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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柯佳辰 被 告 曾泰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81萬元,共計149萬元,其中68萬元借款部分是 陸續交付被告,81萬元部分中有31萬元為原告所有,另50萬 元係訴外人原告姊姊柯佩辰所有,柯佩辰已將其債權讓與原 告,全部借款金額均是以現金交付,然被告僅清償13萬元, 屢經催討,尚餘136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49-13=136),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柯佩辰存款交易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姊姊之對話紀錄、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29頁、第149至169 頁、第17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49萬元,扣除被告已 清償之13萬元,則尚餘136萬元(計算式:149-13=136)未 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 告於113年4月20日、24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6日以 訊息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自已陷於給 付遲延,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6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1954-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 上 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素珠向訴外人 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林素珠買受系爭房 屋後,便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縣市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游禮仲係於84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4/5796過戶予被上訴人 詹宗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5日,顯與被上訴人林素珠 與訴外人張永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日84年8月30日不符,此可證明張永林僅有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 被上訴人林素珠及詹宗誌。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46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李應銀所有,19-46號房屋於84年7月22日被國稅局禁止 處分,直至85年7月23日始塗銷查封,並過戶予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上訴人則於85年12 月間向臺中一信購買19-4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2 日至85年12月間根本無法取得該戶之土地同意書,此亦可證 被上訴林素珠向張永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含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支票號碼「025663」,與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569號判決中,被上訴林素珠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B3房屋之合約內所附 支票號碼相同,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素珠 之配偶詹宗聖,故被上訴人林素珠應為系爭房屋之最原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詹宗誌自承已20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為本件訴訟始申請復電,況電表使用人可隨時變更為 任何人,是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告詹宗 誌所有,被上訴人詹宗誌並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 購買,顯不符常情,且其對於向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亦不知悉,更未簽訂土地購買合約書,是其所述顯屬虛偽不 實。  ⒊又「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下稱系爭住戶位置圖 )所標示之G區土地及其他區域之道路共計有14筆地號土地 ,並未在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申報之6筆土地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 提及系爭住戶位置圖之議題,可證系爭住戶位置圖僅為方便 守衛室警衛告知訪客探訪住戶之位置而已,並無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  ⒋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取回建物執 照之同意書(參被證七),惟該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張泰榮於93年間亦未 曾找過上訴人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詹宗誌復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八),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號、19-19號、19-26號、19-51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9-49號、19-50號、19-5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約54.31平 方公尺,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屬 權利濫用。  ⒌依臺中市政府之元鼎山莊社區土地套繪圖顯示,系爭房屋占 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已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於8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張永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 惟該3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所出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自由指定,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詹宗誌名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社區編號為 C18,復由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自編作為收信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是系爭房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詹 宗誌所支配使用,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上訴人詹宗誌所支 付,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㈡參酌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4工建建字第82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 19-46號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始興建,此與訴外人張永林及陳長江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85年6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442頁之被證四 )之內容係勾選「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 非勾選「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知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 意,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詹宗誌於93年11月12 日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亦第二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㈢再依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記載及該規約後附之 系爭住戶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早已有分 管契約,且由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亦可知系爭住戶位置圖於86年間已存在,並於87年間放置 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應具有公示力,上訴人於99年 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況 之情形已知悉甚久,應足以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陳係於88 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相隔20年之 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房屋若占用法定空地,應斟酌是否有阻礙系爭土地之通 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形判斷是否有拆 除之必要,而非一有占用事實即有拆除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宗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4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第238頁)。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林素珠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 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 為其公示要件。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林素珠與訴外人 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契約明訂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 林素珠指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258至262頁),亦即,系爭房屋屬於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雖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珠,但事實上處分權可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指定,並不可逕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 珠即認定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次查,觀諸於被上訴人詹宗誌93年11月12日出具予訴外人張 泰榮之同意書,載明「辦理詹宗誌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先前由建商買賣取得建物,而無建照 一案」,又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所載,系爭房屋(即社 區編號C18之建物)之屋主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詹宗誌,佐 以系爭房屋電力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申請及繳納費用,此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同意書、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 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53、555頁), 可知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支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素珠出 面購買等語則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 素珠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既賦予被上訴人林素珠指 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上 訴人詹宗誌,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 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詹宗誌部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雖有占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未達阻礙系爭土地之 通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 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 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 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元鼎山莊當時是我蓋的,元鼎山莊B2的房子 有保存登記,而B3沒有,是因為法律受限,早期買的時候有 ,後來法律規定不能蓋,當時雖然是同一批蓋的,但是B3先 蓋好但還沒有賣掉,後來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當時84年蓋B3 的時候,751-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都有同意,B2、B3是同時 蓋的,當時的地主都有同意蓋房子,但是因為B3賣的時候法 律於85年底變更,無法登記了,...這些地主都有同意蓋B3 ,當時地是我一塊一塊弄的...最早地主是張珀惠、謝智妙 ,張珀惠是我姐姐,謝智妙是我前妻,他們都有同意蓋房子 。地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我用他們名字買的,實際上地都是 我在弄...(B2、B3)是同一批規劃,整地也是同時整地, 確定跟我買的我就先蓋...B3是84年底蓋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至428頁)。雖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言係針對元鼎山莊 B2、B3房屋,但仍可得知張永林為元鼎山莊之開發建商,土 地部分可能係用張珀惠、謝智妙名義登記,其整地後陸續興 建房屋出售,但因法令變更導致部分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  ⑶證人賴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還沒有成立管 委會之前,就是由建商管理,後來我們成立住戶委員會,建 商把社區住戶位置圖再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後這社區住 戶位置圖就一直掛在管理室裡面,以這個方式公告給大家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0頁);證人陳長江於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張永林,因為(元鼎山莊)的房子都是他蓋的,我是第一手 買的,我當時應該有同意興建(元鼎山莊B2、B3的房子).. .我當主委時,有的住戶有權狀,有的沒有,沒有權狀的人 也是我們住戶,我當主委時沒有發生過有權狀的人認為沒有 權狀的人不能住在這裡的情形...住戶位置圖是從112年開始 放在社區規約裡,但在此之前,住戶位置圖就一直公告在守 衛室,應該是有管委會時就有,87年之前就有將住戶位置圖 公告在守衛室,而且建商興建房屋之前,就已經有提供房屋 位置示意圖給每位購買房屋的人看,目前社區房屋位置圖大 致就依照建商提供給我們的房屋位置示意圖來繪製等語(見 原審卷第430、702至703頁),證人陳長江且提出建商提供 之房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編號 及位置與放在社區守衛室的住戶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 大致相符,且其上均已標註系爭房屋即編號C18建物。  ⑷查系爭房屋列在元鼎山莊房屋位置示意圖及住戶位置圖內, 係被上訴人向張永林購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一開始登 記在謝智妙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確為張永林開發之元鼎山莊內的一 棟建物。而張永林已證稱當初係整體規劃,一起整地,再看 出售狀況興建房屋等語,參以土地一開始均登記在張永林親 人名下,興建時地主當然會同意房屋使用該位置。此後雖因 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致土地之共有人增加,但證人陳長江證 稱在銷售時張永林會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 林素珠與張永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買賣標的 為「編號C18房地」(見原審卷第262頁),衡情買賣時應有 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否則如何能特定C18之位置及面積? 與陳長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則新購買之住戶既然已經看過 房屋位置示意圖並選定自己要購買的戶別,自已知悉元鼎山 莊所含土地範圍內會有如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的建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購買之住戶已經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同意 其他住戶使用各自房屋坐落的位置,否則任何分期開發的建 案,先購買的住戶均可對後落成的住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違反社會交易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含建商及先購買的住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位置乙節,符合社會常情。且依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在系爭房屋隔壁即上 訴人之19-46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時,確有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雜項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0至504頁),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建 商持續興建房屋均有同意。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 雖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審查後,認 為申請尚有不符事項而要求補正,然該局認定申請未符合規 定之內容為「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非「 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2頁)。堪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有提出土 地共有人同意書,係因欠缺其他文件導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足證被上訴人詹宗誌所辯: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確有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經過很多單位審查,可能有 其他單位的文件認為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只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文件云云。惟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並未存 檔未核准之建築許可資料(見原審卷第462頁),故現已無 法調閱當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依據,且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元鼎山 莊開發之過程,認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 意,亦非僅以前揭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⑴上訴人之房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應銀,於8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 ,後於85年7月23日移轉台中一信,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 中一信取得,業據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拆屋還地(二)載明( 見原審卷第519至525頁),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豐地資字第111001356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235頁)。  ⑵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中一信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 斯時早已存在,復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近日得知社 區部分違建木屋是因未取得同意書以致無法申請建照」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其 他木屋。而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 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 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系爭住戶位置圖,且公告 於該社區之守衛室,而系爭房屋即編號C18之建物本即標示 在系爭住戶位置圖上,已如前述,堪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甚明。上訴人雖非第一手買受者,但其買 受前必然會到現場看屋,亦當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元鼎山莊之 一部分。況系爭建物興建以來,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26餘年,此期間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且有前 開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可得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詹宗 誌所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26年間 均未向被上訴人詹宗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 被上訴人詹宗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債權物權 化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自無從請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  ⒊系爭房屋雖可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上訴人不因 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除: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 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 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為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云 云。然元鼎山莊為共同開發之社區,並有警衛室、共用道路 等,應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結果為「因本局尚 無19之47號(門牌)建物相關圖資,倘該建築物坐落上南坑段 751-6地號上,則佔用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149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房屋固有可 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範意旨,係在維護民事法上所有權之完 整性,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侵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既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同意並非 無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有增建、改建等情 事,即無逾越原本同意使用範圍或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受 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 宗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 無權使用之侵害,即便系爭房屋使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詹宗誌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令 佔用法定空地,且腐朽損壞,可能造成火災或其他危險部分 ,為建築法令行政管制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另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事項,以釐清 系爭房屋是否使用法定空地,然此部分於本件結論無影響,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簡上-226-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魏文政 魏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羅興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新臺幣1,265,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文政以新臺幣421,7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魏文祥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興泉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為朋友,民國11 2年4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告因疲累坐在臺中市○○區○○街 00號「66檳榔攤」前小睡,魏火源見之即叫被告起床,並拍 打被告之臉頰,被告遂起身與魏火源爭吵,兩人旋在育才街 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主觀上雖無置魏 火源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 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倒在地,致魏火 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因見魏火源倒在道 路上,乃將魏火源拉至育才街30號前,又再次以腳踹魏火源 頭部,致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 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惟魏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 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於 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 原告魏文政請求: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2元、⒉喪 葬費用6萬元、㈡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2,065,13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是魏火源先動手打伊的,不知為何送到醫院就過 世了,對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刑事部分伊已經被判 決7年8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 倒在地,致魏火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致 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等傷 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豐原醫院救治,惟魏 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 損傷而神經休克,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等情,據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致死告訴,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 且與魏火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魏火源 之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魏文政主張被害人魏火源因被告 毆打昏迷,隨即送往豐原醫院急救,然因傷勢嚴重,到院後 急救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 0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 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魏文 政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0元, 共計65,132元(計算式:5,132+60,000=65,132),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對於原告魏文政、魏文祥 主張因被害人魏火源死亡,使渠等頓失至親依靠,深感悲痛 ,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乙節,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然本院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火源平時並無何糾紛、仇恨,因被告個 人一時氣憤,造成被害人生命無端遭剝奪之加重結果,使原 告魏文政、魏文祥因渠等父親魏火源無端遭被告殺害,與其 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 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原告已 各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各90萬元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民事陳報㈢狀、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應給付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120萬元為適 當,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魏文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65,132元 (計算式:65,132+1,200,000=1,265,132)、原告魏文祥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國審附民 字第2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魏文政1,265,132元、魏文祥1,20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47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 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周國淮 、黃千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310,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 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周國淮未經蘇活大街社區 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蘇活大街社區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被告 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周國淮竟於109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強行擅自搭建鐵皮採光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供被 告黄千容開設店面及堆放生財器具使用。被告黄千容明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被告周國淮並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牆板、地板並堆放桌椅等生財 器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A部分以增設系爭鐵皮建物、鋪設地板並堆放沙發 、桌椅;所示B部分放置地上物(石材墩座);所示C部分施 作電箱之方式,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及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上開B 部分之石材墩座,即令未擋住地下室排風之出風口,但其坐 落於法定空地上,屬永久固定建物,仍影響通風、防火等, 自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提出其與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 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 上建物即大業路25-9號(下稱系爭建物)花圃旁邊之空地, 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 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 系爭租約係依據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簽訂,惟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律所訂之最低人數,該次會 議應屬不成立。故選任林秋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出租系爭 建物花圃旁空地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應屬林秋香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花 圃旁之「空地」,尚不得於該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 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又被告周國淮雖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證明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7月即開始課稅,惟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 違章建築之房屋,政府仍得對之課徵房屋稅,違章建築不因 房屋稅之課徵,變為合法房屋。至於房屋係有權占有抑或無 權占有其坐落之土地,與其房屋稅之課徵,則全然無涉。  ㈢為此,原告曾以律師函請求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秋香應要求被告二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 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騰空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周國 淮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所示B面 積1.82平方公尺地上物(石材墩座)均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地板及沙發、桌椅)及所示C面積 0.13平方公尺電箱均拆除、移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各為被告周國淮、黃千容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 主張被告周國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被告周國 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上之建物為臺 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大業路25-9號即系爭建 物,係被告周國淮於91年2月6日承買,經調閱稅務資料,亦 載明系爭建物於86年7月間即有稅籍並確於當時就已起課稅 捐,而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被告承買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本於 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 執行,與蘇活大街社區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除依據 上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外, 乃依據111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第四項社區事務研討決議執 行,系爭建物即大業路25-9號店家被告黃千容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之花圃空地擺放桌椅,亦即 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況系爭鐵皮建物,為店家大門前為被告單獨使用出入,並 不影響全體住户之進出,也不影響巷道或通路情事;而排煙 通道,自始自終都在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也無影響社區安 全問題。  ㈡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花圃旁邊之空地,經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出席人 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故該決議自屬有 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且已有每月繳納該 花圃旁空地之租金1,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及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租金收費憑單可證,原告所述及引用之法規, 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被告二人自屬有權佔用。且系爭 租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無規定不能出租情事。況系爭租約係經過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得以出租,其租約內容載明「大業 路25-9號店家黃千容向委員會提出願意以每月1,000元承租 店家旁邊的花圃空地擺放桌椅,此議題區權會住戶已投票同 意出租通過,因此由主委與住戶簽定出租合約,一年一約制 」。是系爭租約既經蘇活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再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出租契約書,應屬合法出租權源,足證被 告二人有合法佔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  ㈢末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石材墩座,係屬蘇活大街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風口之基座,為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情節,其所述情節,亦與事 實完全不符。且被告並非該石材墩座之原始建造人,該石材 墩座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當事人不適 格。另被告黃千容租用系爭建物,九年來從未收到來自政府 有關單位有違規使用通知,係直到三年前遭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舉發,惟原告所檢舉舉發之事項, 被告皆已配合相關機關改善通過,迄今原告所舉發之機關, 並未對被告黃千容有任何違規罰款等情事,一切均符合政府 法規之規範,亦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為地上物、C部分0.13 平方公尺為電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18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 圖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⑴A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周國淮所有,其內地板、桌椅、沙發 則為被告黃千容鋪設及放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國 淮就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被告黃千容就其中之地板、沙發 、桌椅等各具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明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者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A部分之空地,係經蘇活大街社區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授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次查,證人即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秋香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4月開始至112年3月止擔任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委,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237頁租賃契約書上「林秋香」之印章是我所蓋,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是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一樓花圃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的授權,該章程記載之「一樓中庭花圃空地」是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中有鐵皮棚架的部分,出租時已經有鐵皮棚架,管委會只是出租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固然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承租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所占用之空地。然蘇活大街大樓組織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末亦有增訂條款記載「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通過,同意出租一樓中庭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此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而規約第21條記載此規約為86年間通過實施,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綜上可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授權蘇活大街管委會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係規約之增訂條款,為規約之增訂,應依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始得為之,然依蘇活大街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該次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4.3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27%,顯然未達2/3以上出席,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空地予住戶使用,並增訂於規約中,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決議不成立,是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既為蘇活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足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各以鐵皮棚架、地板、沙發、桌椅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淮拆除附圖A部分之鐵皮棚架、請求被告黃千容移除附圖A部分之地板、沙發及桌椅,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淮以此部分之石材墩座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然被告周國淮提出建築圖說(見 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主張該石材墩座為大樓興建之初 即有之合法建物,本院並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周國淮提出之 上開圖說為附件,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此部分之 石材墩座是否為合法建築部分,其回函結果略以:查所附附 件圖說建物係(83)建1959號建造執照圖說並領有(85)中 工建字第1393號使用執照在案,建造執照圖說所示石材墩座 位置予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8000號函暨所附竣工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足認該石材墩 座係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為合法建物之一部,應為全體住 戶共有,並非被告周國淮另行增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箱: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電箱為被告黃千容設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被告黃千容辯稱:電箱不是我裝 設的,我只有油漆,電箱是我找人來包外面的木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此部分電箱是否為被告黃千容所設 置,自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國淮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黃千 容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椅移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2-訴-143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李麗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邵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馬德隆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馬慶哲、長女馬慶玄及次子馬慶東,嗣馬德隆 於111年8月2日往生,原告於翌日至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 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馬德隆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中竟記載:「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三男,103年5月27日申登」之內容,復因辦理馬德隆之 壽險暨醫療險理賠給付時,保險公司要求被告以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 出伊與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 23日與馬德隆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產下非婚生子女馬慶安 ,馬德隆生前隱瞞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並約 定從父姓,於103年6月2日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又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馬德隆生前多次 向伊借貸,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時間係自110年1月 1日統計至110年9月6日止,可知至少迄至110年9月6日為止 ,兩人在原告與馬德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維持不當之婚 外情交往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德隆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及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長子、長女之戶籍謄本、 帳務明細表、原告次子馬慶東之美國出生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5頁、第91頁),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 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馬德隆為原告之 配偶,被告明知馬德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馬德隆交往及 發生相姦行為而共同育有子女馬慶安,堪認被告有超出社會 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馬德隆結婚已將近50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逾8年之時間持續與馬德隆有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 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9月 2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169-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 梁綺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44,06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38,86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9號 原 告 趙乃潁 上當事人與被告溫紫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9

TCDV-113-補-308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抵押權人有無經告知訴 訟、有無參與訴訟等漏未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情形,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何永森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印章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9

TCDV-113-重訴-172-20241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詠添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 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 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聲-31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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