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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乙○○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乙○○固然年輕,然被告乙○○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乙○○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乙○○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1337-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續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 年1 月7 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商品與告 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臭機 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會員資料、消 費明細單;⒌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月6 日函文、被 告所有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 月28日函文、本案信用卡歷次消費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3 年5 月7 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函文、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⒍ 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 當時在賣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本案信用卡雖 是我的,但在111 年年底到112 年2 月間遺失,我在112 年 3 月13日掛失;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 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 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⒈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者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73 頁),致無 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 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 留長頭髮等語(本院易卷第161 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 113 年1 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17 5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 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偵緝2562卷第 48頁)。互核堪認本案案發時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 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 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違 。又本案信用卡曾於112 年1 月8 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 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 、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4 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 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 第11310502027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 緝續4 卷第27至29頁),倘若前開遺失情節為真,衡情豈會 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 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 ,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舉尚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不相識,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欲 取走告訴人所持之特價雞腿商品,但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 ,被告遂辱罵告訴人,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 走等語(偵36008 卷第23頁),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張敬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偵36008 卷第39至43頁),復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 碟(偵36008 卷第53、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表本 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購物爭執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 見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一時衝動、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 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應係個人修養問題,無法忍受告 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等語。公訴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 ,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  ⒊又析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雖 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 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 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 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 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236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博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甲○○、莊博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2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甲○○固然年輕,然被告甲○○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甲○○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甲○○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甲○○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05-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志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余文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被告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 設施之架構屬被告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 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 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 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 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 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消防局人員及義勇消防組織人 員於112年11月20至24日就在期間之誤餐便當、礦泉水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2,106元,㈡協助救災之挖土機駕駛即訴 外人謝瑞楓工資16,800元,㈢協助救災之大型機具費用506,6 26元,㈣系爭掩埋場廠區復舊之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工資17,50 0元,㈤系爭掩埋場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共計656,03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巡檢 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物) 掉落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全台約318萬支電桿,被告囿於人 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路時立即停 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縱認本 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 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災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所 為舉證不足。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爭執誤餐便當、 礦泉水、謝瑞楓協助救災之第6日費用及益順心有限公司( 下稱益順心公司)之場地整理費用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謝瑞豐、益順心公司是否確有給付復舊或整地勞務尚屬 有疑,且系爭電桿原未堆置廢棄物,故復舊及場地整地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認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 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 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且廢 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 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 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亦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存 在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2元,應與本件責 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⒈被告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僅針對 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被告因 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原告移除掩埋 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 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原告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52106元(簽證號00 000-000-00000)。  ⑵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 證號00000-000-00000)。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0 00),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 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56,03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 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原審卷第一宗第17至21頁): ㈠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 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 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 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 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 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 ,並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 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 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 ,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 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 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 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 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 ,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 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 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 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 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 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 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 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 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側延燒情形。另參酌監視器 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旋即 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 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本案起 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 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 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 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 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 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 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 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 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 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 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 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 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 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 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 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綜 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 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 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 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 第1130010123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47頁)。系爭鑑定書之意 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 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 」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 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 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 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 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 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 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 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 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 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 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 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 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 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 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 :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 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 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 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胡宗源即被 告苗栗營運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於火災調查程序中證稱:「 (系爭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 裝腳礙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 、「(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 場晝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 產生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 帶、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 生導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 果不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 離洩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 為何?)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暨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電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 個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 明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 系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 且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 桿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 品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 全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 之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可徵無任何 鳥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 災發生前無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 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掉落之甲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 該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 吻合,參酌該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 燻,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佐以系爭電桿二 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 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 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 符,上開各情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 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 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 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落 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礙子所致云云。 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難認受氣候、外來物影響,且系爭電桿 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礙子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 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 晝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 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 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 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 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 所示破碎礙子,其大小、顏色等外觀尚無明顯差異,是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甲物、乙物應即為系爭電桿前 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係上開礙子之自然老化破裂致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所致,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 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 ,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 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 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 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 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 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附 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 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 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 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 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前 段、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電力 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 輸送電力,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掩埋場設置之 系爭電桿礙子破裂,於前揭時地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系爭 火災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 置及於電線短路時停止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 桿,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 災難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巡檢紀錄、配電維護工作交辦 、竣工、初驗紀錄單、苗栗區處事故搶修、線路失竊支援通 報單、外線設計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巡視紀錄 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電桿於95年8月間設置,每6個月巡視 1次,配電設備巡檢之實際巡檢內容為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 觀目視檢察及檢視是否有影響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巡檢工 作僅針對桿上裝置物外觀目視檢查及桿下放置物是否有影響 搶修作業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難認被告定期 派員就系爭電桿礙子所為之外觀目視措施已足以注意、防範 因礙子老化破裂所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及損害。況基於系爭 掩埋場設施放置廢棄物之特殊因素,應依上開規定考量設備 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就系爭電 桿老化礙子之更新汰換為檢測或計畫、實施,乃被告未為上 開措施,上開礙子因而老化破裂,致引發系爭火災,尚難認 被告就防止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免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到場警義消、及相關清潔人員、公務 員、外雇挖土機人員之便當、早餐、夜點及礦泉水、牛奶費 用52,106元,而主張此均屬因救災而產生之費用,並經證人 詹益松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人員至現場協助救災 滅火時有取得原告提供之便當、水、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復有相關單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2日 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7至329、201、347頁 )。惟救災人員、旅客、警察人員等固需飲食,然一般人日 常生活本即須飲食,此部分費用與核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為 回復該事件損害所必須。佐以證人詹益松於審理中證稱:若 原告未提供便當、水、飲料,會由益順心公司到場支援人員 自行購買後向公司請款,事後益順心公司也不會再另向原告 請求而自行吸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暨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對消防人員長時間救災衍生之誤餐及飲水需求,該局 有編列相關預算因應,該局就義消人員之「義消定訓、專案 訓練誤餐費及協助救災出勤誤餐費」有編列預算,惟該預算 僅支應誤餐便當費用,並無支應誤餐礦泉水費用等情,有該 局113年7月22日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8月26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309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現場之外雇救災 機具操作人員之飲食非原告應負責給付範圍,應屬該等人員 向所屬公司得請款支應之執行業務費用,又關於現場消防、 義消人員之飲食,本有消防局之相關預算因應飲食需求,則 上開費用均難認屬被告所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證人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乙 情,經被告爭執工資計算標準與下述⑷挖土機駕駛僱用單日 費用不同及抗辯112年11月25日非救災期間而無必要等語。 經查,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火災發生後之工 作,每日工資2800元,復舊工程每日工資2500,為何有差別 ?)火災工作時間較長,要配合消防隊,都沒休息」、「( 工資2500元及2800元的工作時間分別為多久?)2500元的工 作是8小時,2800元的工作時間是因為中午沒休息,或傍晚5 點下班還要趕一下才能休息,就是要多做一點」、「(依本 院卷51、55頁所示單據記載,相關救災期間為11月20日至11 月24日,證人於本院卷53頁所示工作時間為6日,為何證人 於11月25日仍需進行開挖防火巷防止火勢延燒工作?)因為 在11月25日時,大部分面積都滅掉只剩下小部分零星的煙, 最後一天有無消防車我忘記了,只須由我將前一天澆水潮濕 的部分掩埋在仍持續冒煙的部分上以熄滅煙,所以最後一天 只剩我還繼續在做。因為其他車輛是外面廠商的車,我開的 車是市公所的車,所以我才繼續做到第6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至281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 9時30分撲滅火勢,俟現場怪手開闢 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 射水降溫,確認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5日仍有因 系爭火災所致零星冒煙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證述如前,為 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謝瑞楓於11 2年11月25日以潮濕部分掩埋覆蓋冒煙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 ,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 施,且上開協助救災期間與復舊工程因單日工作時長之不同 而計算不同金額之單日工資,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上 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6日 工資費用1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   原告主張為救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 災506,626元,並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乙情,經被告 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 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復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受 原告雇用到系爭掩埋場進行復舊工作,工作內容均與火災現 場之復舊有關,實際工作日為112年12月5日至12日共7天, 且工資為實作實算;復舊工作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垃圾燒掉時 在火災期間要把整片垃圾翻出來讓消防澆水熄火,等滅火完 因場地散亂四處,所以要整理集中在一處,將場地整理出來 ,後續相關人員才能繼續進行倒垃圾及垃圾掩埋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堪認證人謝瑞楓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 日提供前揭駕駛挖土機協助進行復舊工程之勞務,且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均屬系爭掩埋場功能、用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 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 難認可採。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益順心公司之拖車、 水車運費63,0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 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詹益 松於審理中證稱:益順心公司之業務為挖土機及車輛運輸, 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受原告雇用到火災現場工作,就上 開運費部分之拖車運費工作內容為在現場搬運用土來滅火, 還有派水車,水車費用之工作內容為灑水滅火,我們以拖車 及水車去現場時,現場已無大火,只剩小火苗及冒煙部分; 該小火苗及冒煙仍須處理,所以才叫我們過去;我們工作期 間已無消防局的人車處理火勢,確定之工作日期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12月間,拖車工作1天,水車工作6天,上開拖車及 水車費用用途是災後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 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撲滅火 勢,俟現場怪手開闢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射水降溫,確認 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4日後仍有因系爭火災所 致零星冒煙、小火苗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詹益松證述如 前,為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益順 心公司提供水車、拖車灑水及以土掩埋覆蓋在冒煙、小火苗 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 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施,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抗辯原告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 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 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603,926元(計算式:16,800元+5 06,626元+17,500元+63,000元=603,926元)。  ㈢爭點⒊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 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 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 ,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 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 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為由,抗辯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存在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掩埋具適燃性、廚 餘之廢棄物,辯稱:系爭電桿周圍當時是暫時放置欲統一送 往焚化爐之廢棄物,待收集一定數量後統一送往焚化爐,並 無廚餘等語。  ⒉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在系爭電桿附近暫置欲運 送至焚化廠之廢棄物,且廢棄物堆積高度已有掩沒系爭電桿 底部,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6、138、141、146、167、171至191、197、335、337 頁)。惟原告上開所囤放之廢棄物,如無外來火源引燃,單 純堆放之行為,應不致引起火災。又被告未舉證積極證明原 告有在系爭電桿周圍處所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 3條規定掩埋具適燃性、廚餘等廢棄物之情事,就被告所抗 辯原告廢棄物之掩埋、堆置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 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部分,自陳無法令依據(參本院卷第367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曾提醒原告應避免在系爭電桿 處所暫置廢棄物乙情,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就系 爭火災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難 認有據。  ㈣爭點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火災具有與有過失及 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268,152元為由,抗辯應以上開受損金 額範圍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擴大尚 難認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原告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尚負有何損害賠 償債務,則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92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0

MLDV-113-訴-137-20250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家華 相 對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宇 人 相 對 人 陳建翰 陳佳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 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9,20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票-773-20250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家華 相 對 人 陳建翰即佳興水產行 陳建宇 陳佳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壹 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2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1,65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票-774-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務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債 務 人 陳建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47,89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4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839,926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834-20250117-2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415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7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定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住處,以電子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9 時55分許, 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1至83頁 ),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53至57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 察官以被告另涉違反藥事法及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未符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本件不 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 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未見回覆(見 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毒聲-845-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呂翊豪 被 告 李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犯罪事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被告李芝儀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呂 翊豪既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且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交簡附民-1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林」、「草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應予更正)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由彭政皓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匯 款帳戶,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委託以少於臺灣銀行牌告 之賣出現金匯率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以下皆同)2 分之匯率(例如於臺灣銀行牌告之賣出現金匯率為人民幣1 元比4.25元,彭政皓辦理地下匯兌之匯率即為人民幣1元比4 .23元),經「柏林」提供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需求之 客戶後,以彭政皓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或「草商」提供 之不詳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將按當時匯率,依上開換匯方 式計算後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再由彭政皓將「草商」 提供之新臺幣自其上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 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彭政皓可從兌換之每人民幣1, 000元中,賺取10元之利潤。彭政皓經手匯兌之金額共為171 萬7,536元,並因此賺得共3,435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彭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8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匯兌之受款人蔡世毅調詢中(見偵卷第33 至42頁)、田原調詢中(偵卷第121至124頁)、陳郁翔調詢 中(偵卷第143至147頁)、黃敬霖調詢中(偵卷第155至158 頁)、葉皇傑調詢中(偵卷第165至168頁)、賴錦麗調詢中 (偵卷第171至173頁)、蔡伯庭調詢中(偵卷第181至184頁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世毅所使用之Apple iPhone手機內 之「House王樣」(即被告)與「shiyi」(即蔡世毅)之微 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119頁)、田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7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9至154頁)、黃敬霖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3頁)、葉皇傑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69頁)、賴錦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及說明( 偵卷第175至180頁)、蔡伯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5、186頁)、「shiy i」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129至142 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8頁)、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1、2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7 、2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柏林」、「草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處所 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應以其實際收取之匯差等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匯款可從中賺取0.2%做為報酬,所以 我承認171萬7,536元的獲利為3,435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依本案現有卷證,無從估算被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期 間之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 述賺取之匯差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被告匯兌總金額 為171萬7,536元,其犯罪所得為3,435元(附表編號3至76部 分,雖有新臺幣匯入,但因無法查出實際匯兌之人民幣數額 ,爰以被告上開供述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被告於 調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至27、243至246頁 ),且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435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 、31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所 得僅3,435元且業全數自動繳回,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生 活,需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 年1月間止違反銀行法之規範,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期間約1年之久,歷時非短,且所查獲之客戶 為7人,匯兌次數達76多次,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 制,足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 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 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定 期要給媽媽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於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其於本 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即3,435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 得3,435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受款人) 客戶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等值人民幣 匯款人帳號 受款原因 1 蔡世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7 17:33 6832 1650 彭政皓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再匯台幣予蔡世毅。 2 蔡世毅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5 22:09 8300 2000 彭政皓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田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21 22:26 (入帳日期) 3000   台新銀行帳戶 蔡世毅違法出售個資予大陸人獲得人民幣報酬,由彭政皓代收人民幣後,彭再依蔡指示匯款予田原,用以支付蔡世毅於田原網咖之消費。 4 同上 110/5/7 22:10 (入帳日期) 569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5 同上 110/5/10 20:06 (入帳日期) 4700   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6 陳郁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 14:54 470   台新銀行帳戶 大陸朋友要匯款給陳郁翔,由彭政皓收人民幣後,再匯新台幣給陳郁翔。 7 同上 110/2/2 17:44 514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2/8 10:49 (入帳日期) 3985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2/8 21:28 (入帳日期) 1200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10/8/26 14:40 4150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10/10/12 15:44 (入帳日期) 20005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10/10/15 10:47 10088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110/10/18 13:43 50000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10/10/18 13:44 998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10/11/12 22:04 8500   同上 同上 16 黃敬霖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9 23:5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8,應予更正) 2800   台新銀行帳戶 黃敬霖出租蝦皮帳號予大陸友人,大陸友人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彭政浩支付租金。 17 同上 110/2/8 23:44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5,應予更正) 700   同上 同上 18 葉皇傑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17 11:28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1985   台新銀行帳戶 葉皇傑於賭博網站獲利,該網站透過彭政浩匯款予葉皇傑。 19 同上 110/2/17 12:06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2/15,應予更正) 48300   同上 同上 20 賴錦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2 22:00 (入帳日期;起訴書附件記載為110/1/11,應予更正) 25185   台新銀行帳戶 賴錦麗兒子鄭博元於賭博網站玩遊戲出金,該網站透過彭政皓匯款至鄭博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鄭伯元)母親郵局帳戶。 21 蔡伯庭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11 02:34 2490   彭政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伯庭幫大陸人剪接影片的薪水 22 同上 110/7/13 23:56 5076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10/7/14 14:05 6345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110/7/14 19:08 8037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10/7/14 22:18 8460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110/7/15 16:08 8460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10/7/15 20:20 8460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10/7/15 21:11 6345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10/7/16 20:50 8460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10/7/16 21:24 8460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10/7/16 22:02 8460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10/7/17 20:07 16920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110/7/17 20:21 16920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110/7/17 22:04 16600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110/7/17 22:11 1660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110/7/18 22:22 25380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110/7/18 22:25 16920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10/7/19 10:15 16920   同上 同上 39 同上 110/7/19 22:08 25380   同上 同上 40 同上 110/7/20 11:42 16920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110/7/20 23:10 24900   同上 同上 42 同上 110/7/20 23:19 41500   同上 同上 43 同上 110/7/20 23:29 1280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110/7/21 14:46 41500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110/7/22 22:05 41500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110/7/23 22:54 74700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110/7/25 14:53 2100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110/7/26 13:05 22090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110/7/26 13:14 80000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110/7/26 14:23 10428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110/7/27 11:26 40185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110/7/27 23:05 41454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110/7/29 12:47 91300   同上 同上 54 同上 110/7/30 13:27 62250   同上 同上 55 同上 110/7/30 13:42 2960   同上 同上 56 同上 110/8/4 12:57 92000   同上 同上 57 同上 110/8/4 12:58 46744   同上 同上 58 同上 110/8/4 23:09 47799   同上 同上 59 同上 110/8/20 23:03 34760   同上 同上 60 同上 110/8/21 23:10 84600   同上 同上 61 同上 110/9/3 20:07 63450   同上 同上 62 同上 110/9/5 10:59 39338   同上 同上 63 同上 110/9/7 22:41 10998   同上 同上 64 同上 110/9/7 22:43 1000   同上 同上 65 同上 110/9/9 23:07 15228   同上 同上 66 同上 110/9/17 21:30 18612   同上 同上 67 同上 110/9/22 17:33 51606   同上 同上 68 同上 110/9/23 22:34 13113   同上 同上 69 同上 110/9/25 23:06 14805   同上 同上 70 同上 110/10/18 23:16 24534   同上 同上 71 同上 110/10/24 22:53 24080   同上 同上 72 同上 110/11/9 22:20 10152   同上 同上 73 同上 110/11/25 16:13 8358   同上 同上 74 同上 110/12/3 21:36 12450   同上 同上 75 同上 110/12/7 16:50 6345   同上 同上 76 同上 111/1/13 19:13 15415   同上 同上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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