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西部」更
正為「膝部」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移請併辦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右切換車道行駛,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
可責;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填補損害,且從未探望及致送慰問金予告訴人二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鄭名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本田路3段與本田路3段720巷之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王一智騎乘、
附載黃沛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
外側車道行駛,致鄭名宏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一智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一智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黃沛緹受有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折之
傷害、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疑裂骨折、疑腦震盪、上
唇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cm、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鄭名宏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智、黃沛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名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鄭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TNDM-113-交簡-223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