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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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10月26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鄧名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顆、梨子6顆及 蘋果1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陳榮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 鄧名宏所經營之水果攤販,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名 宏所有擺放在攤位上販賣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 顆、梨子6顆及蘋果11顆等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正準備離去,適為鄧名宏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上開水果(已由鄧名宏領回)。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22

CTDM-113-簡-325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盒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鄭順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 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正迪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3號   被   告 鄭順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與岡山 南路口之怪獸自助洗車場岡山店內,見張正迪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菸盒及打火機(約值新 臺幣125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張正迪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順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正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22

CTDM-113-簡-2867-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林春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林春秀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之傷勢 、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 責任,並求處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 第21頁、第23頁);末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 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黃林春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春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康 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其同向右側有曾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淑英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肘挫裂傷6X5公分、左膝挫裂傷3X3公分、右 手肘及左膝腫痛等傷害。黃林春秀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林春秀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68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3巷與後昌新路口時,因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錄影 檔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取照片2張、錄影檔譯文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自己違規轉彎不打方向燈,我糾正她,她還認為只有警察 可以糾正,然後她擋在路中間我的車子前面,真的很危險, 我講的話是有道理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臺語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 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馬路上因被告認告訴人 危險駕駛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 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 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侮辱,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 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 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 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 意攻擊,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之權衡結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3-易-427-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珮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珮緹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 路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總路141巷口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 停讓,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郭錦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樊珮緹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郭錦樘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交易-114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 同地點,竊取告訴人郭浩瑭及黃良盛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人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郭浩瑭及黃良盛(下稱告訴人2人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 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4萬2,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7號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張文清,下稱張文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和路口,趁郭浩瑭、黃良 盛疏未注意之際,分別潛入郭浩瑭、黃良盛2人所駕駛並停 放該處附近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LG-9550號水泥預 拌車內,各竊取郭浩瑭、黃良盛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4,000元、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郭浩瑭、黃良盛發現其等置 於車內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浩瑭、黃良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浩瑭、黃良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6

CTDM-113-簡-3175-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 所以臨時起意翻動車廂,我發現裡面有一個錢包然後內部沒 有錢,所以我又將他放回去了,我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將告訴人李來倉所有、放置於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之錢包(下稱本案 錢包)打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步經過上 開地點,先徒手翻動本案機車車廂,取走本案錢包並徒步離 開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後於約1分鐘後才返回本案機 車,將本案錢包放回本案機車車廂,並擦拭留於本案機車上 之指紋,是被告應僅需快速檢視本案錢包即可得知錢包內部 是否裝有錢財,無須特地走至他處約1分鐘餘才返回本案機 車停放處,足認被告係於走至監視器拍攝死角當時取走告訴 人所有之180元,況證人李來倉於警詢時陳述:我不認識該 名竊嫌等語,則衡之常情渠等既然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 告訴人虛構前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顯甚微,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6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零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李來倉住處前,見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李來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8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來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來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6

CTDM-113-簡-310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吳弘傑,顯然欠缺自我情緒 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 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7號   被   告 吳文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陸與吳弘傑係朋友,吳文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0時許 ,不滿吳弘傑曾阻止其處理廟會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吳弘傑住處前,掌摑吳 弘傑之左臉,致吳弘傑受有左側顴骨及肌肉群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文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弘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簡-3173-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4

CTDM-114-審交易-26-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 沿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 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家綸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告訴人 張菱晏之機車直行而至,即搶先迴車,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之傷害,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案發 後向員警表示其欲從汽車左方超車時,對方突然迴轉,且當 時並未變換燈光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佐,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經武路 後在伊前方跟伊同向,故欲自該車左側超車、避開該車,未 料被告突然左轉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本案 交岔路口迴轉過程未見告訴人,直至發生碰撞始見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等語,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超車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   被   告 郭家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中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迴車,適張菱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菱晏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 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等傷害。 二、案經張菱晏聲請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菱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向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而將調解 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是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申請調 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該時距告訴人知悉被害時之112年11 月2日,尚未逾6月,應認本案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先與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交簡-216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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