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
同地點,竊取告訴人郭浩瑭及黃良盛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人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郭浩瑭及黃良盛(下稱告訴人2人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
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4萬2,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7號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張文清,下稱張文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和路口,趁郭浩瑭、黃良
盛疏未注意之際,分別潛入郭浩瑭、黃良盛2人所駕駛並停
放該處附近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LG-9550號水泥預
拌車內,各竊取郭浩瑭、黃良盛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4,000元、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郭浩瑭、黃良盛發現其等置
於車內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浩瑭、黃良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浩瑭、黃良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317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