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8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278元(含本 金108,88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3033-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仲偉 被 告 黃正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7,94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2,655元(含本金117,94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834-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蘇柄菘 被 告 王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 搭載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與該男子共謀,由被告持木棍、該 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紅腫約6×6公分 、右上肢紅腫約3×3公分之傷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假 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慰撫金4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及另一男子共同故意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 罪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各該證據資料確認無 誤,足認為真。被告與該男子既共同以該故意傷害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無論各部傷勢係何人之毆打行 為所致,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賠償,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430元之事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 書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醫師評估並無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 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在案。原告請求賠償請假之工 作損失3萬元,為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肢體紅 腫之傷害,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43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5,4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954-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23-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唐先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5元,及其中新臺幣29,77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38-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3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6%計算(本件 合計為17.5%,嗣改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6,086元未為清 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富邦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8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 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固為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 年息1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 過高。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0

TPEV-114-北簡-11-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陳美惠 陳伯孝 游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雅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該土地於 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 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難以正常使用,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美惠、陳伯孝略以:系爭土地現是作為巷道使用,若 變賣後,買主將土地阻擋,將妨害巷內住戶之出入及救災之 需求,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 ,其等均未收到優先承買之通知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雅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 。陳美惠、陳伯孝固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其等未收 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此屬實,其等仍僅能向該出 賣人為賠償之主張,對於原告業已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 又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未見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陳美 惠、陳伯孝固辯稱系爭土地是作為巷道使用,若被買主阻擋 將妨害通行及救災等語,但以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者,於 社會現況並非罕例,所有權人能否禁止他人通行,或是否能 在土地上設置阻礙,應屬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或有 無違反建管、消防行政法令之問題,尚非其所有權不能處分 之事由。陳伯孝、陳美惠既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足認本件 有難以自行協議分割方案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考量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4人,如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勢必因土地狹小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美惠、陳伯孝亦無表示願單獨或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思。故考 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 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方式分 割,並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最為適 當。爰以此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498-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應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46元,及其中新臺幣194,2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446元(含本 金194,261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65-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李艷波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1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483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4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訴訟代理人 石浩泰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9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之原告公司A10櫃位內,徒手竊取 原告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169,000元之微星(msi)牌Ti tan I8HX筆記型電腦1台,原告因而受有該等財產之價值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如主 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市價169,000元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判決認被告犯竊 盜罪在案,並經原告提出門市價格標示照片為證。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被告既以上開 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此等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商品價值169,000元,即屬有據 。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6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7日(審附民卷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61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