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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現任職於餓勢力 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領得24,149元、178,211元),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42,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901,485元、 分180期、利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 親陳温秀琴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901,485元、分180期、利 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 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 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 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 見如下(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 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之 債權金額為190,246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95,123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190,24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予債務人,即每月清償約1,850元【計算式:(利息1 90,246元×5%×15年+本金190,246元)/180期】。   ⒉長鑫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長鑫資管公司現存債權 金額332,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 0,823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7,129元+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1,850元+長鑫資管公司332,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餓勢力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餓勢力廣東粥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42, 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 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 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 領得24,149元、178,21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00元,需扶養已成 年子女林冠全(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 、母親陳温秀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温秀 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冠全、陳温秀琴扶養費用 分別為8,000元、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 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 務人分別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6,206元, 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 温秀琴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僅餘424元,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長鑫資管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10,8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89,7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人壽 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且若再加計債務人 名下業經解約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 金24,149元、178,211元,至多亦僅有292,076元,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212-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陳玟宇(即陳育憶、陳俐穎、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屏東 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20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暉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暉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臉書暱稱「CHEN」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某男),而與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男自113年3月12日18時 48分許起,假藉交友為名,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Dr. Phuong Tran Vietnam」、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 n」等帳號與張寶玲聯繫,佯稱其為越南整形外科醫師,須 借款在臺灣開診所云云,致張寶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3月12日2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李暉美再依某男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1 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 、3,000元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暉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 於前述時日依某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幫錯人,我 不應該把帳戶給對方用,是因為當時3月份,我知道我快要 入監執行,我要對方該還錢還給我,才把帳戶借給對方用。 又款項我確實是購買比特幣退還給對方,我並沒有拿這個錢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寶玲遭某男施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前述時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47至49、59、61頁 )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 訴人前述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而用以購買比特幣, 並將之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 ,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前 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 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我之前在臉 書上認識一個暱稱為「CHEN」開頭的男子,對方說他是美國 人去德國工作,我跟他用LINE聊天了4年,他說要離開德國 ,因為「CHEN」在4年前要離開公司,他老闆說要離開公司 要付錢,我有幫他買比特幣給他,因為我幫他做很多事,所 以「CHEN」要給我零用錢,但我幹嘛要拿他給我的零用錢, 所以我就買比特還給他云云(偵字卷第99至10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某男向其表示要匯款 至本院帳戶之緣由為何,於偵訊時係稱,係某男要給其之零 用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要某男還錢云云, 足徵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另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 ,該款項係其請某男還錢,如此被告又豈有再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必要;又誠如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該等款項係某男要給予 之零用錢,因其不想收,故購買比特幣退還予某男,如此, 被告大可初始即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男,有何大費周章 ,先提供帳號予某男,待某男將所謂之零用金匯入,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退還,該等辯詞俱與常情相悖,而難遽採。 足認被告應係經由某男之指示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某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4年之久,然 遑論被告甚就某男於網路上之完整暱稱為何,尚無法明確之 說明,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 告於偵訊時更稱,因其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其即把對話 紀錄刪除等語(偵字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既獲悉係因某 男導致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某男而遭其利用,理 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 ,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該等所為更與常理有違,是其之 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 9年間,即因替暱稱「Jack Lee」之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 案,被告現正執行該案當中,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偵 訊時供承在案(偵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查知 被告該案情節(偵字卷第79頁正、反面),亦係被告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足徵被 告亦知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 對於本案帳戶帳號,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並配合提款,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並作為 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被告與某男素未謀面,被告雖 稱其與某男間,業已經由LINE聯繫達4 年之久,然依被告就 某男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均毫無所悉,甚就某 男於網路上之完整名稱為何尚無法說明,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辯與某男認識已久乙事,已然存疑,無足採信。堪認被告 與某男間,僅為於網路上認識,彼此間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 。則於此種情事下,某男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購買比特幣;加以,被告已有前述案件之經歷,又豈會不 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某男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基本訊息全然不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甫經另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某男非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某 男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男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前述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 主觀上確實有與某男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 而,被告辯稱,僅係遭某男蒙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是被告與某男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用,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737-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吳家甄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4-審附民-125-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淯翔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王家榛」 及其男友「張慶男(綽號:坦克)」之介紹加入「張慶男」、 「袁子正(飛機暱稱:HIHI)」、LINE暱稱「林恩如」、「吳 語欣」、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航空母艦」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播放廣告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公眾點選(無從認定莊淯翔 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嗣由LINE暱稱「林恩如」之成員 佯稱,得以介紹進行投資,並將吳家甄加入LINE暱稱「吳語 欣」之好友,佯以「虹裕投資」網站之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吳家甄,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交付款項。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 」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其上有「驊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莊 淯翔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林嘉 庭」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吳家甄 佯稱其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嘉庭」,向 吳家甄收取投資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提供前述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吳家甄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家甄 、「林嘉庭」及上開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將收取之 款項分別藏置於「航空母艦」所指定位於不詳地點之車底下 、公園廁所垃圾桶塑膠袋底下及花圃中,由詐騙集團指示不 詳之人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家甄之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照片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 1號扣案之「林嘉庭」印章、通聯紀錄、被告之前案起訴書 、前案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 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知 曉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騙等語,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 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 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 ,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林嘉庭」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恩如」、「吳語欣」、「航空母艦」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均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餐飲服務、月收入4 萬元至4萬5,000元、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未 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 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吳家甄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嘉庭之署名1枚,偵卷第23頁)。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332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曾聰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函檢送拒 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 ),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 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致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崑大路之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崑大 路1巷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然原告依崑大路之直行箭頭綠燈 號誌指示行駛,仍與駛出崑大路1巷之訴外人許○○產生擦撞 ,且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許○○均表示未發現對方從何 而來,顯見因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間設有鐵皮建築物,行經 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時,駕駛者將產生視野上之盲點,而無 法預見來車,被告於崑大路1巷僅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確有 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明顯疏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887 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崑大路1巷於102年崑大路開闢通行後,車流量即 大幅降低,故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合理評估後,始將崑大路1 巷之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 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回原先之三色號誌,係因接獲民 眾陳情表示該道路常有營業用大型客運車輛進出,並非因系 爭事故而更動號誌。訴外人許○○駛出崑大路1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 車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可續行,然訴外人許○○貿然前行,才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 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 誌、訴外人許○○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為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  ㈢原告另案向訴外人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許○○應給付 原告297,947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 8月30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131213427號函檢附113年交賠字第 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並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為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 口,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訴外人許 ○○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三色號誌 僅設置閃光紅燈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惟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 ○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處,依照閃光紅燈號誌 ,訴外人許○○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 訴外人許○○於崑大路1巷前之閃光紅燈號誌,並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 駛,訴外人許○○之系爭車輛左側車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訴外人許○○駕駛系爭車輛,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先行所致。  ㈣又崑大路1巷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設置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許○○行經此交岔路口處本即應遵循 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崑大路1巷左側雖有一鐵皮房屋,然訴外人許○○倘若當時於 該處停止,當可看到正準備行車至崑大路停等區之原告。然 訴外人許○○不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竟繼續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本件事故 發生與崑大路1巷是否設置三色號誌,並無直接關連。本件 系爭事故既因訴外人許○○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於崑大路1巷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 間,依客觀觀察,自難認具有「有後之情形,通常會發生前 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未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 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原告主張之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7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2-11

TNDV-113-國-15-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而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 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持水瓶朝 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 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 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臂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妙杏前開所涉之 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蘇韋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而歐陽旭昶聽聞前情,立即前往本案社區大廳欲協助 同事蘇韋綸,並上前勸架,詎林妙杏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住歐陽旭昶所背之側背包之背帶不放,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旭昶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妙杏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歐陽 旭昶所背側背包之背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強制的意圖。事發時我是要去蘇韋綸那裡,而告訴 人阻止我去蘇韋綸處。他應該是來勸架的,所以才有我與告 訴人間約40秒之拉扯,我當下唯一的意圖係向蘇韋綸丟擲文 件云云。經查:  ㈠蘇韋綸與告訴人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蘇韋綸於 前述時、地,因被告家中修繕之事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持 水瓶朝蘇韋綸潑水,使其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 潑濕;另被告更出手毆打蘇韋綸,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1頁),且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 、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聽聞同事蘇韋綸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本案社區 大廳欲協助蘇韋綸,期間遭被告強行拉扯其側背包之背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社區別棟 大樓進行修繕,後來接到社區總幹事的電話,表示公司同事 蘇韋綸在與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之過程中,遭到住戶的攻 擊及辱罵,因此我立即前往社區大廳的爭吵現場欲了解狀況 ,期間被告對我拉扯、攻擊,緊抓著我的背包不放,我向被 告表示這樣是限制我的行動,但被告還是不放開,而限制我 的自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物業的總幹事,11 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社區大廳,一開始是被告與 竹城建設公司因為管道破裂有爭議,該公司的代表人蘇韋綸 在社區,當下社區主委也在,蘇韋綸有表示願意跟被告溝通 ,一開始洽談大家都沒有爭執、異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 來聽到大廳有爭吵,我出來就看到追打的事,我就在中間阻 止。至於告訴人我也認識,他是竹城建設的工務客服,是蘇 韋綸的下屬,蘇韋綸被打完後,有叫告訴人前來,告訴人抵 達後就一直護在蘇韋綸的旁邊。又我一看到被告有拿資料夾 ,我就知道被告要揮打,我第一時間擋在中間阻擋,我也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為了制止被告,因 此才與被告拉扯,而我則夾在他們2人中間,就是要把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我有拉被告的手,想要把她的手從告訴人的 背帶中拉開,但當下真的拉不開,被告就是抓的緊緊的,當 時告訴人係有出言制止被告的行為,要被告不要拉他,但被 告還是持續拉著告訴人的背包等情(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全然吻合。審酌證人劉建宏僅係就其該等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 詞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第97頁),亦見被告從櫃檯上拿 起黑色文件夾朝後方之人揮擊,即有2名男子上前阻攔,被 告拉著其中1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所背側背包之前方背帶 ,該名男子亦扯住該背帶,作勢欲將背帶拉回,另名穿著長 袖襯衫之男子,則在中間勸架阻攔,被告與前開男子持續拉 扯約30、40秒之期間才分離,該名男子將包包背帶拉回後即 走向一側之情,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陳、 證人劉建宏證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劉建宏 前開所述非虛,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 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 已達30、40秒之久,被告該等舉止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建宏前述所陳,亦見被告於拉 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之時,告訴人即有出言制止被告 ,請被告放手,然被告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甚於證人劉 建宏欲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手,則被告明 知其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側背帶之舉,將導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離去,卻仍強行進行拉扯,更於告訴人業已出言請其 放手之際,仍不罷手反持續拉扯以觀,足徵被告主觀確有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朝蘇韋綸丟擲物品,而無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意圖云云,然該等辯詞,核與被告上揭持續強行拉扯 告訴人包包背帶等舉止,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建設公司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於告訴人出手阻攔被告朝其同事進行毆打之時,竟以前 述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非是,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認拉扯告訴人,然否認具有強 制之意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22222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於本 院第一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030-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住戶,蘇韋綸、歐陽旭昶 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 綸、歐陽旭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 處所大廳,持水瓶朝告訴人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 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 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左腕鈍傷及擦傷、 右手背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惟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係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同案經被訴對歐陽旭昶為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為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韋綸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 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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