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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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瑞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情節非輕,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油 漆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0號   被   告 李瑞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另行起訴), 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車道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前車 頭撞擊前方告余宗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致余宗岳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受有頭部鈍傷、鼻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瑞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2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阿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郭阿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食用或已 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郭阿錦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10時3分許,在何玉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何玉菁所有而置放在攤位上 之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 玉菁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阿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而該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是無心等語。 2 告訴人何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3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 是

2025-02-03

SLDM-114-審簡-79-20250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及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 度審訴字第1904號裁定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汪湘菱所有供 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本院原判決漏未判 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025-02-03

SLDM-113-審訴-1904-20250203-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3分許,攜帶開山刀1把至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前,見少年楊○承(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走到上述超商門口,即手持開山刀追向 楊○承,以加害楊○承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楊○承,致楊○ 承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劃到楊○ 承後頸部(未致傷),3分鐘後,見楊○承返回上述超商座位 區,與楊○承談話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揮舞,要楊○承走 到面前說話,並作勢揮拳毆打楊○丞,以此方式脅迫楊○承, 妨害楊○承行使離自由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少年楊○承之指訴。  ㈢少年胡○○(姓名詳卷)之證言。  ㈣證人林晉豪之證言。  ㈤證人張又今之證言。  ㈥證人蘇彥丞之證言。  ㈦證人李岱熙之證言。  ㈧證人王品泓之證言。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恫嚇楊○承,命其停留 於案發地點談判,顯已妨害楊○承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 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楊○承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 告自承知悉楊○承之年齡為17歲等情(見偵卷第131頁),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 合。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楊○承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 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序、未婚、要照顧弟弟的小孩、職業為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LDM-114-審簡-62-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蘊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蘊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63號卷第9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3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2號判決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 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至3所 示之罪係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蘊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LDM-114-聲-63-20250124-1

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董海榮 被 告 江瑜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董海榮對被告江瑜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審重附民-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94號卷第6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至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屬施用毒品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志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LDM-114-聲-94-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黃宣然 被 告 莊淯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宣然對被告莊淯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審附民-18-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鈞凱戴鈞凱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9Q-16 號拖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路燈編號第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車上路前,應 妥為檢查車輛載運、覆蓋等設備,以防止車輛行進間,將泥 土、碎石散落地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上路,而在行經上開路段時,車 內泥土、碎石散落路面,適有黃渝淇於同日13時41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戴鈞凱駕駛車輛之掉落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第四及第六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5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審交易-664-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 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 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 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 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 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於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 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 信丙○○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樺龍車 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 丙○○。嗣丙○○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 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 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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