做成云云,乃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採認為爭執,難認與原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有關。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 認有所爭執,惟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 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莊博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而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06

PCDV-113-訴-348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被 告 唐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4,6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 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前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管理費2,4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4日(即起訴 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建 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以113 年9月4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33萬4,6 06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14114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4,606元 。  ㈢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均應與請求之本金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4,676元 (計算式:433萬4,606元+3萬70元=436萬4,6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 1 利息 30,000 113/8/18 113/9/3 (17/365) 5% 69.86 小計 69.8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70

2024-12-06

PCDV-113-補-184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6號 原 告 周潔 被 告 詹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5,4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 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5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迭經促請被告搬遷 ,未獲置理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 7,553元,及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 ,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考量系爭房屋及土地前經以總價 780萬元出售與原告,於扣除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之土地價 值345萬9,366元(計算式:68.99平方公尺×20萬0,572元×1/ 4=345萬9,3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核定遷讓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4萬634元(計算式:780萬元-345萬9,3 66元=434萬634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書 附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㈢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2萬4,786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即2萬4,786元;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5,420元 (計算式:434萬634元+2萬4,786元=436萬5,4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得抗告。

2024-12-06

PCDV-113-補-234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鍾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沈雅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宏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 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分 別為鍾原軒配偶、兒子及女兒,亦為鍾原軒之繼承人,因鍾 涵緹現居國外,故遲未能完成繼承登記或達成遺產分割並推 派管理人,致無人得行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亦無法選任新 任董事,使相對人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需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聲請人沈雅筠為 鍾原軒之配偶,亦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股東僅有鍾原軒1人(出資額1,70 0萬元),並由鍾原軒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鍾原軒於1 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 三人鍾涵緹,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鍾原軒、聲請人沈雅筠及鍾涵緹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鍾嘉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 係人,應堪認定。  ㈡又鍾原軒死亡後,其股權為遺產之一部,鍾原軒所有之股權 為繼承人即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公同共有 ,而聲請人沈雅筠為鍾原軒配偶,自陳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 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沈雅筠對 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並有智識能力、經驗處 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而聲請人鍾嘉洋亦同意由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從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應屬允當,其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 請人沈雅筠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06

PCDV-113-司-78-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古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起以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1時7分匯款9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民法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 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上開90萬元匯款,並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詐 騙原告9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 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 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4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 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 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 得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即將所有資料提供予檢查 人呂巧淵會計師供其檢查。  ㈡檢查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之意見,檢查人之報酬應為 後付,故抗告人公司並無預納剩餘檢查費用之義務,且檢查 人已預收相對人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未收到報酬為由, 拒絕進行檢查,並辭任檢查人,此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 司,更不得因此對抗告人公司裁罰。  ㈢本件檢查人前向原裁定法院報備減縮檢查範圍後,於112年12 月13日曾向抗告人公司報價,預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7 2,000元,經抗告人委由律師函請檢查人可向對造請求預納 費用,原審乃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對造應預納檢查人報 酬15萬元。可見抗告人公司十分配合,並無妨礙、拒絕或規 避檢查之意圖。如果檢查人認為報酬過低,應由原裁定法院 命對造提高預納金額,而非指抗告人公司即應預納全部費用 。  ㈣檢查人已預收對造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此拒絕檢查,實 係因對造要求檢查人出具對其有利之報告,導致檢查人擔心 最終報告無法滿足對造,會無法收到全部報酬而辭職。此事 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㈤對造因投資失利,不斷以各種法律手段騷擾抗告人公司,其 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已經函覆鈞院 民事庭表示並無不法,可證對造所為乃在擾亂抗告人公司經 營,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件檢查人已經辭任,是 否仍有檢查之必要,請鈞院斟酌。  ㈥綜上,抗告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爰聲 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於廢棄範圍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等以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 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案經抗告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 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5日以111 年度非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㈡後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連絡抗告人公司以為檢查而未果, 本院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行為,以112年度 司字第45號裁罰5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2號駁 回確定,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公司經前次裁罰確定後,嗣由檢查人呂巧淵會 計師繼續對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並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 抗告人請其預納檢查人報酬772,000元,抗告人以112年12月 22日函覆表示檢查費用報價過高,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拒絕 預納,嗣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度年司字第60號裁定命 相對人等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相對人已繳納完畢。嗣檢 查人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請抗告人預納剩餘檢查費用,抗 告人發函拒絕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呂巧淵會計師寄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新竹英明街郵局00372號及板橋八甲郵局000179 號存證信函、呂巧淵會計師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25日函、聲請人預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㈣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依法為後付,其拒絕檢查人 請求預付報酬之請求,並非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 為等語。本院查,檢查人之報酬,有預收也有後付,依契約 自由原則由檢查人與當事人約定,惟慣例上以預收居多。如 檢查人收取聲請人預付部分報酬後,再轉向公司請求支付不 足之差額,依契約自由之精神,並未違反會計師執行此類業 務之常規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會總字第 11300004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而,本 件檢查費用由法院命一造或兩造當事人先行預納,乃為法之 所許。然查,本件原審僅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 60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未就其餘報酬 部分,命兩造當事人預納。嗣於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間就預 付剩餘報酬一事有所爭執時,原法院就兩造應再如何分擔預 納剩餘檢查報酬一事,並未再為裁定諭知兩造。是以,於此 情形下,抗告人就其拒絕預納檢查人報酬一事,尚不知法院 之決定為何,亦無機會加以爭執,原審未先為上述裁定,即 逕認抗告人公司不預納檢查人報酬為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 檢查之行為,而處罰鍰5萬元,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縱非全屬可採,然原審裁罰之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可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抗-143-20241202-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湯蘇端(即蘇保家、蘇保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蘇秋姍(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蘇怡瑄(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蘇保家之第一位順位法定繼 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時,法院函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蘇保護, 造成抗告人無資格申請被繼承人蘇保家遺產清冊,無法了解 及辦理繼承事宜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審113年度板小字第8 0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以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已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更正)、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轄區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理由與原審裁定係移轉管轄等內容無涉,其抗告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官 陳宏璋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小抗-1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何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補-22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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