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蔡月珍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算,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48
1,653元(4,016,653元-1,535,000元=2,481,653元),經核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基於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在同一消費寄託契約之社會基礎事實,上述減
縮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在被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平日對系爭帳戶之金
額未多加注意,直至108年7月間發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異,
經向郵局查詢並核對交易明細表後,始發現自98年3月9日至
104年7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提領情形,遭冒領金額共計1,535,000元。前開金
額既非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遭他人冒
領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因存簿用罄辦理換
發新本(下稱「換簿」);於100年2月1日因存簿無法讀取
而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下稱「建立磁條」);10
4年10月28日因遺失存簿辦理掛失補副(下稱「存簿掛失補
副」),且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有臨櫃提款6萬
元、9萬元,足見其有臨櫃提領現金之經驗,亦會補登存簿
以管理帳戶,惟上訴人卻主張其直至108年7月始發現附表之
冒領情事,實悖於常情。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
規定,儲戶於臨櫃提領時,須提出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設立帳戶時設定之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始可提款,可見
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依此,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經上訴人提領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 6,653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
寄託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水電、電
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
㈡上訴人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
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前往○○○○○郵局、○○郵局辦理「
換簿」。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4,016,65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銀行與活期
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受
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活期儲
蓄存款除遭第三人冒領,銀行就存款戶已提領之存款,發生
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對銀行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95年間辦理開戶,有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依上訴人
原審主張之事實,其係至108年7月間,方發現帳戶交易明細
中有其未曾臨櫃提領現金之○○○○○郵局、○○○郵局、○○郵局、
○○郵局,始悉附表所示之盜、冒領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3
頁、第93頁),則系爭帳戶,包括存摺及印鑑等,上訴人既
未否認均在其占有保管中,衡情第三人應難擅自冒領之。參
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下爭系爭作業規章)第34條規
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略稱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
交任一郵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二
、核對印鑑相符。㈠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儲金簿密碼」(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下稱審訴卷),
可知至郵局辦理臨櫃提領款項,除提出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
單、存簿外,尚須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是郵局受
理臨櫃提領現金既須依系爭作業規章辦理,且系爭帳戶資料
均在上訴人保管占有中,則如附表所示臨櫃取款之情形,苟
非上訴人親自臨櫃領款,應即為上訴人授權他人並交付存簿
、原留印鑑並告知儲金簿密碼前往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
附表所示提款如非上訴人所為,即係上訴人委託他人為之等
語,衡情即非無憑。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既主張附表所示臨
櫃提款係遭他人冒領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款,非其
本人提領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且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曾因系爭帳
戶存簿無法讀取,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有交
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
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觀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臨
櫃提領4萬元,提領時間為100年2月1日12時46分,係於100
年2月1日12時42分上訴人辦理「建立磁條」手續後4分鐘,
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第79
頁),依前後時間之密接性,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
款項,為上訴人本人提領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
翻異前詞,稱未曾辦理上開「建立磁條」云云,然此與上開
經紀錄之交易明細相左,亦與其在原審所為自認相異,而上
開交易紀錄既係連續紀錄,衡情當無臨訟穿插偽造之可能,
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其此部分所為與原審自認相異之事
實主張,自難採信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在上訴人原審起訴主
張遭冒領之系爭期間(即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內,
上訴人既曾於98年5月20日、102年10月11日、104年5月14日
分別親自提領19萬元、13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
,臨櫃提領地點為高雄○○郵局(局號:004153);且上訴人
亦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故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
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辦理「換簿」,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因存簿無法讀取,而於100年2
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顯見其會以存簿登錄交易明細之方式管理系爭帳戶,遑
論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
扣繳帳戶,依其對系爭帳戶之使用頻率及生活依賴程度,其
主張直至108年7月間始發現有遭他人盜、冒領情事云云,實
難遽信。據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附表所
示提款係遭盜、冒領,且依其所主張附表提款均為遭盜、冒
領,暨其發現盜、冒領情事之經過情形,均有前揭不合理之
處,是其主張顯非可採而不足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以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93
-94頁)。惟依郵政儲金業務簿冊報表檔案保管年限及逾期
檔案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下列檔案保管5年:一、各種儲
金存、提款單(包括定期儲金轉存身申請書、計息單)」(
見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
因逾保管年限5年,已無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
可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間已發覺系爭帳戶
有遭冒領之情事,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起訴狀收文戳章;見審訴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未
保留而無法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當係上訴人遲延主
張權利所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提款單,遽為其不
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除其自承於98年5月20日、10
2年10月11日及104年5月14日所提領之19萬元、13萬元及10
萬元外,其餘自系爭帳戶内遭提領之款項(如本院卷第83-1
31頁交易明細所載),均係遭盜、冒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部分依前揭舉證分配論述
,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系爭帳戶内之款項,除上開3筆外,
均係遭人他冒領或盜領之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
證,且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之主張,在系爭帳戶均在上訴
人持有中,且亦賴系爭帳戶扣繳或支付前揭生活必要款項,
俱如前述,實難想像如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確遭盜、冒領,上
訴人長久以來均未發現,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主張及請求,
自難認有理由。
㈡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
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均係遭他人盜、冒領,而應係上
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領取,則前揭款項已因合法領取而
生清償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16,653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481,653元本息部分,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追加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經辦郵局 備註 1. 98.3.9 10萬元 ○○○○○郵局 臨櫃 2. 98.10.21 13萬元 ○○○○○郵局 臨櫃 3. 99.9.21 15萬元 ○○○○○郵局 臨櫃 4. 99.10.7 10萬元 ○○○○○郵局 臨櫃 5. 99.12.27 5萬元 ○○○○○郵局 臨櫃 6. 100.1.12 5萬元 ○○○○○郵局 臨櫃 7. 100.2.1 4萬元 ○○○○○郵局 臨櫃 8. 100.3.22 6萬元 ○○○○○郵局 臨櫃 9. 100.8.24 10萬元 ○○○○○郵局 臨櫃 10. 101.5.3 5萬元 ○○○○○郵局 臨櫃 11. 101.7.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12. 101.12.19 5萬元 ○○○○○郵局 臨櫃 13. 102.3.6 20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4. 102.5.2 5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5. 102.5.31 25,000元 鳳山○○郵局 臨櫃 16. 103.1.29 8萬元 ○○○○○郵局 臨櫃 17. 104.8.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合計 1,535,000元
KSHV-113-上-26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