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現任職於餓勢力
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領得24,149元、178,211元),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42,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901,485元、
分180期、利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
親陳温秀琴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901,485元、分180期、利
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
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
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
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
見如下(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
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之
債權金額為190,246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95,123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190,24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予債務人,即每月清償約1,850元【計算式:(利息1
90,246元×5%×15年+本金190,246元)/180期】。
⒉長鑫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長鑫資管公司現存債權
金額332,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
0,823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7,129元+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1,850元+長鑫資管公司332,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餓勢力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餓勢力廣東粥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42,
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
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
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
領得24,149元、178,21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00元,需扶養已成
年子女林冠全(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
、母親陳温秀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温秀
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冠全、陳温秀琴扶養費用
分別為8,000元、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
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
務人分別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6,206元,
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
温秀琴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僅餘424元,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長鑫資管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10,8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89,7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人壽
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且若再加計債務人
名下業經解約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
金24,149元、178,211元,至多亦僅有292,076元,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