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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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黃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鎵華、美日鑫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訂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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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曾雪燕 被 告 鍾勝男 鍾信華 鍾信福 鍾麒龍 鍾進龍 鍾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3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13,159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面積689㎡×原告曾雪燕之權 利範圍3/32=213,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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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政文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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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安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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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啟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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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鄭煜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485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89,480元+於起訴 前從113年5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8日,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11,005.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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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鍾惠英 被 告 吳滿妹 鍾俊卿 鍾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業據原告自陳明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5日之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333元(計算式:5,000元/月 ÷30×314日=5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333元(計算式:30,000元+52,333元=82,333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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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坤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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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李春梅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1

CSEV-113-旗小-20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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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鄭昌仁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玖 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1

CSEV-113-旗小-1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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