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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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定祥即陳錫修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             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陳定祥即陳錫修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9日列印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系壽險公會資料表),又依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附表之執行記錄所示,系爭壽險公會資料表應似為債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經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895號執行事件中所查調出之資料,因非本院所查調出,是本件亦無該原則第3點所規定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874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蔡月珍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算,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48 1,653元(4,016,653元-1,535,000元=2,481,653元),經核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基於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在同一消費寄託契約之社會基礎事實,上述減 縮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在被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平日對系爭帳戶之金 額未多加注意,直至108年7月間發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異, 經向郵局查詢並核對交易明細表後,始發現自98年3月9日至 104年7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提領情形,遭冒領金額共計1,535,000元。前開金 額既非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遭他人冒 領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因存簿用罄辦理換 發新本(下稱「換簿」);於100年2月1日因存簿無法讀取 而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下稱「建立磁條」);10 4年10月28日因遺失存簿辦理掛失補副(下稱「存簿掛失補 副」),且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有臨櫃提款6萬 元、9萬元,足見其有臨櫃提領現金之經驗,亦會補登存簿 以管理帳戶,惟上訴人卻主張其直至108年7月始發現附表之 冒領情事,實悖於常情。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 規定,儲戶於臨櫃提領時,須提出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設立帳戶時設定之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始可提款,可見 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依此,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經上訴人提領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 6,653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 寄託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水電、電 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  ㈡上訴人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 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前往○○○○○郵局、○○郵局辦理「 換簿」。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4,016,65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銀行與活期 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受 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活期儲 蓄存款除遭第三人冒領,銀行就存款戶已提領之存款,發生 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對銀行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95年間辦理開戶,有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依上訴人 原審主張之事實,其係至108年7月間,方發現帳戶交易明細 中有其未曾臨櫃提領現金之○○○○○郵局、○○○郵局、○○郵局、 ○○郵局,始悉附表所示之盜、冒領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3 頁、第93頁),則系爭帳戶,包括存摺及印鑑等,上訴人既 未否認均在其占有保管中,衡情第三人應難擅自冒領之。參 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下爭系爭作業規章)第34條規 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略稱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 交任一郵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二 、核對印鑑相符。㈠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儲金簿密碼」(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下稱審訴卷), 可知至郵局辦理臨櫃提領款項,除提出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 單、存簿外,尚須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是郵局受 理臨櫃提領現金既須依系爭作業規章辦理,且系爭帳戶資料 均在上訴人保管占有中,則如附表所示臨櫃取款之情形,苟 非上訴人親自臨櫃領款,應即為上訴人授權他人並交付存簿 、原留印鑑並告知儲金簿密碼前往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 附表所示提款如非上訴人所為,即係上訴人委託他人為之等 語,衡情即非無憑。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既主張附表所示臨 櫃提款係遭他人冒領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款,非其 本人提領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且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曾因系爭帳 戶存簿無法讀取,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有交 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 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觀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臨 櫃提領4萬元,提領時間為100年2月1日12時46分,係於100 年2月1日12時42分上訴人辦理「建立磁條」手續後4分鐘, 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第79 頁),依前後時間之密接性,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 款項,為上訴人本人提領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 翻異前詞,稱未曾辦理上開「建立磁條」云云,然此與上開 經紀錄之交易明細相左,亦與其在原審所為自認相異,而上 開交易紀錄既係連續紀錄,衡情當無臨訟穿插偽造之可能, 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其此部分所為與原審自認相異之事 實主張,自難採信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在上訴人原審起訴主 張遭冒領之系爭期間(即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內, 上訴人既曾於98年5月20日、102年10月11日、104年5月14日 分別親自提領19萬元、13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 ,臨櫃提領地點為高雄○○郵局(局號:004153);且上訴人 亦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故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 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辦理「換簿」,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因存簿無法讀取,而於100年2 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顯見其會以存簿登錄交易明細之方式管理系爭帳戶,遑 論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 扣繳帳戶,依其對系爭帳戶之使用頻率及生活依賴程度,其 主張直至108年7月間始發現有遭他人盜、冒領情事云云,實 難遽信。據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附表所 示提款係遭盜、冒領,且依其所主張附表提款均為遭盜、冒 領,暨其發現盜、冒領情事之經過情形,均有前揭不合理之 處,是其主張顯非可採而不足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以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93 -94頁)。惟依郵政儲金業務簿冊報表檔案保管年限及逾期 檔案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下列檔案保管5年:一、各種儲 金存、提款單(包括定期儲金轉存身申請書、計息單)」( 見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 因逾保管年限5年,已無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 可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間已發覺系爭帳戶 有遭冒領之情事,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起訴狀收文戳章;見審訴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未 保留而無法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當係上訴人遲延主 張權利所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提款單,遽為其不 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除其自承於98年5月20日、10 2年10月11日及104年5月14日所提領之19萬元、13萬元及10 萬元外,其餘自系爭帳戶内遭提領之款項(如本院卷第83-1 31頁交易明細所載),均係遭盜、冒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部分依前揭舉證分配論述 ,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系爭帳戶内之款項,除上開3筆外, 均係遭人他冒領或盜領之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 證,且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之主張,在系爭帳戶均在上訴 人持有中,且亦賴系爭帳戶扣繳或支付前揭生活必要款項, 俱如前述,實難想像如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確遭盜、冒領,上 訴人長久以來均未發現,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主張及請求, 自難認有理由。  ㈡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 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均係遭他人盜、冒領,而應係上 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領取,則前揭款項已因合法領取而 生清償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16,653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481,653元本息部分,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追加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經辦郵局 備註 1. 98.3.9 10萬元 ○○○○○郵局 臨櫃 2. 98.10.21 13萬元 ○○○○○郵局 臨櫃 3. 99.9.21 15萬元 ○○○○○郵局 臨櫃 4. 99.10.7 10萬元 ○○○○○郵局 臨櫃 5. 99.12.27 5萬元 ○○○○○郵局 臨櫃 6. 100.1.12 5萬元 ○○○○○郵局 臨櫃 7. 100.2.1 4萬元 ○○○○○郵局 臨櫃 8. 100.3.22 6萬元 ○○○○○郵局 臨櫃 9. 100.8.24 10萬元 ○○○○○郵局 臨櫃 10. 101.5.3 5萬元 ○○○○○郵局 臨櫃 11. 101.7.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12. 101.12.19 5萬元 ○○○○○郵局 臨櫃 13. 102.3.6 20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4. 102.5.2 5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5. 102.5.31 25,000元 鳳山○○郵局 臨櫃 16. 103.1.29 8萬元 ○○○○○郵局 臨櫃 17. 104.8.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合計   1,535,000元

2024-12-18

KSHV-113-上-261-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7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6樓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6樓   債 務 人 陳亞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陳亞倫之勞保加保資料,經查調結果, 債務人之勞保現加保於第三人瑞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又該第三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3,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0187-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傅雯芮即傅秀鳳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竣凱即楊昌翰對於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3號(下稱系爭案件)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狀已載明「....請鈞院准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傅雯芮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債權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準此,系爭案件未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規定自為執行,係因債權人之上開聲請之緣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8021-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許志忠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慈湖路一段60之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金寧 鄉,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791-202412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 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 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再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3月2 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嗣復認被 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1年12月27日 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 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 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本院乃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三審強制處分卷」第 271至275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 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罪嫌重大,其中關於「加 重高買低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0月、7年10月(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併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 節、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前經本院併施以接受電子手 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於屆期後業已解除,及被訴重罪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 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本 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陳稱被告並無他國護 照,所持台胞證已過期,及被告係為處分原於柬埔寨所投資 之土地,始不得已而先後二次冒持他人名義之護照出境,於 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國而未滯留國外,並將相關投資款均匯回 臺灣,在境外已無資產,亦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被告家庭、 事業均在國內,且提出高額保證金,始終遵期到庭,並未利 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逃亡,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216-7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竣凱即楊昌翰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竣凱即楊昌翰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 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債權人於113年6月24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2號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日期(113年6月24日)為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前,故本件亦無該原則所規定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25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 理 人 黃新波 債 務 人 陳奕璇 陳憲鎮 一、債務人陳奕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38,782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奕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陳憲鎮就前開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2840-20241216-4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阮瓈嬅 陳憲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417,26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582,793元 113年10月14日 3.919% 113年11月15日 002 2,473,835元 113年8月14日 3.66% 113年9月15日 003 1,360,640元 113年8月14日 5.16% 113年9月1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7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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