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3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6%計算(本件
合計為17.5%,嗣改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6,086元未為清
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富邦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8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
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固為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
年息1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
過高。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4-北簡-11-20250220-1