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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 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 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 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 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 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 ○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 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 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 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 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 ,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 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 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 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 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 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 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 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 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 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 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 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 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 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 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 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 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 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 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 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 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 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 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 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 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 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 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 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 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 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 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 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 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 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 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 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 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 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 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 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 (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 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 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 ,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 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 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 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 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 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 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 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亦涵 被 告 徐琨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34分前 數日間之某時,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 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DINAH」 之人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云云,並提供「幣托Bi toEXS」之投資網站供原告註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該 網站註冊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玉山銀行之系爭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75 至78、81至82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未 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被告稱為「 芎樹山(音譯)」之人,並用以換取免除約5,000元、6,000 元債務之利益,亦有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63至66、8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 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 ,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且被告自陳其出社會約3 、4年,做過超商店員、鐵工工作等(本院卷第63頁),尚 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 約5,000元、6,000元之對價,並依指示辦理大額轉帳始需要 之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時,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 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7月21日20時5分 1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0年7月21日21時14分 50,000元 3 110年7月21日21時14分 4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苗小-514-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14393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4393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業經本院核發 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票面金額欄部分 有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下同)「1萬4393元」經誤載為「14393萬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除-55-202410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被 上訴人 梁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94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①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②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上述①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8300元,②部分按年給付部分,核屬 定期收益訴訟。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即 113年10月9日止,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為678日即1年10月8 日;後續部分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 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48個月,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48萬元678日÷365日/ 年+48萬元48月÷12月/年=281萬16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萬991 6元(計算式:24萬8300元+281萬1616元=305萬991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2-訴-378-20241009-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重訴-39-20241009-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相 對 人 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相 對 人 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為向異議人購買紙漿貨物之客戶,相對人陳仁哲則為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紙漿訂購及付款等事宜,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德利公司間之紙漿貨物交易均由異議人委由訴外人陳軍樺(下逕稱其名)承攬運送,由陳軍樺指示其員工至異議人公司領取紙漿貨品後運送至相對人德利公司處,由現場人員於送貨單簽收後,再由陳軍樺將經簽收之送貨單交付異議人作請款之用。詎異議人於112年1月間調閱監視器發現運送車次遠高於送貨單之車次後,陳軍樺遂坦承其因有資金需求,於107年至112年間與相對人陳仁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相對人陳仁哲不定期告知所需紙漿數量,陳軍樺竊取異議人之紙漿,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3.5至3.8元間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德利公司,且每月仍有7至8車次正常付款以免遭異議人察覺。陳軍樺於112年即已販售352車次、每車滿車21.5公噸即21,500公斤之紙漿予相對人德利公司,異議人僅112年損失至少已26,488,000元(計算式:352車次×21,500公斤×最低每公斤3.5元=26,488,000元),是按年估算107年至112年之5年間損失至少為132,440,000元(計算式:26,488,000×5=132,440,000),相對人德利公司、陳仁哲向陳軍樺故買贓物,實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之行為,應與陳軍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異議人亦已就相對人陳仁哲及陳軍樺前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異議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先行在112年所受損害之範圍(即26,488,000元)內聲請假扣押,但異議人至少受有損害132,440,000元,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1,000,000元,其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瀕於無資力之情形,且據聞相對人德利公司即將停業、廠房均停擺並有意出售其廠房與設備,是異議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  ㈡異議人已就相對人陳仁哲涉入本案之事實為釋明,並提出陳軍樺之自白書為據,縱無相對人陳仁哲與德利公司間關係之證明,亦已達釋明之程度,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於26,48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中112年所受損害26 ,48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陳軍樺自白書、異議人公司出貨 報表、陳軍樺僱用司機所駕駛貨車之ETC通行紀錄、手寫送 貨資料、送貨單、對款資料、監視器畫面為據,而相對人陳 仁哲則為相對人德利公司代表人吳麗玉之配偶,亦有相對人 陳仁哲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均見原裁定卷),大致可認 相對人陳仁哲於相對人德利公司間應有薄弱之關聯,是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應就其低價向陳軍樺購買竊得之異議人所有紙 漿貨物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所言 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其中26 ,488,000元部分,已盡釋明之責;其餘107年至111年間預估 之損害,則僅有陳軍樺之自白書可佐,而無前開之類似資料 可參,是異議人雖主張前開損害亦屬欲保全之請求,然難謂 其業盡釋明之責。  ㈡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德利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1,000,00 0元,遠低於異議人112年間所受損害26,488,000元等語,然 查,本件異議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僅8,000,000元,並未逾 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且異議人別未釋明相對人德 利公司有其他負債致其實收資本額賸餘部分不足8,000,000 元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德利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於無資 力,而有何保全之必要;異議人雖又主張據其聽聞相對人德 利公司即將停業,而有意出售其廠房、設備云云,惟亦未就 此提出任何釋明,則異議人主張有對相對人德利公司保全之 必要,尚未達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㈢至於相對人陳仁哲部分,異議人則就相對人陳仁哲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 之積極行為,均未具體陳明,亦未說明其於前開損害發生時 ,有何瀕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該等債務之消極情形,是 難認相對人陳仁哲有何難以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之可能, 又異議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陳仁哲有假扣押之必要為任何釋 明,自不能以供擔保補其不足,併此敘明。  ㈣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7

MLDV-113-全事聲-7-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湯廖桂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文樺 饒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並應將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還原告。⒉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就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應塗銷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⒊確認被告饒明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饒明奇並應塗銷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⒋被告陳文樺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⒌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甲為:⒈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⒉撤銷 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⒊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撤銷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陳文 樺),並塗銷預告登記。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饒明奇之債權行為。  ㈢備位聲明乙為:減輕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含本票債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為斷。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 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110年間交易價格600 萬元者,面積共141.69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346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苗 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面積為107.9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故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 2346元/平方公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四、另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⒈⒉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被告新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204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 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7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㈠ 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⒊請求被告饒明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18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7萬167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80萬元。  ㈢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 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㈠⒋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頭地資字第25040號預告登記,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2346元/平方公 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因本件訴訟其他請求屬經濟目的合一,不併算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萬1671元(計算式:170萬元+ 180萬元+457萬1671元=80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170萬元 113年3月22日 G150910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權利範圍 價 額 (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1 1138地號土地 1/1 2 7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號18巷) 4萬2346元/平方公尺 1/1 457萬1671元 合 計 457萬1671元

2024-10-07

MLDV-113-訴-365-202410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熾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容裕 徐月英 陳象山 陳景山 陳蓁樺 邱愛妹 陳慧玲 陳彥伶 陳宏安 陳冠宏 曾嬌榮 陳易濬 陳博韋 陳瑩穗 陳幸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旺 被 告 陳金菊 范織坤(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范織光(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織友(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源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A3(面積116.69平方公尺)、A4(面積899.06平方公尺)、A 6(面積19150.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2(面積548.34平方公尺)、B4(面積1030.69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范織光單獨所有。  ㈢編號C2(面積7606.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友單獨所有 。  ㈣編號D1(面積10981.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坤單獨 所有。  ㈤編號E(面積3307.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 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12482.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容裕單獨所有 。 三、被告范織友、范織坤應依序以新臺幣8萬8379元、42萬5940 元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5018.8平方公尺如附圖A與面積23984平方 公尺如附圖B1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37390.9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范綱柯、陳容裕、陳登源分割分配。經訴 之撤回、追加、變更後(其中除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部分,均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卷三第19至23頁),於最終言詞 辯論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三第93至95頁)。核其 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 變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11年11月7日起訴(卷一第15頁),而:  ㈠被告陳遠山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彭月珠、陳佩旻、陳東政、陳亭卉,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339至345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陳遠山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范綱柯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查詢 單、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卷一第359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9頁,卷二第3 07至309頁),故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5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容裕、陳金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容裕、陳幸彩、范織光、范織友、范織坤、陳金菊則 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 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二第1 27至133頁、第307至309頁、第335至337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登源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7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105頁),而陳登源之全體繼承人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 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卷一第85至129頁、第193至197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346頁、第359至367頁、第385、407頁),且其等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足憑(卷二第30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登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而系爭土地上具由原告、被告使用之三合院1座,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卷二第127至133頁、第259至279頁),另曾經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斟酌上開各情,認由原告之方案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范織 友、范織坤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 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比例低於其應 有比例之被告范織光。茲因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卷三 第18頁),被告范織友、范織坤、范織光均予以同意(卷三 第19頁),故本院依循兩造所合意之補償基準,判決被告范 織友、范織坤應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份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8317/23146 8317/23146 2 范織光 8317/69438 8317/69438 3 范織友 8317/69438 8317/69438 4 范織坤 8317/69438 8317/69438 5 徐月英、陳象山、陳景山、邱愛妹、陳彥伶、陳冠宏、陳蓁樺、陳慧玲、陳宏安、曾嬌榮、陳易濬、陳博韋、陳瑩穗、陳幸彩、陳金菊、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682/11573 連帶負擔682/11573 6 陳容裕 2574/11573 2574/11573

2024-10-04

MLDV-112-重訴-22-202410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彩鳳 被 告 鄭啓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將其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侵權行為,亦係被告於臺北市內容 區某超商所為,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3

MLDV-113-訴-45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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