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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龎永全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達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12380ng/mL、嗎啡 濃度已達464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案發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深知施用毒 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1號   被   告 龎永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永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 處內,以嗎啡粉末結合葡萄糖液置入針筒中注射至血液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復於翌(17)日凌晨0時許, 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爰其因毒品另案未依通知遵期接受採尿檢驗,而於 113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經 警發現其駕車經過而為攔查後,依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640ng/mL、780ng/mL、12380ng/m 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龎永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一、 二級毒品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均高於上開標準值,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5-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頁),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建平七街 與健康三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提前左轉,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李OO(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建平七 街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李OO受有右踝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易-13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三十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張友富本應注意含有「鹿鞭」之中藥材非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輸入未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 :0N5HH329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開 箱查驗,得悉貨物內容為「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臺北關 嗣於112年9月6日函詢衛福部中醫藥司協助查明成分,經衛 福部中醫藥司於同年月19日覆以「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 品屬性,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 ,其中鹿鞭非屬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 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友富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張 展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私運夾藏未申報表單影 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 明細影本(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之配偶梁惠玉所申請)、天 羽與大陸代理乘豐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 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鹿鞭」非屬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 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函釋 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三十公分好棒棒」一盒,含 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 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禁藥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認係觸犯該 第8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罪」 (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有「鹿鞭」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不僅有礙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 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50、51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行為前五年內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 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訴-62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9-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許聖在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2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黃金龍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 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 ,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稱係在行車號誌綠燈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 警卷第4、7頁),與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係在行車號誌紅燈 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警卷第73頁),並不一致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0號   被   告 許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北安路與總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適有黃金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金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聖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金龍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113年11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926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原交簡-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群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群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祐 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 ,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 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 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 開見解,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 於法並無違誤,僅係已執行部分,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8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吳信賢陳稱失竊包 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警卷第10頁),暨被吿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人所有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臨時貨櫃物內,見吳信賢所有之包包 1個置於該貨櫃屋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吳信賢發現包包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 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 一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 下手行竊包包之情形,然對該包包內是否確有放置上開物品 尚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2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 -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 ○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先坦認犯行、嗣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被害人蔡 家慶陳稱失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警卷第8頁), 暨被吿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害人陳稱不願追究 被吿民、刑事責任等語(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   被   告 林羿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蔡家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輛腳 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旋離開現場。嗣經蔡家慶發覺上開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於 偵查中事後推翻前詞,改稱:該輛腳踏車是我跟人家以2,00 0元購買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牽取告訴人蔡 家慶所有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向他人所購買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賣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購買單據等相關證據資 料,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看我坐在便利商店就說要賣 腳踏車給我,並說腳踏車在旁邊巷子裡,讓我自己去牽等語 ,其所述購買經過實與一般販售商品通常會面交檢查商品是 否有缺損之常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腳踏車,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21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柏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柏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段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吳火生所懸掛之布條,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陳稱 該布條之價值(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用打火機1只,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被   告 段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柏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見該 處對面圍牆上懸掛為吳火生所有,用以宣傳「反對罷免臺南 市東山區東河里里長」之宣傳廣告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打火機(未據扣案)將前開宣傳布條其中之「不」字燒毀 ,藉此影響布條原始語意、破壞其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並足生損害於吳火生。嗣經吳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里 民告知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火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瑞鋒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前開宣傳布條照片2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法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 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為,係持打火機損壞上開宣傳布條中 之部分文字,案發現場未有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在場情形,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此 揭行為,客觀上顯無曾有對告訴人或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 強制力之手段;復據卷附宣傳布條之照片觀之,該布條原始 文字記載:「堅定信念、支持里長 請投不同意罷免」等語 ,則查前開布條之內容,旨在向該里里民宣傳就罷免里長案 投下「反對票」,而被告此揭毀損該布條行為,實與「使他 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前階段行有異,核與公職人員 選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他人為罷 免案之提議或連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要難逕以 該罪責與被告相繩,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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