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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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原姓名李常新)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598,629元,惟至11 2年給付總額驟減至166,798元之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為何?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 土地、建物現由何人使用?現值分別為何(按持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有無抵押借款?抵押權人是否已實行抵押權?拍 賣不足額或預估不足受償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0

SCDV-113-消債更-203-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蔡許宏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在 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0

SCDV-113-重訴-241-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03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名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遭法院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將終止保險契約,為 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各項給付,經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上揭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解 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 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 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 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 權之必要,但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 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09

SCDV-113-消債全-34-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玲(原姓名陳宇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大於每月收入、名下無財產,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說明債務形成原因、聲請清算之理由為何 ?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曾於110年4月前曾有工作經歷 ,為何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仰賴社會補助?是否有其他 收入來源?並說明未尋找工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因有薪資來 源即無法領社會性補助?如已尋得工作,請提出現任工作在 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迄今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 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提出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證明、診斷證明書、相關證 明文件,並陳報每月是否領有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補助 ? 八、請說明最高學歷。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即108年10月至113年9月) 是否有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 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狀況。 十一、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 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 (集保帳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清-44-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沛喬(原姓名高偉文即高敏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沛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 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26,201元以上(見本院 卷第13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 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26,201元以上,且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 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66,952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 155、163、167、171、181、183、203、205、209頁)。是 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縣○○○托嬰中心,據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 月(即113年3月至8月)之員工薪資單所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約為30,245元(計算式:〈30,779+28,632+30,168+30,1 38+30,168+31,584〉÷6)。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於托嬰 中心工作之每月收入約30,2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開銷17,076元、兩 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本院審認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 分之一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21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7 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賸餘約3,1 69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 6,952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16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 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66,952元÷3,169元÷12月≒3 5.9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間持分房屋及 一筆持分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13、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55-20241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家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8月8日 30,000元 0465633

2024-12-05

SCDV-113-除-189-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陳筱筑 被 告 紀木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簡附民-179-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 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 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 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 )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 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 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 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 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 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 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 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 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 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 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 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 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 、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2024-12-04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木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該自稱『陳慧嫻』、『李明漢』之不 詳詐騙份子」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 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去向」更正為「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君、陳筱筑之財物,並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 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   被   告 紀木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6鄰淡文湖59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木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慧嫻」、「李明漢」等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勤益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給「陳慧嫻」及「李明漢」兩人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 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自稱「陳慧嫻」、「李明漢」之 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蕭軍楷等人,致蕭軍楷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去向。 二、案經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君及陳筱筑等人分別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紀木林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軍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㈢告訴人張宇柔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㈣告訴人許卉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㈤告訴人劉靜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資料。  ㈥告訴人陳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㈦被告所提供與暱稱「陳慧嫻」及「李明漢」之詐騙犯罪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木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 君、陳筱筑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蕭軍楷 (提告) 假中獎通知之方式 113年3月15日12時58分 8萬7,015元 二 張宇柔 (提告)    假中獎通知之方式 113年3月15日13時16分 4,985元 三 許卉瑄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8日9時58分 5萬元 四 劉靜君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13時38分 5萬元 五 陳筱筑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8日12時18分 2萬元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3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被告范 國昌、附表三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附表 三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附表 三土地所有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上 列附表二、附表三為民事訴之追加狀內所列不動產,與本判 決無涉,故不贅載於本判決內),被告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 銷被告范國昌分批移轉名下土地予被告劉金妹及第三人之土 地達20筆,其移轉時程、原因、甚或法律關係恐不盡相同, 得否援用本件原有訴訟資料實有疑義,恐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昌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814萬元,經加計利息並結算後,尚餘713萬元未 清償,被告范國昌並簽發面額610萬元、70萬元、33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為債權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於111年1 2月23日親自向被告范國昌催告返還借款無果後,於112年1 月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詎被告范 國昌為企圖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11年12月2 5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 金妹,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交易價 值,即便拍賣也無人應買,則原告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被 告范國昌縱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 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於拍賣時亦僅使原 告受償232萬4,794元,遠不及原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抵 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無關聯性。被告劉 金妹以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高於債權額,認為土地移轉對原告 無妨害,自不可採。原告係因被告范國昌誤導稱桃園市楊梅 區土地為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原告在不知地目之情形下勉 為接受,而後原告知悉該土地甚無價值,為時已晚。 2、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范國昌仍有713萬元之 債務,斯時被告范國昌於土地移轉時名下雖有25筆土地,然 在112年1至2月間,被告范國昌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故意, 又陸續移轉近半之財產予被告劉金妹,名下財產依財政部之 估價,雖略高於對原告之債權額,然因土地性質之故而與實 際價值有落差,是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仍有影響原告之債權 受償。而被告劉金妹雖稱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債務4,021,517 元,稱系爭土地移轉有對價關係,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 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受領十幾筆土地, 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 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 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 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 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 間便多次至被告家中商討債務,被告劉金妹並無不知之理, 然仍配合被告范國昌移轉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3、被告范國昌僅係訴外人范秀蓮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劉金妹稱 其代償范國昌之債務,於112年2月20日將801,517元匯入訴 外人范秀蓮之名下帳戶,難以僅此逕認范秀蓮係代被告范國 昌借款,應為范秀蓮為借款人。況原告在110年8月間便向被 告家人催討借款,范秀蓮明知被告范國昌債信不佳,是否真 為代為貸款,抑或他用,均有不明。又范秀蓮在清償債務之 前後仍有大筆存款入帳,是其所稱代為清償之款項,是否係 自己所有,或是僅係以范秀蓮之名義清償,抑或以他法製造 金流,為日後脫產預做準備,均有疑問。另原告係於111年1 2月23日請求被告范國昌返還借款,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 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陸續移轉名下土地,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被告辯稱被告范國昌已高齡85歲,不知要回覆支付命 令云云,然其卻把握時機移轉名下財產,還拿不值錢之土地 敷衍原告,如此精明,實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金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妹則以: (一)被告范國昌婚後因家族分配財產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將房屋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劉金妹名下,供一家居住生活;被告劉金妹依賴老農 津貼、收取租金、照顧子孫等收入維持日常開銷,生活簡樸 ,不知被告范國昌在外金錢往來狀況,詎於111年被告范國 昌債務爆發,委請女兒范秀蓮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劉 金妹為其代償,其中包含: 1、被告范國昌於98年間向訴外人范文秀借款30萬元,被告劉金 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37萬元至范文秀 帳戶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2、被告范國昌向訴外人林素娟借貸並簽立80萬元之本票,被告 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85萬元至林 素娟帳戶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3、被告女兒范秀蓮因被告范國昌稱有資金需求,惟不符合農會 借款之資格,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被告范國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湖口鄉農會貸款8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2月 20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共80萬1517元; 4、被告范國昌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甘國治借款200萬元,被告劉 金妹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8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甘國治女兒甘覲帳戶,並取回先前作為債權擔保之支 票返還予被告范國昌,由范秀蓮代為簽領。 5、以上被告劉金妹代被告范國昌清償合計4,021,517元,並考 量不忍子孫於被告范國昌身後仍須為其收拾、處理債務,且 系爭土地價值與前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2人於建屋時規劃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由 被告2人後代繼承等情,乃同意為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款 ,由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作為代為清償之對 價,亦即,被告劉金妹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為被告范國 昌清償債務間係有對價關係,被告劉金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 告債權之意,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原告即難謂有詐害行為,本件應無民 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范國昌已於105年1月19日將新竹縣新豐鄉土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供擔保,嗣於111年5月1日將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擔保,該二筆土 地迄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金 妹之日止,均為被告范國昌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高達900萬 餘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分別為2,525,875元、 6,534,000元,共9,059,875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 額,且原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該二筆土地足供擔保原告 債權,更甚者,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 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債權已有 部分受償,被告范國昌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 權甚明。再查,被告范國昌已同意將上揭設有抵押權之新竹 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同意,被告劉金妹及家人遂認 知將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范國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范國昌則以:同被告劉金妹之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共計814萬元,尚欠713萬元之債務,被告范 國昌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范國昌於11 1年12月26日與被告劉金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 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等節,業 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數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第31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以 新湖地登字第113000019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配偶贈與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被告范國昌以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3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因被告范國昌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及 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 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68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等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在上揭 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屬詐害 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 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 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 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明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將名下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被 告2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 范國昌雖尚有713萬元債務未清償,惟當時被告范國昌名下 尚有不動產數十筆,此有112年3月2日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范國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范國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 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 被告范國昌於105年1月19日、111年5月1日已分別將名下新 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難謂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范國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不足構成詐害行為,是原 告此節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國昌以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供擔保,然該土地顯無市場價值,致原告債權受 損云云。經查,被告范國昌前於105年1月9日、111年5月6日 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 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再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該兩筆土地均分別指定不動產估價師 為鑑定,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新豐鄉土地2,525,875元,桃 園市楊梅區土地6,534,000元,此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870號卷可佐。且該鑑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 ,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 承辦估價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 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等項目 ,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拍賣後無 人應買,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估算桃園市 楊梅區土地客觀價值,並非憑空想像,與拍賣結果是否有人 應買係屬二事,尚難以拍賣之結果據以回推認為上開土地並 無價值,且被告范國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係 設定共900萬元之足額擔保,實無可能預見日後拍賣之實況 ,難謂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時即有詐害債權之故 意,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范國昌於抵押擔保設定後,再贈與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金妹之法律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受償乙節,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劉金妹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其他債務共4, 021,517元,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 1日、同年2月16日自被告范國昌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 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 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 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 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 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劉金妹主張其陸續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共4,021,517元 ,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 頁),然被告劉金妹所主張代為清償債務之時間橫跨111年12 月至112年6月,與移轉土地之對價關係是否能斷然以原告所 主張用時間劃分,區分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清償范文秀、 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間所為土地之 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實 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主張,故本案尚難以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區分方式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有對價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日 間之金流,惟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告劉金妹之行為尚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 由。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 806 144 全部

2024-11-27

SCDV-113-訴-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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