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原 告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陳雯琳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419、5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JT」、「柯文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提款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24日晚上8時27分許,假冒為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予原告,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12
分許、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30,000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6日
凌晨0時30分許,匯款39,998元至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卡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轉交其
他成員循序上繳。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69,984元之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69,984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被告持卡提領,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款169,984元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款
項,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69,984元,合乎
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69,9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8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1292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