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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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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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陳聖哲(原名:馬瀨.阿韻、陳川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陳聖哲(原名:馬 瀨.阿韻、陳大川)」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聖哲(原名:馬瀨. 阿韻、陳川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V-112-桃原小-125-2024123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黃碧娥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7,162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陳柏翰 、葉皇傑、魏韶霆、林晉逸、廖峻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小額出金給被害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詐 ,且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交、 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系爭刑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 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萬7,162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 為,致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 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陸續交付合計 283萬6,000元之款項,扣除其後被告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 象而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後,被告自應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計算式:2,836,000- 338,838=2,497,162)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7,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3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原告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李書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9-12:30-100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台灣中小企銀、賴孟儒永豐商銀、潘昭勝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系爭刑案卷二第117頁) 112.04.24-12:15-20萬元 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13:54-49萬8600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24-20萬元 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39-79萬5015元 同日10:05-66萬4015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09:46-20萬元 112.05.08-09:54-20萬1015元 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 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 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6-08:57-37萬8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16-10:00-00000元 112.06.16-10:51-82萬5000元 同日11:18-44萬3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21-13:00-000000元 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07.03-09:04-70萬元 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3-09:07-69萬9915元 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CYDV-113-訴-783-20241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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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蔡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及因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3,188元 10,944元 14,132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2,578元 5,599元 8,177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4,575元 15,945元 20,520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32元 7,594元 8,626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29元 3,113元 4,342元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882元 3,299元 12,181元 合計 21,484元 46,494元 67,9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722-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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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4,023元、小額代收費用3,100元及專案補貼款11,729元。嗣 遠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 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5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系爭門號,相關申辦文件上之簽名亦 非伊本人所簽,應屬他人偽造;且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債權讓與對伊應不生效力;又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遠傳公司申辦系 爭門號,並否認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被 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為任何舉證,僅稱:被告於 申辦時有提供雙證件,且帳單係寄送到被告戶籍地,而系爭 門號僅有最後3期帳單未繳,足見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 云云。惟執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原有多端,自不能僅以遠傳公 司留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認申辦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為 真正。又電信費用本可透過多種管道主動繳納,是帳單縱使 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且曾遵期繳納,亦不能推認系爭門號確 係被告申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節 ,仍屬不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遠傳公司間成立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 之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530-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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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田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8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2萬4,181元未清償,嗣 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電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可能被人 家拿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本院審酌前揭系爭門號 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足認當 初申辦人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時,確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供遠傳公司查驗核對,而電信公司直營門市或特約 商店之門市人員通常會確認申辦人為本人後始會同意系爭門 號之申辦,且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社會通念上為個人極重要之 證件,若有遺失或遭人盜用,應會於知悉時向戶政機關申報 證件遺失或報警處理,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 ,被告於104年間並無身份證掛失紀錄,又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證件曾遺失,且於遺失時曾為申報遺失或報警處理。 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及電信費收據之記載,本件電信費帳單 係向被告當時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為寄送,該址應為被告 當時之住所地無訛,倘如系爭門號係遭人盜辦者,衡情盜辦 人應會將帳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而非將帳單指定寄送 至被盜辦人戶籍地,將盜辦者置於盜辦之初就有立即遭人發 覺而受有刑事偵審訴追風險之境地。再言之,申辦門號0000 -000000後,電信業者曾進行詢問及關心,此有申請書上蓋 有「已關懷」章可佐(本院卷第35頁),若被告確實無申辦 門號使用,理應向電信公司及時反應,而不致產生後續電信 費用,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云 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00-20241226-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 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 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 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 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4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 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9,703元,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 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 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3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 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通知原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卷第39頁),無 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368-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鄒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如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億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3,10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國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33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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