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84-20241231-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翁鴻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國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 後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5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就新臺幣440,000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本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固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 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 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尚未以上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JEV-113-重聲-21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劉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間所簽 訂之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雙方已同意如因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 及被告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JEV-113-重簡-2732-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等合計125,395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56-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高夢笙 被 告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薪妤 訴訟代理人 楊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0:55分在被告之(親子良品)網站下 單訂購PureBaby新世代極薄紙尿褲/尿布(拉拉褲型)XXL號( 每包24片)(下稱系爭商品)210包,其商品交易頁面呈現商 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已十分明確,而後在112年2 月16日01:04分依照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流程完成轉帳匯款,當 下也有馬上收到被告回信說成功購買,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㈡中央主管機關在105年已訂定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項第五點(確認機制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 後,確實履行契約。」,契約的成立是透過要約及承諾的過程 達城,被告於網頁上呈現之商品種類、名稱、價格、內容、規 格已臻於明確,應屬要約,原告依確認機制提出承諾,並依被 告提供之付款方式完成匯款,表達應買之承諾,契約係屬成立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標價是被告內部控管出錯, 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具 體過失,應不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 契約,且網路標錯價之個案情節如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的情 形,仍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 ㈢原告實為需求購用且非為惡意訂購,依照購買頁面之證據:⑴該 頁面可看出其他品項雖非都是0元,但有許多商品價格有刪改 更新,原告並未能明顯知悉是為標價錯誤認為是促銷之使用。 ⑵該頁面之商品有品項標示已售完,經由正常合理評斷其他商 品是有庫存且商家有能力發貨。又原告會有系爭商品999包及2 10包之二筆訂單,是因原告單純欲知悉系爭商品上限是能購買 多少包,所以在點選必要項目後,得知上限為999包,但並未 就999包的訂單付款,足證原告並非惡意訂購及權利濫用。 ㈣被告網頁之訂購流訂購流程上面的文字那時候並沒有寫說需在 隔日工作日由本公司訂單人員確認可接單後才屬訂單成立,由  被告的補充資料可以證明當初的網頁並沒有這些標示說明系統 下單完成,不代表訂單成立,原告均有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 程去完成購物,也有按照被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被告第 三份答辯狀補充部分才是當初的網頁資料,當初網頁的標示是 如卷43頁的那些字,卷45頁的標示因為已經過一個多月,已無 法確定是當時的標示,即便如43、45頁所示在每個商品的標示 都有這些標示本公司保有最終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利,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會有同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2、14條之適用。又就被告網頁 原本所標示內容「親子良品保有最終活動調整,訂單刪除的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調整活動權利應是在契約成立前,此有「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 明定。 ㈤綜上,原告已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程去完成購物,並按照被 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 爭商品,系爭契約已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商品210包,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 過失所致之原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210包,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標明於網站上訂購商品後,不代表 訂單成立,需在隔日工作日後由公司訂單人員確認無誤後可接 單後,才屬訂單成立,所以本公司實已取消此筆訂單,且誤植 0元,為一望即知的明顯失誤,合理無法成立0元210包系爭商 品之出貨。又原告還有另一筆訂單0元999包系爭商品之訂單, 實非正常訂單,原告也只有下訂誤植0元之系爭商品,並無其 他商品,並非一般合理正常的訂購。 ㈡本件係因被告之員工於112年2月15日欲將系爭商品已無庫存, 而設定失誤為售價0元,係屬誤植事件,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 誤,0元與正常價格差距過大,顯顯不合理、不成比例,被告 網頁並無註明任何促銷或限量,明顯為標錯價,並非促銷活動 ,原告顯然因為0元才大量下訂210包系爭商品,並非一般普通 消費者下單之正常採購;被告知曉誤植金額後,隔日上午立即 修正商品設定,並立即討論致歉與補償回饋方案,此誤植事件 ,被告深感報歉,也無力以0元出貨價值上千萬的貨物,本公 司也相對提出補償方案,逐一聯絡下訂0元的人員,取消訂單 並說明補償方案,由第三方金流公司退款運費80元。 ㈢兩造並未完成契約關係,被告的訂單流程為在網站上訂購後, 之後會有被告的訂單人員確認訂單後,訂單才算完整成立,在 被告確認前,不代表被告接受訂單。原告就系爭商品一共下了 二筆訂單,一筆999包,一筆210包,被告已取消訂單,也未收 到任何款項,本件依被告之作業流程,實屬未完成之訂單,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 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 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標賣之表示, 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 意思定之,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 ,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 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 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 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 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 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 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復參我國民法第15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 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 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 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 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 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故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 誘。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於被告之網站下單購買系爭商品210包, 已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爭商品等語, 固提出被告網頁之系爭商品規格、訂購通知信、訂單狀態等資 料為證,惟觀以訂單狀態所列載之流程「訂單已成立→完成付 款→備貨中→出貨作業→訂單完成」,並再參以被告所提補充資 料且為原告不爭執為當時之網頁資料,被告於網頁上已有標示 :「親子良品保有活動最終修改、變更、調整,以及訂單取消 、刪改之權利。」、「親子良品保留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 利」,並於注意事項重申「親子良品保留活動、訂單調整刪改 、訂單接受與否的權利。」以提醒下訂單之顧客,可知被告雖 於網頁標價出售系爭商品之規格、價格及內容,惟其並無以之 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原告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 操作及完成付款後,被告就是否接受此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 等契約成立要件,仍保有決定之權。況且,被告於網路上展示 商品圖片,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 「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 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 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 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 欲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網站上標價展 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 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為,方屬要約。 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約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固 發送訂購通知信通知原告:「高詩涵您好!您已經成功購買了『 親子良品|媽媽育兒的好朋友!(華人第一親子用品嚴選網)』 的商品,將在匯款對帳後為您安排後續相關作業。」,惟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是否接受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等契約成立 要件既仍保有決定之權,此訂購通知信之目的應僅在使原告知 悉被告已收到消費者訂購的意思表示及付款,尚難認具有承諾 之法效意思,則在被告通知原告訂單完成前,兩造間就買賣系 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仍未能一致,嗣後被告既已通知取消訂單及 退回運費之付款,即已明示拒絕承諾之旨,依前揭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自未成立,被告本無就未成立之契 約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以,原告另引消費者保護法及零售業 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主張 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無可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 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本院綜合網路購 物之交易性質,認被告於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應屬要約之引誘 ,業據論述如前,再者,系爭商品原訂售價每包新臺幣(下同 )399元,被告標示為0元,與原價有極大之落差,縱認係商家 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方式 為之,惟觀以原告所提當時之被告網頁資料,可知被告刊登販 賣系爭商品時,並未註明限購數量,亦未註明超低價或0元起 標或破盤價等低價促銷之字句等情,顯已非一般合理之商業促 銷,原告又自承其就該標示為0元之系爭商品先後下了210包及 999包之二筆訂單而得知上限為999包,則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 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智識經驗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 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0元銷售價格有相當大之可能性 出於誤載,原告既對系爭商品錯誤標價有認識之可能,仍下單 購買系爭商品210包,不無心存僥倖,若被告願意成立買賣契 約,則原告即得僅支付80元之運貨而無償取得市場交易價值為 83,790元之系爭商品,反之,被告若拒絕承諾,則原告亦無損 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既未 造成原告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有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與社會倫理,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 給付,以義務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在網頁上刊登系爭商品之價格有前述錯誤之處, 固應檢討改進,然被告並未因此使原告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 之危險無關,被告既非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須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210包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31-20241231-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柯俊安 相 對 人 王珈誼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JEV-113-重小調-390-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林建銘 被 告 翁聖智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訟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49-2024123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2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56元(零件21,348元、工 資21,30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 135元(21,34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3 08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23,443元(計算式:2,135元+21,308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柯欽耀亦有行經設有停 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柯欽耀 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11,722元(計算式:23,443元×50/100=11,7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64-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黃柏恩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向訴外人所借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取得原 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52-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夏素英 被 告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 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與車輛間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車道左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種,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雙肩、右上肢、右手背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下同)5 ,900元。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醫療費用2,030元業經强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不列入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車損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 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 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94年1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至112年3月28日受損時止,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 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 用5,900元(均為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 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雙肩、右上肢、右手背挫傷 、左膝瘀等傷勢,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待業中,被 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建築業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稽,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5,590元(車輛修理費用59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5,5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小-179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