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2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56元(零件21,348元、工
資21,30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
135元(21,34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3
08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23,443元(計算式:2,135元+21,308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柯欽耀亦有行經設有停
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柯欽耀
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11,722元(計算式:23,443元×50/100=11,7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29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