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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4號 原 告 周聰明 被 告 周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 訴外人周鴻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兩造及周鴻裕約 定將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授權被告行使,再由被告按月 給付報酬予原告及周鴻裕,因系爭房屋可做出租之用,每月 可收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可分得3分之1即7萬元 ,被告不願意如數支付,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13年1月起至10月止應給付之報酬共7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可做為旅館使用,以系爭房屋規劃之 房間個數,每月本有21萬元收入,但因原告不同意,故自11 3年1月起系爭房屋已不能再作為旅館使用,只能隔間出租, 每月收益約僅剩下11萬元,被告願每月給付4萬2千元予原告 ,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及周鴻裕三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兩造及周鴻裕已約定將對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授權被告行使,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雖為 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系爭房屋既然不能繼續做為旅館使用, 則系爭房屋每月應有收益自難以21萬元採計,被告所辯系爭 房屋每月收益剩下11萬元,其願意每月給付4萬2千元等情, 經衡系爭房屋同棟六樓收益狀況,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交通便利,分租尚稱便利,及近年旅遊業景氣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每月收益約剩下11萬元,其願 意每月給付原告4萬2千元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自113年1 月起10個月收益合計應為4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訴-465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周昀瞳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周科文 余貴妹 被 告 周秀珠 趙至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重安 複 代理人 周淑萍 被 告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九十四平 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岱毅 、周志仁、周勝吉、周承科、周皓謙及孫金寶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余貴妹,且經原 告聲請由余貴妹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 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 旅舍船舶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 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 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 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 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 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 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薇薇 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 憑,本院前已多次就辯論及囑託鑑定事項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均有其住宅大樓管委會人員代收,足見戶籍地址應為被告 張薇薇之住所,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此送達被告張薇 薇,自屬合法。至被告張薇薇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境 ,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張薇薇,有送達證書可憑,當時被告張薇薇人在境內,送達 自屬合法,況被告張薇薇只是頻繁入出境,出境後仍有歸返 之意,並未廢止其住所,亦有入出境資料可憑,綜合上揭情 形,其送達自屬合法。 三、被告周秀珠、周科文、趙至珍、張薇薇、余貴妹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 地無法充分利用,考量系爭土地之狀況,防免土地細分並慮 及土地利用效益,因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同意由原告周昀瞳 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而上開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 95%,建請分割方法為使原告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其他分割方法則可 維持部分共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具 狀表示同意由原告周昀瞳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周秀珠、趙至珍則稱希望為變價分 割,如為原物分割,原告將會併吞分割後之部分。被告張薇 薇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困難及事實上困難,如分割後之 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而 言。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各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而系爭土地面積194平方 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 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 面積最大為被告周科文與余貴妹及原告(分別約為92.95平 方公尺、81.70平方公尺及9.656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周 秀珠、趙至珍、張薇薇得分配之面積僅約3.88平方公尺、5. 17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如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 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 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 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商業區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亦將造成 系爭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之結果,亦將減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 之價值及經濟利益。準此,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周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周科文、余 貴妹及原告周昀瞳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95%,上開三人 已同意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參酌共有人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以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 亦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應以此為分割方法。至被告周 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但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 難之處,且此變價分割方案未臻公平,自不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為目的,復考量原告、周科文及余貴妹其等應有部分總和 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達95%,且原告有意願分得全部土地 ,並願以鑑定報告書之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商 業區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可提高土地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 ,暨系爭土地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 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始屬妥適公平。  ㈣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844,000元,總價為166,914,36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此鑑定結果並無偏高或偏低之情事,且因 系爭土地位處商業區,可供建屋使用,自具有相當之價值, 且被告周秀珠、趙至珍並未就鑑定結果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而本件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 其鑑價過程,業已併就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 以其分析結果比較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評估之依據,已可認估 價報告鑑價結果,屬客觀有據,堪以採信。據此計算,原告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全部歸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秀珠 1/50 0 3,338,287元 周科文 539/1125 0 79,970,524元 趙至珍 2/75 0 4,451,050元 張薇薇 1/300 0 556,381元 周昀瞳 56/1125 1 0元 余貴妹 379/900 0 70,289,492元

2024-10-30

TPDV-112-重訴-35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 登記,此有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81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不計息 本金19萬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萬4,911元,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爰依上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6萬4,911元,及6萬3,7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 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 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然上揭支 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 日予以撤銷,自上揭支付命令核發日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 撤銷證明書日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要非適法;況被上訴人 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信用 卡消費款,然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迄 11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上揭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 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5 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94年11月16日積欠債 務全部到期,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及 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㈡渣打銀行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公告(見 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 7604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 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 撤銷(見原審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 命令,於1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 月14日予以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 人重新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云云;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 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之債權人,於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 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 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非禁止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撤銷5年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 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雖已逾5年 ,充其量僅係債權人無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於受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尚 難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重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 付款項之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虞,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 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 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 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 該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 4551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27604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 第276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71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有上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27604號、113年度司執字4 71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並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之規 定,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執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積欠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積欠 債務係於94年11月16日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 16日開始起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 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 屆滿,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被上 訴人因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7604 號債權憑證,又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前 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 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 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 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合計為26萬0,110元一節(計算 公式:6萬3,700元+19萬6,410元=26萬0,110元),並無爭執 ,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 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 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76-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陳致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36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點)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

2024-10-30

TPDV-113-訴-509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 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該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 1 之「CID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承諾依約為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模組」事宜 (下稱系爭任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0萬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依 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被上訴 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 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明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 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償付違約金1,000元,計 算公式:20萬元×5÷1000=1,000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累 計已超過400餘天,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逾40萬元,扣除上 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 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上訴人另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從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CID 電話系統模組」規格,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就硬體部分 就變更多達10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多次修改於功能設計無 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 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不同,需重新製作PCB,上訴人 嗣後又新增IVR功能,至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上訴人 曾多次要求更正產品內容,更正後進行測試後又表示,系爭 契約合約規格錯誤,需進行進一步修正後才能與上訴人之路 由器作結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內容早已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任務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被 上訴人僅需完成「CID電話系統模組」之程式檔、程式碼映 像檔、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上訴人需自行發包制板,上 訴人嗣後竟以該公司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為由,希望被 上訴人能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足認系爭任務迄今無法完 成,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三「 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應扣除上訴人造成遲 延日數,系爭任務係因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造成遲延 ,遲延日數應悉數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 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CID 模組開發設計合 作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計「 CID 電話系統模組」事宜(即系爭任務),上訴人應支付報 酬費用總計為20萬元。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已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 萬元予被上 訴人。  ㈢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違約逾期未交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 簡字第750號民事庭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 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 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違約金 訴訟審理中。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 、進度與時程」之約定,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 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 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賠付違約金1,000元,迄今已累計違 約金超過40萬元,扣除前案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另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工作時程,導致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揭契約暨 相關附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卷附附件三「 項目、進度與時程」固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 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5頁),然按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如因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扣除延 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是以系爭契約附 件三約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工作日期,自應扣除因上 訴人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完成之日數,上訴人主張系爭任 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 約定,應自逾期第8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云云,即難 遽採。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標的物必須與其 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 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 )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 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 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 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 上揭「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 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 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 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先予敘明。  ㈣再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 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 on1.0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迄111年10月31 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 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 Cornered 」修改1次,「USB Pin Oder Corrected」修改1次,「Fo rm Factor 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 sion2.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   ⒉再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CID版子上需要放一 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比照m487 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照上面的截圖…如 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 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 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回覆 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 PCB機構尺寸圖,…」(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竟又改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 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 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 得對一遍,更保險!」(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 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上訴人答稱「再改 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見原審卷第139頁),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原證3-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 憑,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任務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 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就「CI 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多次進行修改所 導致,且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上訴人未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訴人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承上,系爭任務之「CID電話系統模組」需由多項軟體與軔 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 Gateway介面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其 設定之功能,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確, 而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 計架構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任務開 發過程中,曾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 架構曾多次進行修改,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猶未能提 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 訴人,終至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任務等情,已如前 述,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工作遲延,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遲延日數均應予 以扣除,是認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難認被上訴人已構 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 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 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本件之訴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90-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資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仁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聖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295,70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第18條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辯論時因原告已經收回系爭 房屋,故撤回上開請求,原告又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詳後述) ,核原告所為,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 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租期1年,並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8,980元,保證金46,000元,於租期屆滿 後得用於結清積欠租金等,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另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積欠租金 未付,扣除保證金,加上代繳納之水電費、懲罰性違約金共 計欠款145,805元。另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收回系爭房 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上原 告代墊水電雜支5000元,共計149,900元。以上合計295,705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 5,7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訴-476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吉祥 兼法定代理人 張鳯龍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元 黃建中 劉玥伶 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8 ,974,542),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點)995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玖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元大玖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元大玖公司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對此已聲明補正,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借款期 間1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重訴-362-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謝立人 謝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謝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80元,及其中899 ,084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207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 利息起算點(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立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清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並 約定遲延利息,被告謝立人並申辦信用卡,邀同被告謝鄭淑 貞辦理附卡,謝鄭淑貞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清償款 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遲延利息,被告謝鄭淑貞無法清 償時,被告謝立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㈠被告謝立人應給付 原告1,020,756元,及其中899,920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207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起訴之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正當,惟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並未舉證,且為免重複計算, 自應以起訴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原告請求於主文所示範圍 內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1.被告謝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919 ,880),及其中捌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899,084)自民國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柒元($101,207 ),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37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翁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各為5年,並分別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 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28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024-10-30

TPDV-113-訴-4828-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陳正昇 陳昱蓉 劉承瑄 劉晏瑄 劉育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正昇等為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遲世春、長女遲麗華、 次女遲麗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 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子遲世泰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 之子輩遲世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 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9

TPDV-113-司繼-27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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