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沛喬(原姓名高偉文即高敏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沛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
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26,201元以上(見本院
卷第13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
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26,201元以上,且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
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66,952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
155、163、167、171、181、183、203、205、209頁)。是
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縣○○○托嬰中心,據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
月(即113年3月至8月)之員工薪資單所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約為30,245元(計算式:〈30,779+28,632+30,168+30,1
38+30,168+31,584〉÷6)。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於托嬰
中心工作之每月收入約30,2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開銷17,076元、兩
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本院審認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
分之一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21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7
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賸餘約3,1
69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
6,952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16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
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66,952元÷3,169元÷12月≒3
5.9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間持分房屋及
一筆持分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13、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消債更-155-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