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
,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
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款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649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告再自祈福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並於98年8月26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
息請求,依照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
6%計算利息,又就違約金之收取,酌減為最高請求以9期為
限,僅於9期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64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
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一公司與祈
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祈福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
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再請求9期違約金,仍欠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翌日即98年
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68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