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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8號 附民原告 楊靜宜 附民被告 陳勁達 上列被告陳勁達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30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西部」更 正為「膝部」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移請併辦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右切換車道行駛,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 可責;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填補損害,且從未探望及致送慰問金予告訴人二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鄭名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本田路3段與本田路3段720巷之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王一智騎乘、 附載黃沛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 外側車道行駛,致鄭名宏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一智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一智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黃沛緹受有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折之 傷害、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疑裂骨折、疑腦震盪、上 唇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cm、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鄭名宏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智、黃沛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名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鄭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31

TNDM-113-交簡-2237-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附民原告 魏琮偉 附民被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洪裘榮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9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裘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 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並未坦認己過,且未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洪裘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裘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開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魏琮偉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魏琮偉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洪裘榮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魏琮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裘榮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8756卷第37-38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琮偉於警詢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44張、現場監 視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9-71、73-75、77/81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 0卷第1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 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 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 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洪裘榮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魏琮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67號函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792卷第33-3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交簡-239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薛政宏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未曾關懷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之 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黃湘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薛 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 後方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薛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 、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薛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11-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 附民原告 薛政宏 附民被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附民-26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 附民原告 郭如吟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宏應給付原告郭如吟新臺幣4030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893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8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不輕,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有和解意願,然車禍發生後僅交待 保險公司人員處理,迄今毫無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陳勁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達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與龍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適有楊靜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橋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靜宜受有左胸部、左側下肢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勁達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靜宜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供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強路與龍橋街口交通 事故影像畫面。  ㈧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交簡-2612-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8號 附民原告 吳進財 附民被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蔡昆助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32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佾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佾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佾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李佾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463 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 ,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有別,犯罪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4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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